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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家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紹妤相 對 人 許詩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 100年度家補字第4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均影本、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0年度家補字第4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