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陳厚康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賴歡齡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九日結婚,九十年十月九日協議離
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婚。惟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婚姻除辦理結婚登記外,雖於登記日後一個月內某日與兩造之女陳家珊、女婿陳宥銘、鄰居黃菊英於餐廳吃飯,惟席間兩造僅著普通服飾,未提及結婚之事,亦未舉辦結婚儀式,或張掛結婚喜慶等字樣,即如一般聚餐形式,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其為婚禮,從而兩造既無舉行公開儀式,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成立要件,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婚姻應不成立,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常與原告爭吵,並不斷懷疑原告有
外遇,強制原告需將證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使原告無經濟上之自由。九十七年九月間,原告向被告要錢欲修剪頭髮,被告懷疑原告是要與外面的女人約會,不願給錢,與原告發生爭吵,拿刀作勢要殺原告,令原告飽受驚嚇,事後置高齡八十二歲之原告不顧,離開戶籍地不知去向,兩造之女陳家珊見原告一人獨居,擔心意外發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安排原告至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居住至今,被告對原告一直施以精神虐待,雖兩造已分居二年之久,惟因被告帶給原告精神上之虐待,致原告因而罹患輕度老年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症,從而請求法院如認兩造間婚姻成立,兩造婚姻亦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結婚證書上之證人陳素真證述該簽章非伊所為,伊雖有授權
被告為之,但未向原告確認結婚真意,顯見陳素真非適格之結婚證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係欠缺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該次之婚姻登記之婚姻應不成立。
㈣證人陳素真、林鄭瑞琦證述原告有對被告家暴之事,均非證人等親眼目睹,要難謂為真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㈠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有舉行結婚儀
式,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某中餐廳舉行公開宴客,在場除兩造外,尚有女兒陳家珊、女婿陳宥銘及外甥一男、一女、鄰居陳素真、黃菊英等人到場道賀或同桌共餐,並立有結婚證書由證人陳素真為證婚人、黃菊英為介紹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依民法新制或舊制,均未規定公開儀式係何形式,最高法院謂公開請客也算公開儀式,足見兩造結婚,完全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成立要件,原告指為不成立,純屬飾詞虛指,不足採信。
㈡原告品性暴戾,動輒對被告謾罵詛咒並使用暴力相向;稍不
如意,即持菜刀、球棒追打被告不捨,幸被告及時逃出,得免於死,被告處此暴力陰影之下,不得不暫時離家躲避,前往廟宇打工,或露宿街頭,被告為外籍孤單婦女,無處可去,不久即返回家中居住,絕非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指為被告拿刀作勢欲砍殺原告並離去戶籍地不知去向,向警局派出所虛報失蹤人口云云,乃屬捏詞虛構,所謂申報失蹤人口,純為原告故弄玄虛、設局騙人之手段。被告為印尼籍婦女,目不識丁,不能書寫文字,亦不知如何向銀行領款,原告當時跪求被告再度結婚,虛情假意,故作大方,雖有將存摺、印章等件暫時交與被告保管,但不久即被取回,銀行領款全由原告操作,被告未曾親自領款,原告實掌管家中經濟大權,每月不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亦無可奈何,祇好外出打工或由廟宇相助,如今原告惡人先告狀,並唆使女兒、女婿出面偽証,並向女兒騙稱如我告贏汝母離婚,汝即可繼承我全部遺產,以此引誘,致使女兒心動,不惜偏向繼父說謊偽証,故女兒之証詞並非實在。本件婚姻陷於破綻,純由原告使用暴力加害被告,原告為加害人,原告無權提出離婚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三之一號,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二月九日結婚,九十年十月九日協議離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同日結婚,兩造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迄今即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三之一號,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即至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居住迄今,被告戶籍一直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三之一號,也多居住於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一百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有原告提之戶籍謄本可佐。又兩造於結婚日向戶政機關提出之結婚證書,亦記載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南投中興新村」舉行結婚典禮,恭請陳素真證婚、黃菊英介紹等情,亦有兩造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結婚是否成立生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㈡原告主張兩造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婚姻除辦理結婚登記外,
亦舉行公開儀式,雖於登記日後一個月內某日與兩造之女陳家珊、女婿陳宥銘、鄰居黃菊英於餐廳吃飯,惟席間兩造僅著普通服飾,未提及結婚之事,亦未舉辦結婚儀式,或張掛結婚喜慶等字樣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家珊證述:辦理離婚時母親就有告訴我,再結婚是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吃團圓飯;兩造吃團圓飯時,沒有結婚儀式、穿結婚禮服,也沒有提到再結婚的事,是吃完團圓飯回到家,我母親告訴我兩造有再辦理結婚,我才知道等語(本院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大致相符。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新制或舊制,均未規定公開儀式係何形式,
最高法院謂公開請客也算公開儀式,故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一中餐廳舉行公開宴客,即具備婚姻成立之要件一節,惟查,證人即兩造鄰居陳素真證稱:兩造再婚有請客,我有到餐廳去恭喜兩造,但因我要工作,故沒有留下來吃飯,只待二分鐘就走了,當時我很匆忙,故沒有注意到現場有幾個人,我沒有看到餐廳有結婚的布置,兩造也沒有穿結婚禮服,就好像吃便菜飯一樣等語(本院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即兩造鄰居林鄭瑞證稱:事後兩造辦完結婚登記,我才知道這件事;兩造結婚有請客,但是我沒有去參加,我知道黃菊英、陳素真有去,但陳素真到場向兩造恭喜後,就離開餐廳,沒有留下來吃飯等語(本院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黃菊英證稱:(是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當天於結婚證書上簽名的?)時間我不記得。(除了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外,有無參加兩造的婚禮?)不是婚禮,是宴客。(在何處宴客?是否為簽名的同一天宴客?)宴客地點應該是中學西路上的餐廳,是否為簽結婚證書的同一天宴客我不記得了。(參加宴客時,兩造是否因辦結婚而宴客?)我不知道,是兩造叫我去餐廳,但那是表示兩造結婚和好了。(去餐廳參加宴客時,當時兩造有無身穿結婚禮服?)無。(餐廳外面有無懸掛、張貼任何喜葬或標示兩造結婚?)無。(當天宴客時,席開幾桌?)一桌,是在餐廳裡面,我有吃完才離開,無進行任何結婚儀式,我只有向兩造恭喜,我不知道其他在餐廳的客人知不知道我們是為了結婚而吃飯。(當天在餐廳吃飯時,總共有幾人在場?)除了我之外,其他都是兩造的家人等語(本院一百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綜觀被告所舉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或其後某日邀請家人及鄰居朋友黃菊英、陳素真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某餐廳吃飯,並無舉行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被告所舉上開證人所述,顯不據足為被告抗辯之有利憑據。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之女陳家珊、鄰居朋友陳素真、黃菊英所
述,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或其後某日之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餐廳宴客現場未有喜幛、喜字之佈置、兩造未著禮服或行祭拜祖先、夫妻對拜、向父母行禮之儀式,席間亦未提及結婚之事,則兩造在中興新村餐廳宴客,並無舉辦任何結婚儀式,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筵席之外觀情狀,依一般客觀習慣,實無從知悉兩造有結為夫妻之意,自難謂宴客係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故該次之宴客,應僅為親友間之聚餐,堪足認定。何況,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家珊為兩造至親,於宴客當日亦未能知悉該聚餐之性質為婚宴,以為僅為團圓飯,其稱是聚餐後被告才告知兩造再婚等情,另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黃菊英亦稱其不知兩造是否因辦結婚而宴客,是兩造叫其去餐廳,但那是表示兩造結婚和好了等語,足見該次宴客並非婚宴,否則與會之人豈有不知悉之理?是被告抗辯此即屬於結婚之公開儀式,並非可採。是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或其後一個月內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興餐廳之宴客活動,仍不足以使不特定之他人對其宴客過程與結婚事實發生聯想,立可認識兩造為結婚,縱被告主觀上認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㈤兩造曾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結婚登記,固
應推定兩造已結婚,然依前揭證據所示,業已有充分之反證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經查,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婚,然兩造間既未同時在場舉行公開儀式,而於當日或其後某日一個月內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餐廳宴客,就宴客現場情狀,不特定之人無從認識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兩造雖辦理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之上開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先位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請求,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