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民睦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0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民睦間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前雖為債務人林民益所有,且經其於民國76年3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聲請人已於79年2月14日向林民益買受,雙方並約定由林民益按期繳納借款餘額,詎林民益於85年7月即未繳納,聲請人乃與相對人協商由聲請人代位清償,聲請人並按期繳納至91年3月11日止而清償完畢,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上開執行事件若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63號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拍字第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爭議已向本院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訴訟受理中,且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於76年3月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核聲請人所提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地位,對於該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執行名義所據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不存在並塗銷物權登記之事件,聲請人所為之訴訟上聲明及主張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與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旨無異,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80號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給付之債權額為1,776,42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因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五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44,107元(計算式:1,776,426×5×5%=444,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