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0號原 告 李啓中被 告 陳桂珍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結婚,婚
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原告腹部,並咬傷原告手臂,原告因而提出家庭暴力傷害之告訴,嗣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再者,被告自98年1月開始,經常藉故至臺北擔任看護而離家,均間隔約三或四個月才返家一次,然僅居住家中至多一個星期後即再度離家,惟實際上,被告都待在南投與他人廝混,在外賭博且發生外遇;嗣被告於100年7月2日離家後,行方不明,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請協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00年2月21日前一個禮拜,因原告
不理會被告,被告將原告的衣服扯破,身體往前彎,還謊稱遭原告壓著打。原告沒有趕被告出門,被告經常外出賭博,返家都已凌晨3、4點,原告規勸被告無效,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始將門鎖換掉,換完鎖沒多久,被告就離家了。被告兩年多來,隨己意外出,經常好幾個月才回家一次。係因被告向原告索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沒錢才叫被告自己去工作賺錢,剛開始被告做採茶工作,原告還於凌晨
3、4點載被告前往搭乘採茶車,之後被告說要至羅東擔任看護,是被告的妹妹帶她去的,被告去臺北的車錢也是原告所給付,被告所賺取的金錢並沒有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遭判刑之傷害行為,係被告為防禦自身來自原告之毆打
,而為之反擊行為,被告不知已被法院判刑,事後提起上訴,因為逾越上訴期間被駁回上訴,始告確定;該事件乃起因原告先將被告壓在地上打,被告無法反抗,才咬原告手的內臂,被告是基於自衛,原告還把被告的頭髮扯下一把,如果是被告主動要攻擊原告,就不是去咬原告的手臂內側,而是咬手臂的外側,且原告該次傷勢輕微,不能因為零星之事件即認為被告有虐待原告之行為。原告於日常生活中,因情緒控制失當,一遇爭吵,即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或將被告反鎖於門外,且原告嗜看色情影片,每於觀賞後即要求被告行房,如被告不從,即拉扯被告頭髮,將被告壓制在地毆打,被告因而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業經鈞院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以被告具有暫時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且原告經常驅趕被告離家,被告嫁來臺灣3年,原告從未給予住家鑰匙,高興就讓被告回家,不高興就把被告關在外面,被告遂自行複製一副鑰匙,原告知悉後,便表示要更換門鎖,嗣於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尚未核發通常保護令前,約於100年6月中旬,原告竟果真將門鎖換掉,之後某日又將被告反鎖在外,被告始於同年7月8日前後離家,借住妹妹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
㈡從原告在被告提出之延長保護令案件中所為陳述可知原告對
被告甚為不信任,猜忌被告有外遇對象,全是捕風捉影,且被告並無在外賭博情事。又原告婚後從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自大陸來台,孤苦無依,僅能自行外出就業,起初原告要求被告從事採茶工作,賺取之工資均交付原告,然被告身體無法負荷,遂轉而學習看護,並前往宜蘭羅東等地照顧病人,原則上一個月返家一次,但有時會等病人出院,工作結束始返家。被告第一次北上時,原告有向他兒子借錢讓被告搭車,及曾為被告給付過一次醫藥費,此外即未給予被告任何金錢。自99年起,原告更要求被告給予擔任看護所賺取之薪資,被告拒絕,原告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被告為原告之第四任配偶,而原告除第一任配偶外,其餘均
為大陸籍,原告於每段婚姻均不思夫妻相處之道,是否視大陸籍配偶為資產?抑或是當作性需求之工具?於索然無味時,即更換配偶,原告是否具此心態,已有可疑,由其更換配偶之次數,亦可知原告視婚姻為兒戲,此次之興訟,無異亦為原告達其再娶之目的而為。被告於本件婚姻實為受害者之角色,惟被告仍本於夫妻本應互助互諒之考量,期望原告會愛護疼惜被告,並希望原告有清醒的一天,明白夫妻應攜手白頭到老,而不應一再傷害陪伴其終老的終生伴侶,故被告仍不願與原告離婚,又被告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起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20年上字第2341號著有判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明揭斯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告於100
年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腳踢原告腹部,並咬傷原告手臂,原告因而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及被告於100年7月2日離家,此後未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本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自100年7月2日離家未歸,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舉證人即其與前妻所生之子李財福到庭證稱:伊很少
看到被告,最近七、八個月都沒有見過被告。伊沒有與兩造同住,而係居住對面,雖然住在對面,但伊與原告很少互動,也不常看到被告,有時看到還誤以為是朋友來訪。兩造結婚伊都不知道,是聽原告朋友轉述才知情,因伊務農,早上就外出,大部分是伊出門時看到被告站在屋內,伊聽過兩、三次兩造吵架的聲音,但伊沒有進屋內觀看,不清楚兩造是否發生毆打,對於兩造相處之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對於兩造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原告有否給予被告生活費用、被告是否外出工作等事項均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與兩造間少有聯繫,對於兩造相處之確切情況、衝突事由及被告離家之真正原因一無所知,是依其證詞,尚難認定被告有虐待或遺棄原告之行為。
⒉又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固有因踢傷原告腹部及咬傷原告手臂
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被告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而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18號、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請求事由乃係基於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尊嚴之目的而設,與刑法之傷害行為應非等同認之,前者需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程度始屬之,此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從而,本件尚無法遽以被告曾因傷害原告而受一次之刑事判決逕認即符合「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自應再行審酌兩造婚姻相處之實際情況,通盤考量該次傷害事件造成原告受害之程度、原告是否經常處於弱勢地位、有無經常遭被告施暴之危險等等情事,始能認定客觀上是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查,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早上,亦曾辱罵、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雙顳側腫脹、左上臂紅腫、右上臂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被告因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核發100年暫家護字第26號暫時保護令,嗣於同年8月2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7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亦經本院調前揭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足徵兩造平常相處雖屢屢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地位並非屈居弱勢,且100年2月21日原告所受之傷勢,僅為腹部挫傷、雙上臂咬傷,尚屬輕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了該次外,被告亦有經常傷害原告之行為,自難以被告偶一之傷害行為,且係於兩造相互肢體衝突之際發生,逕認已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致兩造婚姻達無法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被告則辯以:原
告拒絕給付生活費用,故伊必須外出工作謀生,原先在住家附近從事採茶工作,後因身體無法負荷,遂轉而學習看護,並前往宜蘭、羅東等地照顧病人,原則上一個月返家一次,但有時會等病人出院,工作結束始返家;且伊遭受原告家暴,已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使伊無法返家,伊才借住北部妹妹家中等語。查,原告到庭自承確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曾要求被告自行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一節,且對於被告之工作情況皆瞭解,更親自接送被告前往搭乘採茶車,或提供車資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搭車北上擔任看護工作等情無誤,顯見被告前往外地謀職,事先已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並非無故離家在外而有遺棄原告之情形。雖原告另指稱被告係假藉工作之名,實則均滯留南投而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或在外賭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確於100年7月上旬離開原告住處,原告固據此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申報被告失蹤,並請求協尋,惟被告業於同年10月21日以遭受原告家暴而寄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妹妹家為由,請求撤銷協尋,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0年11月23日移署專二投縣光字第1008260257號函暨檢附之談話筆錄2份在卷足稽。原告亦自認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即把家中門鎖換掉,已忘記換鎖的正確時間,換完鎖沒有多久,被告就離家了等情不諱;則原告先於100年2月10日對被告有施加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復以更換門鎖之方式,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拒絕被告返家與其共同生活,則被告縱然因此離家在外借住親戚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有不願被告返家同住之意思甚明,自不能一方面拒絕被告同居,另一方面復指責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
⒋綜上以析,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本件被告固有傷害原
告及離家在外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未符合「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