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2號原 告 温怡梅被 告 吳俊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毒品案為警逮捕,由鈞院裁定收押於南投看守所,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毒品案件進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期間原告多次前往探視,被告不斷向原告表達其思念之情,並告知其僅是持有、吸食毒品,所受宣告刑期不長,希冀能與原告結婚,故兩造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而被告於監押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О八-SL號自小客車交予原告使用,並將其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交由原告保管,表示原告得處分該車變現後用以清償被告前積欠原告之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債務。詎料,原告代為處分後,被告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嗣後原告收受該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ОО四號之起訴書,始知悉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長達十七年二月,幾經原告質問,被告始坦承其犯行為販賣毒品,被告顯係以謊言使原告與其締結婚姻;再者,兩造結婚時被告即已在監服刑,婚後不僅從未提供生活費用,原告僅能在早餐店工作賺取微薄薪水,並匯款予被告供其花用。故兩造婚後即從未共同生活,被告更完全不體諒原告獨力扶養前婚姻子女之辛勞,並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且兩造因觀念差異過大,屢於探監時發生口角,兩造之婚姻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因販毒與原告同遭逮捕,後亦一起請律師,故原告所述其九十九年才知道判決結果並不實在。且之前彼此感情良好,兩造方於被告入監後始結婚,當時被告是施用毒品案件被執行,婚後才因販毒案被判刑確定;被告對原告尚有感情,故不願離婚。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確定並入監服刑,致兩造自始即長期無法共同生活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係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不再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兩者應合併執行刑期十七年二月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同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確定,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早於兩造婚前即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兩造自婚姻之始即未曾共營夫妻生活,且依被告刑度之長,爾後也勢必長期無法共同生活,是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被告婚後即長期在監服刑,難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雙方從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至今已逾三年,原告復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經營此段婚姻之意願,足見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因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而遭致破壞,雙方實難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犯罪而長期入監服刑所致,自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