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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炎輝非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相 對 人 李彩慧非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6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審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夫,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抗告人

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以其薪資供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則為全職家庭主婦,惟於94、95年間,抗告人無故離家、在外居住,並於98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隨即自98年3月份起完全斷絕供應家庭生活費用,嗣後,該離婚案件雖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然抗告人不僅拒絕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更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業已覓妥買主,並限期令相對人遷出該住處。相對人現已年過50,原本夫妻感情甚篤不曾外出工作,又患有多項疾病,不堪勞動負荷,實無謀生能力,而抗告人自98年3月起即中斷所有家庭經濟來源,致使相對人生活無以為繼。查抗告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巡佐退休,每月可領取之退休金連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7,878元,為此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99年7月1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現在居住之房屋於72年間購入,購入時登記為相對人

所有,全家在此共同生活,原有向農會借款,嗣於81年間,因增建而向合作金庫貸款約100萬餘元,88年間,復因遭逢「921地震」房屋損毀需修繕,再度向合作金庫辦理借貸59萬元,相對人均以抗告人給予之家用按月繳納貸款本息3萬餘元;惟91年間,抗告人無故要求相對人將該屋贈與其本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嗣於98年間自行向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可知絕非抗告人所言,相對人有揮霍無度、債臺高築之情況。況抗告人於98年4月間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上開房地又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則可明該筆貸款不可能由相對人取用。且抗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令相對人搬離該屋,抗告人顯無將該屋提供予相對人棲身以安養老年之意。另抗告人要求相對人遷回屏東,卻又計算相對人房租負擔,足見抗告人難容相對人繼續居住該屋,勢藉強制執行逼迫房屋被拍賣。

㈢再者,兩造之女林佳靜曾與美籍人士結婚,而擁有美國之居

留權,目前在美國生活係靠學生貸款度日,其生活仰賴借貸維持,根本無餘裕扶養相對人,自不能強令其負擔扶養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可參。

㈣而兩造之子林政宏現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天從診所之復健生

,月薪僅17,280元,因須往返臺中、南投之間,故購置二手車1輛作為代步之用,尚須繳納汽車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亦無餘裕可提供金錢扶養相對人。

㈤綜上,相對人自結婚後即無工作,專心持家,現年50歲,又

一身疾病,已無工作能力,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又遭抗告人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相對人毫無收入,自無能力按月清償貸款,只要抗告人一停止繳納貸款本息,該屋即陷入被法拍之危機,必然使相對人無棲身之處,而兩造之子女復無餘裕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甚明。

㈥抗告人按月僅匯款3,000元予其母林沈恭連,抗告人之母親

共育有4名兒子、5名女兒,兒子按月電匯3,000元,故其母親每月至少有12,000元之生活費,此外,其母親尚有位在屏東縣○○鄉○○路307、309號之兩棟樓房出租之租金收入,及所居住○鄉○○路○○○巷○號三合院廣場出租他人停車之租金收入,其資力遠較相對人優渥,絕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須抗告人扶養。又本件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之母親受扶養權利如何,並非本案爭執標的。

㈦抗告人實際收入不止47,878元,抗告人於離婚訴訟中承認有以爆破專長另得收入。

㈧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內涵,係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等同保持

自己的生活,是以相對人受扶養權之計算標準應與抗告人之收入相符。現由兩造之子林政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現今物價長期上漲,此後所需之生活費用必更高於往年,是以原審引用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判斷林政宏一人收入是否足以負擔相對人母子生活所需之標準,並無妨礙。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醫療費用支出即遠高於前揭報告所揭示之內容。又教育支出亦包括學習、購書等消費,抗告人焉能舉證相對人無此支出?稽諸平日生活支出繁重,實際生活所需絕對不止上開數目,原審審酌相對人疾病纏身等情,認定相對人生活費需22,000元,甚為妥適等語。

二、原審認定理由: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67年間結婚,婚後抗告人任職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並以其薪資供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則為全職家庭主婦,兩造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佳靜、林政宏兩人,林佳靜目前在美國讀書,有取得低收入戶身分,林政宏目前任職臺中市之天從診所,每月薪資17,280元,抗告人已於巡佐任內退休,每月可領取之退休金連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47,878元,抗告人於94年間離家在外居住,自98年3月起完全斷絕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嗣於98年4月間提起離婚訴訟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隨後復通知相對人遷離所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上開房屋係登記抗告人名下,已由抗告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而相對人已50歲,現罹患多種疾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書寫之信件(以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相對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為抗告人所否

認,辯以:相對人尚有抗告人所有之南投市○○里○○路○○巷○號房屋可供其居住,且該屋之貸款亦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無後顧之憂;再者,兩造之兩名子女亦能提供生活費用予相對人花用,故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上開房屋(即南投市○○○段1454建號)及所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以為佐證。惟查,相對人現雖居住於抗告人所有之房屋,然抗告人已於99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告知已將該屋出售予第三人黃先生,令相對人於99年7月15日搬出該屋,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可稽,故抗告人辯稱其提供房屋予相對人居住,使相對人在居住方面無須擔憂,顯非事實。又相對人否認兩造之子女得以提供其生活費用,陳稱長子林政宏擔任天從診所之復健生,平均月薪僅17,280元,而長女林佳靜目前居住在美國,以學生貸款度日,業據提出林佳靜之學生貸款申請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天從診所查詢無誤,有天從診所100年3月14日出具之覆函及隨函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附卷足憑。抗告人亦自承兩造之女林佳靜現在美國讀書,業已取得低收入戶身分一節。則兩造之女林佳靜並無能力足以扶養相對人,應屬事實。另兩造之子林政宏平均每月薪資雖有17,280元,然其工作地為改制前之臺中縣,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臺中縣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47,337元,消費性支出為643,684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55人,計算得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合計為18,569元【(147,337+643,684)÷3.55÷12=18,5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臺灣地區98年度南投縣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係為169,618元,消費性支出為650,48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54 人,計算得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合計為19,306元【(169,618+

650,486)÷3.54÷12=19,3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依林政宏之收入顯不足以提供相對人與林政宏兩人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而相對人現年50歲,自從與抗告人結婚後,即未曾工作,而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名下復無何資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其主張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堪採信。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扶養費金額部分:

⒈抗告人係於96年12月31日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退休,自100

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已領得退休金179,406元,自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已領得年終慰問金50,345元,故每月可領金額平均為34,096元【(179,406÷6)+(50,345÷12)=34,096】,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4日投警人字第0990047678號函檢送之退休人員退休金及慰問金發放清單1件可稽;另抗告人享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每月為13,782元,亦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0年3月14日中興營字第1005000220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及歷史明細1份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每月現金收入合計為47,878元(34,096+13,782=47,878)。抗告人雖以其所有之南投市○○里○○路○○巷○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借款250萬元,現由抗告人負責按月償還利息5,708元,自101年3月27日後即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約20,391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0年3月11日投逾字第1000000975號函1件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除上開房地外,尚擁有位在屏東縣之土地5筆、賓士汽車1輛,合計總值4,532,959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稽,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故其每月之現金收入,自仍應以47,878元計算,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固辯以:伊尚須扶養母親林沈恭連,每月定期給付母

親現金3,000元及負擔照顧母親外勞之薪資15,000元,又兩造之兩名成年子女林佳靜、林政宏亦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母有僱用外勞一節,抗告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又兩造之女林佳靜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者,應僅林政宏一人。另相對人就所主張抗告人之母有房屋及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收入,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須抗告人扶養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該部分主張,無足採信。而抗告人按月給付現金3,000元給其母林沈恭連,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衡以抗告人尚有其他8名兄弟姐妹,均已成年,為抗告人自承在卷,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按月分擔其母之生活費為3,000元,合於情理,應堪採信。

⒊按受扶養程度應衡量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需要,及負扶養義

務人之身分、財力定之,已如前述,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自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適當的娛樂費用等;本院審酌上情,衡量相對人為全職之家庭主婦,抗告人為警察局之巡佐退休,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按月固定可獲取之現金收入為47,87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賓士汽車1輛,合計總值4,532,959元,另有貸款250萬元,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及夫妻互負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年已50歲,復有神經衰弱、甲狀腺方面之疾病等情,認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以22,000元為適當。

⒋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法文規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之子林政宏與抗告人各依彼等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查林政宏名下有汽車0部及投資1筆,總值合計為3,000元,有本院職權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稽,其經濟方面顯然僅依賴每月之薪資收入17,280元,而抗告人每月可獲取之現金收入為47,878元,則彼二人之現金收入比例為17280/65158:47878/65158,即為26.5%:73.5%,惟抗告人名下尚有如前所述多筆不動產,其經濟能力顯較林政宏為優,故本院認兩造之子林政宏與抗告人應依2:8之比例分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較為適當,故依此核算結果,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計為17,600元(22,000×0.8=17,600)。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99年7月1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17,6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自99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已有9個月已屆期,合計為158,4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既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故本於相同法理,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亦同,即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要無疑義。

㈡相對人目前所居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及基地,其抵押貸款之本息均由抗告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能安居生活而無後顧之憂。且抗告人前雖去函商請相對人遷出,以利出售該屋,減輕貸款壓力,但相對人迄今仍居住於該屋,顯見相對人無不能安居生活之憂慮。抗告人之母年邁,確需外勞照顧,兩造可搬至老家居住,如此抗告人便可處理南投市的房子。

㈢退步言之,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自應按

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目前尚須扶養母親林沈恭連,每月定期給付母親現金3,000元及負擔照顧母親外勞之薪資15,000元,則母親與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同一,應一併衡量以定抗告人之義務分擔,不應獨論相對人受扶養部分。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有9名,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則有3人(抗告人與2名子女)。在考量各該扶養義務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時,原審就相對人部分,認其女林佳靜可免除扶養義務,其子林政宏可減輕扶養義務,並命抗告人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然於母親部分,卻未考量該9名扶養義務人是否在經濟能力上有所差別,而應採取免除、減輕、加重扶養義務之判斷。原審既認相對人需增加扶養費用至17,600元,未何對母親之部分,不以相同標準而認抗告人依其社經地位應增加扶養費用至17,600元,此種論斷有失公允。

㈣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是以縱

兩造之女林佳靜在美國為中低收入戶,亦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不能免除,原審卻將林佳靜之扶養義務免除,顯有不當。況在美國之中低收入戶,換算成臺灣的標準,也許有百萬元的收入。兩造之子林政宏實際薪資數額有4、5萬元,但勞工保險卻是以1萬多元申報,且林政宏與相對人同居,同樣無須負擔房租、水電費、教育費、利息支出,原審認林政宏之收入不足提供基本生活所需,而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不妥。

㈤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支出合計為19,306元,其中包含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今相對人既無須負擔房租、水電教育、利息、賦稅等消費支出,自應將上開消費支出予以扣除,何以原審認相對人每月生活費以22,000元為適當?況且我國100年最低工資乃17,880元,顯見上開支出標準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標準。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本審認定理由: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亦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著有判例。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夫,兩造於67年間結婚,婚後

抗告人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以其薪資供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則為全職家庭主婦,兩造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佳靜、林政宏兩人,林佳靜目前在美國讀書,有取得低收入戶身分,林政宏目前任職臺中市之天從診所,每月薪資17,280元,抗告人已於巡佐任內退休,每月可領取之退休金連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47,878元,抗告人於94年間離家在外居住,自98年3月起完全斷絕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嗣於98年4月間提起離婚訴訟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隨後復通知相對人遷離所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上開房屋係登記抗告人名下,已由抗告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並設定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而相對人已50歲,現罹患多種疾病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離婚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書寫之信件(以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相對人主張上列事實為真正。

㈢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目前所居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及基地,其抵押貸款之本息均由抗告人負擔,且抗告人前雖去函商請相對人遷出,以利出售該屋,但相對人迄今仍舊居住於該屋,顯見相對人無不能安居生活之憂慮。兩造可搬至老家居住,如此抗告人便可處理南投市的房子云云。惟查,抗告人先稱伊前雖去函商請相對人遷出該屋,惟相對人迄今仍舊居住於該屋,顯見相對人無不能安居生活之憂慮,然後又稱兩造搬至老家,抗告人便可處理該屋等語,故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在居住方面無須擔憂,不足採信。另兩造是否搬遷他處,核屬夫妻相處間應協調之事,非本件審核範疇,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復稱:伊須扶養母親林沈恭連,每月定期給付母親現

金3,000元及負擔照顧母親外勞之薪資15,000元。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有9名,原審就相對人部分,有減免兩造子女林佳靜、林政宏之扶養義務,並命伊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然於母親部分,卻未考量該9名扶養義務人是否在經濟能力上有所差別,而應採取免除、減輕、加重扶養義務之判斷云云。惟查,抗告人雖於本審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均影本為證,然該函之受文者為林國昇,雖函文內容表示被看護者為林沈恭連,但聘僱外勞者既為林國昇,則抗告人若要給付外勞薪資亦應匯款予林國昇而非林沈恭連。再者,該函文並未顯示外勞薪資之金額,則抗告人所提之匯款單亦無足證明伊有負擔林沈恭連之外勞薪資。是以抗告人主張伊按月給付現金3000元予伊母親,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尚堪採信。原審已審酌抗告人尚有8名兄弟姊妹,均已成年,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而抗告人每月負擔伊母生活費3000元,合於情理,抗告人辯稱原審未審酌此部分,尚難採信。

㈤抗告人又陳稱: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僅得減輕其扶

養義務,是以兩造之女林佳靜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不能免除。況在美國之中低收入戶,換算成臺灣的標準,也許有百萬元的收入。兩造之子林政宏實際薪資數額有4、5萬元,且林政宏與相對人同居,同樣無須負擔房租、水電費、教育費、利息支出,原審認林政宏之收入不足提供基本生活所需,而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不妥云云。然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皆未舉證證明,而林佳靜並無扶養能力已為原審所審查,依上開判例意旨,林佳靜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得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林政宏之收入每月僅有17,280元,此經原審依職權向天從診所查詢無誤,並有原審及本審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林政宏之收入實際有4、5萬元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關於抗告人與兩造之子林政宏分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之比例部

分:兩造之子林政宏,現於天從診所擔任復健生,每月收入為17,28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總值合計為3,000元;而抗告人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退休,每月之退休金、利息等現金收入為47,878元,抗告人雖以其所有之南投市○○里○○路○○巷○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借款250萬元,現由抗告人負責按月償還利息5,708元,自101年3月27日後即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約20,391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0年3月11日投逾字第1000000975號函1件在卷可憑。然相對人除上開房地外,尚擁有位在屏東縣之土地5筆、賓士汽車1輛,合計總值4,532,959元等事實,除據抗告人陳明外,並有原審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天從診所100年3月14日出具之函覆及隨函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是審酌上情,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高於兩造之子林政宏甚多,本院認抗告人與兩造之子林政宏依8比2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

㈦關於相對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既

無須負擔房租、水電教育支出、利息支出、賦稅支出等消費支出,自應將上開消費支出予以扣除云云。惟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從而,按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以相對人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數據,斟酌夫妻互負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年已50歲,復有神經衰弱、甲狀腺、肝膽腸胃方面之疾病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於本院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應屬客觀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廖立頓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