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志昇
林志嘉林淑庸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應蘭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七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輝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嗣林文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乃由林文輝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與訴外人陳錦慧承受訴訟。而因原告等與陳錦慧就林文輝之遺產均已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386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故就前揭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乃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依法為保留判決,僅判命原告三人與訴外人陳錦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73,957元,且因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嗣後竟持前揭民事判決,就原告三人對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7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中,並發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前揭存款債權在案。惟前揭存款債權乃原告三人之固有財產,非屬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應不為上開民事判決之執行力所及,被告以此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㈢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
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著有判例。故原告依法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僅限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386號公示
催告之遺產清冊所列者,且林文輝於死亡前一年(即97年度)之全部所得僅為16,560元,可見其死亡前並無任何存款;而原告三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均係於80年間即已開立,並使用迄今,且原告三人皆有正當工作收入,渠等多年所得扣除開銷後,皆係存入該等帳戶中,足資證明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三人存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債權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⒉原告林淑庸於被繼承人林文輝死亡後,固於98年6月3日受有
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565,035元,查該保險契約係以原告母親陳錦慧為要保人,林文輝為被保險人,原告林淑庸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指定受益人即原告林淑庸之保險金565,035元,自非屬被保險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
⒊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則有「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勞保死亡給付之內容分為二種項目,一為喪葬津貼,另一則為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而喪葬津貼係對支出殯葬費用者之補貼,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則是為了照顧遺屬的生活,二者在性質上顯然皆非民法上之遺產。從而,原告林淑庸於98年7月1日固受領被繼承人林文輝死亡而生之勞保給付共966,000元,亦非屬林文輝之遺產範圍。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林文輝在刑事案件開庭時,允諾其兩年後退休可以領取勞保年金,及將來之人壽保險給付,均可用作賠償伊所受損害之用,然林文輝於退休前中風,伊請求林文輝家人即原告等辦理勞保理賠金,渠等均表示不願處理林文輝之事務,詎於林文輝死亡後,原告等即領走林文輝的勞保死亡給付;舉凡林文輝之保險金及勞保給付均應賠償予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輝於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中
死亡,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慧承受訴訟,而因原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386號為公示催告在案,嗣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為保留判決,僅判決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273,957元,並確定在案,嗣被告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75號受理在案,且就原告三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依法核發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存款債權如後附表所示),嗣經原告提出聲請,由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亦已提供擔保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繼字第386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100年4月19日投院平100司執愛字第5175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51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0年度家聲字第62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彼等之固有財
產,原告林淑庸於被繼承人林文輝死亡後,固於98年6月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565,035元,及於98年7月1日受領被繼承人林文輝死亡而生之勞保給付共966,000元,均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然上開二筆款項依法皆非屬林文輝之遺產範圍;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林文輝死亡前曾允諾其之勞保給付、將來之人壽保險給付,均要用作賠償伊所受損害之用,故舉凡林文輝之保險金及勞保給付均應賠償予伊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包含被繼承人林文輝之保險金、死亡勞保給付)乃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或屬被繼承人林文輝遺產之範圍?茲析述如下: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是以前述565,035元之保險金可否列入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範圍,端視原告林淑庸係以何種身分領取而定。經查,被繼承人林文輝係於84年2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原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錦慧,嗣於97年10月1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林淑庸,而原告林淑庸於被繼承人林文輝死亡後之98年6月1日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理賠之申請,遂於同年月3日取得理賠金額,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國壽字第1010040796號函檢送之保戶林文輝君身故保險金理賠狀況一覽表、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林淑庸既係以受益人身分申領該項保險理賠,依上揭法文規定,此保險金額自非屬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
⒉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可知勞工保險條例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與健康等而制訂之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之,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足徵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遺屬津貼,不列入遺產之範疇,是原告林淑庸所受領被繼承人林文輝死亡而生之勞保給付共966,000元,亦非被繼承人林文輝之遺產。
⒊又原告主張彼三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後附表所示
之存款帳戶均係於80年間即已開立,並使用迄今,且原告三人均有正當工作收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所出具「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3紙、薪資給付證明2件、在職證明書1件為證;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輝於死亡前一年(即97年度)之全部所得僅為16,560元,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附卷足憑;再者,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復當庭自承:「林文輝生前即曾表示無財產可供賠償伊,故允諾要把勞保給付、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給伊。」等語。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後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係為被繼承人林文輝所有,而為林文輝之遺產。是原告主張如後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乃為彼等之固有財產,堪信為真。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明揭斯旨。
㈣本件原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
款債權乃為渠等之固有財產,業如前述,則基於限定繼承人之地位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判命之賠償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具有請求執行之權利,惟被告竟持前揭9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強制執行,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附表:
┌───────┬──────────────────┐│帳戶所有人 │ 被強制執行之標的 │├───────┼──────────────────┤│林志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戶存款││ │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 │金額:123,157元 │├───────┼──────────────────┤│林志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戶存款││ │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 │金額:6,904元 │├───────┼──────────────────┤│林淑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戶存款││ │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 │金額:500,8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