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吳美珠被 告 張開朗
李昭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開朗、李昭欣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開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張開朗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中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今均未清償,而原告對被告張開朗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被告張開朗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一О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ОО一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後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張開朗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薪資收入,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抗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開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答辯略以:伊現無財產,而與被告李昭欣原欲協議離婚,然因顧及子女致未完成,實則二人已分居多年,伊之事被告李昭欣毫無所悉,且此乃伊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被告李昭欣無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李昭欣則辯以: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亦未
辦理分別財產制,然伊現有之資產是獨自努力賺得,被告張開朗之債務與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
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張開朗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中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今均未清償,而原告對被告張開朗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被告張開朗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一О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ОО一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後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張開朗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薪資收入,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獲得執行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司法院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頁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卡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О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ОО一號清償消費款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七八ОО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張開朗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昭欣亦自陳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存續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開朗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張開朗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至於被告二人抗辯被告張開朗之債務與被告李昭欣無關,且被告李昭欣名下的資產悉憑己力所得乙節,乃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衡酌之事,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