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何麗君非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黃阿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配偶何連輝育有心智障礙之聲請人,嗣聲請人3歲時,父母分居,相對人隨即行方不明,對聲請人從未置聞,父何連輝又因軍中服役無法親自照料,遂將聲請人安置於育幼院,退伍後方將聲請人接回。然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8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忽促出現後隨即再行離開,而聲請人之父之遺產,亦因聲請人智力不足遭人欺騙殆盡,聲請人開始流落街頭,居無定所。91年10月22日復經人詐騙與泰國人何俊生辦理假結婚,後經人通報始經政府安置於桃園某教養機構,並於93年2月24日在機構協助下辦理離婚手續。同年,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經鑑定為精神重度障礙,迄95年間又因精神問題,致機構無力安置,原告遂再度流落街頭。嗣後,再經社工協助安置宜蘭教養院,97年間轉介收容於精神康復之家,99年2月25日再轉介安置於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100年5月17日復經醫院精神科診斷需住院治療,從而住院迄今。是以,原告本身實無謀生之能力,且目前均無財產及收入,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前揭婚姻係假結婚,並未育有直系卑親屬,父死亡後,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餘相對人,從而相對人自應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於啟智中心之自費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復參考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5,312元,爰請求酌定相對人自10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31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年輕時起即罹患心臟疾病,又離婚後未結婚,現經政府評定為低收入戶及身障者,每月僅靠政府補助4,000元過日,實無能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有重度精神障礙,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每月應負擔之自費額12,000元,而南投縣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5,312元,然相對人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尚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又聲請人之父何連輝已於78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且為聲請人惟一親屬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人身份證影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啟智中心證明書、99年度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等影本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顯見聲請人確屬無謀生之能力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無訛。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惟一親屬,依上揭法律之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應有扶養之義務,而應每月支付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因罹患心臟疾病,目前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再為獨身居住,並無收受扶養費之事,再因名下無任何財產,又屬中度身心障礙者,而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政府評定為低收入戶及身障者,每月僅能憑恃政府之補助4,000元過日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份證影本、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明確。顯然相對人亦屬無收入及無謀生能力之人無誤。是以相對人目前之收入即政府補助金4,000元,根本不足以維持其個人之基本需求,故相對人辯稱其無扶養之能力,即非無據,自無從命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綜據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