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簽定「九十九年度信義工務段
代養南投縣縣道一三一線公路維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決標總價三百零二萬元。依兩造施工補充條款約定系爭工程按實做數量提送分期查驗表及估驗計價表,並依實際檢查數量計價,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惟被告除已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外,及第二期估驗款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外,尚有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未給付。
㈡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載明以工程實做數量計價,應無被告所稱
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問題。再者,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原已辦理招標之工程,必須追加原契約以外之工程時,本應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求效率等起見,於符合要件之情況下,得逕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然系爭工程原告均依約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施作,而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係業主招標時所訂之預估值,進而施工補充條款第四條第二、五項、第十五條方再行載明:「其施做路段施工期限由甲方依實察施工難易、數量多寡訂定施工工期,…」、「施做路段工作內容應附施工前、中、後照片裝訂成冊存證,並按實做數量提送分期查驗表及估驗計價表。」、「本工程結構物隱密部分必要時,乙方需配合辦理開挖丈量;打除混凝土或打除鋼筋凝土前,乙方應會同甲方檢查始可施工,並依實際檢查數量計價。」,故系爭工程原告既依被告指示進行約定工程項目之施作,並按期申請工程施工檢查,且均已如期檢查合格,顯見本件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適用,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後之金額,如數給付工程款。
㈢縱本院認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
,然因原告係依被告指示進行工程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受領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之給付而獲有利益,系爭工程契約就超過加帳金額百分之五十部分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無效,致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超過之數額,然被告就受領該部分以此原因所為之給付,不失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權喪失之損害,自應由受益之被告返還此利益,又原告施作之工程均已用於南投縣縣道一三一線公路之維修、改善建設,顯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
採購相關法令辦理。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而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需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敘明擴充條件,系爭工程某些項目原告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數量,而系爭工程某些項目原告卻未施作,依上開條文規定,增加施作之數量不得超過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故原告施作項目數量超過原先契約數量部分,於加帳不超過三百零二萬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五十一萬元範圍內,原告始得請求,且原告多年承包被告工程,對於投標工程有無擴充條款自當甚為明瞭,系爭工程預算書、契約條文及施工補充條款,並無相關載明得以擴充之施工條款,故原告不得以其主張實際施作數量來請求被告給付。
㈡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三百零二萬元,施工後如
以實做數量計價經被告結算金額為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增作部分僅能於一百五十一萬之範圍內請求,原告有施作並增加之項目,因契約單價已經契約明訂無法變動,得以調整者僅數量,故增加施作金額無法做太細微之調整,明細表內項次繁多,被告乃擇數項調整其數量,俾使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增加施作金額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訂「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範圍內之規定,是經被告計算後加帳部分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故契約總價扣除未施作部分再加計上開加帳部分,原告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應為二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而原告已經請領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至於加帳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金額部分,原告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信義工務段代養南投縣縣道一三一線公路維修改善工程,契約金額總價為三百零二萬元。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第一期估驗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
二十一元及第二期估驗款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
㈢系爭工程已全部經被告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部分為一百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
㈤系爭工程原告因數量增加而增作部分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六元。
㈥系爭工程如依實做數量計價,結算總價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實際數量計價給付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超過百分之五十部分應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限制,未超過百分之五十部分始有請求權,何者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有系爭工程契約,決標時
契約總價三百零二萬元,開工後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計一百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因施作數量增加部分計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六元,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如依實做數量計算總結算金額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九年度信義工務段代養南投縣縣道一三一線公路維修改善工程」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明細表、歷次變更預算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至二十二頁、九十九頁、一百三十一頁),堪認為真。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付款辦法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堪認兩造所成立者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而被告於完工後給付報酬予原告之承攬契約。
㈢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⑴契約書主文。⑵工程詳細價目表。⑶施工補充條款⑷投標須知(下略)。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以公文或傳真方式通知乙方(即原告)施工路段範圍,其施做路段施工期限由甲方依實際施工難易、數量多寡訂定施工工期」;同條第三項中後段約定「施做路段施作完成後,乙方應於十四日曆天內將完整施做路段竣工結算書圖(須有詳細數量計算、電腦檔案)及施、竣工照片一份函送甲方審核及辦理分期檢查(驗),分期檢查(驗)合格即辦理估驗;分期檢查(驗)不合格項目部分由甲方查驗者訂定改善期限,如未依期限內改善完成以逾期違約論,複查不合格者不予計價,並以逾期論算至查驗合格日止」;同條第四項約定「施做路段開工後,乙方應就契約項目辦理工址現況調查,並繪製施工圖及施做時程計畫,函送甲方審核同意後施工,並按時完成辦理施做路段之工程」;同條第五項後段約定「施做路段工作內容應附施工前、中、後照片裝訂成冊存證,並按實做數量提送分期查驗表及估驗計價表」及第十五條約定「本工程結構物隱密部份必要時,乙方需配合辦理開挖丈量;打除混凝土或打除鋼筋混凝土前,乙方應會同甲方檢查始可施工,並依實際檢查數量計價」;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段約定「乙方書面函提送甲方辦理分期檢查(驗),經分期檢查(驗)數量合格後方可估驗付款」(見本院卷第八頁、十八頁、二十頁、二十一頁)。是堪認系爭工程係以實際施做數量作為估驗計價之基礎,並無被告所稱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情形。又工程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份,而系爭工程係就特定路段、期間、特定施工細項發生災害時,由業主即被告指示原告進行相關災害搶修工程,特定施工細項即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二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品項當係指承攬人所需完成之一定之工作項目,包括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交付,也僅有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始得為「計價之依據」,如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定數量」有所增減,自屬構成增減契約價金之要件。本件兩造既均認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施做數量為零之工作項目應不列入計算工程款,則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數量增加之部分,自應列入計算工程款。況系爭工程契約中,查無兩造對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金額或數量上限有何約定,是原告主張應依實做數量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被告並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法有據。
㈢再者,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
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欲採用限制性招標,自應就系爭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然而,本件被告自承並無追加工程,亦無限制性招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均未提出其就系爭工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證明資料,自不符合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情形,自當無依限制性招摽規定限縮給付金額之適用,況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係指「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而原告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均為工程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施工項目,並未施作契約外之工程,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參以被告並未依法踐行限制性招標之程序,是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作為給付應有百分之五十上限之理由,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自與採購有無後續擴充無關,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中兩造並未合意後續擴充條款,故原告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續擴充之規定請求工程款等語,亦非可採。
㈣末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
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實做數量計價金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請求為不兩立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需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審酌。
㈤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一四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付款辦法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於施工補充條款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施做路段施作完成後,乙方應於十四日曆天內將完整施做路段竣工結算書圖(須有詳細數量計算、電腦檔案)及施、竣工照片一份函送甲方審核及辦理分期檢查(驗),分期檢查(驗)合格即辦理估驗。顯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付款日,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確定期限,而係約定須待驗收合格、估驗計價之後始給付工程款,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竣工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可採。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有之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款既為未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法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給付工程款之遲延責任。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總結算金額三百六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是被告尚有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3603, 031-823,821 -1,629,672=1,149 ,538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