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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58號原 告 馮依文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白豐忠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揭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亦著有判決可循。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均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乙情,固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從未居住於該址,已為兩造當庭所是認,揆諸上揭意旨,顯然兩造並無共同設定住所於該處之事實無訛。次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結婚時,原共同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迨八十二年時雙方遷移住所至同縣市○○路○巷三三之一號,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離家後,兩造即無同居事實等語;被告則對兩造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僅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乙址等語置辯。是綜以兩造所陳之最後共同住所地雖有歧異,然悉屬在彰化縣彰化市而非在本院轄區已堪認定。再原告係以被告離去共同住所長期分居,以致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為由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該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雙方戶籍地即南投縣埔里鎮,則本件離婚訴訟自應專屬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