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黃連成代 理 人 李東潮相 對 人 曾東寶
曾東源曾碧霞劉順治曾竣堂曾竣祥曾莉雯魯爵慶魯爵勇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依當事人主張之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至於提存之原因是否因抵銷而消滅,涉及當事人間是否互負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該債務是否適於抵銷、當事人是否已合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事項,均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範圍,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7年9月12日出賣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1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6日將相對人即共有人曾金墩之繼承人曾東寶、曾東源、曾碧霞、劉順治、曾竣堂、曾竣祥、曾莉雯、魯爵慶、魯爵勇(下稱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應得之對價,以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為受取權人,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號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60,931元。惟異議人前於92年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賣上開共有土地時,業於93年9月29日將共有人即曾金墩之繼承人曾東寶、曾東源、曾碧霞、劉順治、曾竣堂、曾竣祥、曾莉雯、曾碧蓮(於95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魯爵慶、魯爵勇)共8人應得之對價,以上開8人為受取權人,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8號辦理清償提存97,560元,且上開8人於94年3月9日以本院94年度取字第120號領取提存物97,560元。嗣異議人於97年8月7日解除上開92年所定買賣契約,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受領97,560元之原因消滅,應屬不當得利,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返還97,560元。異議人就上開所負60,931元債務與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已向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表示於60,931元範圍內相互抵銷,是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60,931元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號之提存物,應屬有據,本院提存所不准返還之原處分,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於93年9月29日以曾東寶、曾東源、曾碧霞、劉順治、曾竣堂、曾竣祥、曾莉雯、曾碧蓮8人為受取權人,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8號辦理清償提存97,560元,經上開8人於94年3月9日以本院94年度取字第120號領取提存物97,560元;嗣曾碧蓮於95年12月2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魯爵慶、魯爵勇;又異議人於97年10月6日以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為受取權人,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號辦理清償提存60,931元,並於100年5月6日以該原據以清償提存之債務,業經抵銷,原提存之原因消滅為由,具狀聲請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7日以投院平100取字第196號函不准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與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間是否互負債務、是否適於抵銷、得抵銷之債務範圍、當事人是否已合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均涉及異議人與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範圍,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曾東寶等9人所負給付60,931元之債務,是否因抵銷而消滅,非本件形式審查所得判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是異議人主張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尚非可採;本院提存所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取字第195號函不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原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