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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泳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ㄧ百五十ㄧ條第五項亦有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ㄧ百五十ㄧ條第五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九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因當時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支出約ㄧ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後,剩餘薪資為九千零七十九元,足夠支出安泰銀行所提分ㄧ百八十期,利率年息百分之九,每月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清償方案,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與安泰銀行簽訂前置協商協議書,該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消債核字第三二四八號認可在案。惟該協商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因懷孕身體不適,多次進出醫院,經醫師特別叮嚀需多加休養,方可保住胎兒,致聲請人時常請假,而任職公司主管認聲請人之休假已影響公司營運,希望聲請人先休養安胎,聲請人只好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離職,並因無收入來源,無力履行協議而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ㄧ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每月還款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共分ㄧ百八十期,年利率百分之九,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玆有安泰銀行檢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影本向本院陳報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核字第三二四八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協商成立後,曾履行協議至九十九年九月十日,

共七期而毀諾,其雖主張履行協商期間,因懷孕導致身體不適,為保住胎兒,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主動離職,並因自九十九年十月無收入來源,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身體不適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資料,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及就醫證明足證其因懷孕而需辭職或確因懷孕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情事,僅以一百年九月五日以書狀陳稱:水腫為懷孕自然現象,產檢時醫師僅告知只要多休息,不要久站即可減少疼痛,故未另行多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懷孕本非重大不治之惡疾,聲請人既自承醫師已告知水腫為懷孕自然現象,只要多休息即可減少疼痛,倘聲請人身體有所不適,非不得於懷孕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ㄧ條之規定,向主管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並無自行辭職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明知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應秉持最大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卻未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輕易主動請求離職,核其收入減少顯非自願性失業,亦非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難認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要難據此聲請更生。

㈢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亦為消債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提出財產目錄,僅記載汽車ㄧ輛,而

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是否有扶養其子女、父母親之必要等情,於ㄧ百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後十五日內,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及現金之增減【附九十八年起至今全部帳戶之存摺影本】、動產【如汽機車、股票《附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本》等】之增減、保險單【含以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提出釋明文件;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ㄧ併表明係何種權利及負擔金額。該裁定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曾於一百年九月六日,具狀陳報二年內並無資產及負債之變動,並提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及財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女兒之存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三件等資料,然並未提出以聲請人之父陳益雄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⒉此外,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戶資料,聲請人設於南投三和郵

局之帳戶,國泰人壽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匯入一萬五千六百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與三商美邦人壽則分別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與ㄧ百年七月四日匯入ㄧ萬九千ㄧ百四十元與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三商美邦人壽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匯款九千元至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之帳戶。而聲請人之女陳昱欣設於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每月均有數千至數萬元之金錢往來,聲請人於毀諾後,並於一百年七月八日向三商美邦人壽為其女陳樂恩投保人壽保險。本院於ㄧ百年十月七日發函請聲請人說明上開款項之性質及金錢流向、陳昱欣設於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並說明於毀諾後,向三商美邦人壽為其女陳樂恩投保之壽險保費來源等,聲請人則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稱:①國泰人壽匯入之一萬五千六百元,係聲請人用保單借得之款項,該筆款項並已繳付國泰人壽之保費。②勞保局匯入之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則為聲請人因生育所領得之生育補助,因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之保費為母親所代墊,故該筆生育補助已交還聲請人之母。③三商美邦人壽於一百年七月四日匯入之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為聲請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以保單借得之款項,該筆借款已清償自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七月間向親友之借款。④三商美邦人壽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匯入之九千元,則為聲請人之女兒因住院獲得之理賠保險金,因該保單之保費為聲請人之姐陳淳妤所支出,故理賠金亦已由其姐取得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向國泰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函查,發現聲請人之父陳益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投保金額六十萬元,保費每半年繳納ㄧ次,每次一萬七千元左右,至ㄧ百年七月五日,已繳納保費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九元,且其中九十八年間之保險費係以聲請人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係聲請人以現金繳納保險費,聲請人雖於九十四年起曾以該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借款金額合計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五元,然從無聲請人自稱於九十九年間,以上開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第二七七頁及卷二第二頁),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

⒊而聲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金富貴終身險附加醫療險,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每年保費為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嗣改為月繳三千零六十七元,聲請人自投保後已繳納保費總額為四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至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止,曾以該保單向三商美邦人壽質借三十四萬八千百九十二元;而聲請人以女兒陳昱欣、陳樂恩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祥安終身醫療壽險附加醫療險與意外險,前者每月保費一千四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繳納保費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後者年繳保費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於一百年七月八日繳納首期保費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顯見上開四件保單,均有保單價值,聲請人本應將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詳實記載於財產目錄中,惟聲請人並未為之,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仍未據實陳報其擁有國泰人壽之保單,且亦未將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及借款,列入財產目錄與債權人清冊中;另聲請人所使用其女兒陳昱欣設於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九十九年三月起,陸續有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之現金或無摺存款入戶,聲請人就上開款項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亦仍未據實說明其金錢往來流向,綜上所述,聲請人顯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⒋再者,聲請人主張於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時,每月應領薪資扣

除其清償方案後,每月薪資僅餘六百九十二元,然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後,仍持續繳納國泰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等四份保單自九十九年三月起迄今之保費,即國泰人壽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給付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與七月五日各給付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十九年之保費,及自一百年三月起每月三千零六十七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每月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一百年七月八日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之保費(見本院卷第一第二八一頁),雖聲請人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一百年七月八日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之保費係其姐陳淳妤所支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聲請人對自身及其女所投保之壽險等獨立於勞健保外之一般商業保險,合計年繳保險費高達十萬零五千九百十三元,惟自聲請人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以觀,聲請人尚積欠債務卻仍能支出高額之任意險保險費,與一般債務人撙節開銷之常情未合,不無隱匿財產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有何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且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自應認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