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登卿非訟代理人 黃偉正相 對 人 黃維欽相 對 人 黃素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年已86歲,行動不便,已無謀生能力,且於多年前應次子黃維銘要求,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子女,故己身目前亦無財產,而聲請人與配偶黃孫瑞容共育有3子4女,長女幼年即已夭折,參女黃麗滿、次子黃維銘均已死亡;次女黃春美因病纏身,亦無謀生能力,參子黃偉正,與聲請人同住,負責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然長子即相對人黃維欽、肆女即相對人黃素燕,均有獲得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黃維欽分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332、928地號土地;相對人黃素燕分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里鎮○○段○○○○號○○里鎮○○○段○○○○號、10地號土地○○里鎮○○○段2建號房屋),詎料相對人兩人於分得財產後,棄聲請人於不顧,從未給付生活費用,聲請人目前均由參子黃偉正照顧,然黃偉正工作所得不敷使用,聲請人已然無法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黃維欽、黃素燕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應平均分攤給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相對人黃維欽部分:聲請人仍有以前賣田地所得之價金足供
生活所需;伊現在是大腸癌末期,且罹患失智症多年,久無工作收入,聲請人給予之土地已出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伊治療疾病之醫藥費用等語。
㈡相對人黃素燕部分:
⒈聲請人之前賣田地有取得價金,該筆款項原係委託伊二哥黃
維銘管理,於黃維銘死後,改由伊管理,嗣聲請人索回該筆款項,因聲請人名下若有財產,將無法領取老農年金,所以要求伊將該筆款項轉存至黃偉正之帳戶內,故伊已於民國99年3月2日將餘額1,157,093元存入黃偉正之帳戶,供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並不缺錢。再者,伊自婚後迄今均為家庭主婦,無外出工作,均依靠先生撫養,本身並無任何收入。
⒉聲請人家中之日常家電、家具多為伊所購買,如:電風扇、
床組、收音機等;且聲請人至臺中之醫院就醫時,均係由伊帶聲請人看病,支付交通費用、伙食費及醫療費用,絕非如聲請人所述,棄之於不顧。況子女扶養年邁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惟仍應斟酌聲請人之身分與需要,及相對人之身分、財力,以定扶養之標準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父母對子女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仍應考量父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若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對子女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之可言。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年已84足歲,並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黃維欽為其之長子,相對人黃素燕為其之肆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主張其之前已將名下不動產分配給子女,自己目前無財產,復年邁行動不便,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請求相對人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一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辯以:聲請人之前賣田地有取得價金,因聲請人名下若有財產,將無法領取老農年金,故將該筆款項委由聲請人之次子黃維銘保管,黃維銘死後,改委由相對人黃素燕保管,嗣於99年3月2日已應聲請人要求,由相對人黃素燕將餘額1,157,093元存入聲請人之參子黃偉正帳戶內,供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並不缺錢等語。而聲請人對上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之參子黃偉正設於該農會之帳戶確於99年3月2日存入1,157,093元,迄至100年7月5日為止,尚有餘額944,467元,有該農會以100年8月25日埔農信密字第100000334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之參子黃偉正於本聲請事件受委任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其到庭亦自承:「該1,157,093元是聲請人賣田地的錢沒有錯,黃素燕匯到我的埔里農會的帳戶,但是要會同聲請人的印章才有辦法領取,聲請人委託我保管的。」等情不諱。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乃為真實,而可採信。次查,聲請人按月均有領取老農年金6千元,有埔里鎮農會100年7月26日埔農信字第1000002946號函1紙附卷足憑。復參以黃偉正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帳戶自99年3月2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共領款212,626元(1,157,093-944,467=212,626),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平均每月領款約13,289元(212,626÷16個月=13,2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每月領有老農年金6千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為19,289元,則權衡其目前尚有存款餘額944,467元,且每月尚可領取老農年金6千元之情,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兩人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其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