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4號原 告 賴弘斌被 告 楊釵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雖與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12月9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經由一名自稱為「燦鴻」之人介紹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期使被告得以順利入境臺灣,而被告之入境手續都是由「燦鴻」辦理,原告僅於被告入境時見過被告一次面,之後即與被告完全失去聯繫,且原告亦因假結婚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原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是以,兩造之婚姻不合法,確屬假婚姻,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原告戶籍資料確有兩造係夫妻之記載,則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則兩造之結婚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是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㈢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
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是兩造縱使已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之身分行為之成立要件,仍須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有效。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審訴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出監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結果,原告因假結婚經本院刑事庭認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並已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者,被告確於94年7月22日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遭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5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7562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