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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葉銘晉非訟代理人 葉恩宇相 對 人 VANESSA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養相對人之事件,業經薩爾瓦多國最高法院判決准予收養確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判決,並提出判決書暨譯本、中華民國駐薩爾瓦多大使館之證明文件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不同。即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在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在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如符合承認要件即得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關於外國法院判決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需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號行政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可知現行我國法制對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裁判,該確定裁判如符合承認要件即得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各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之效力,如有私權爭執時,再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薩爾瓦多國最高法院之收養判決,無庸聲請本國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