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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坤茂非訟代理人 謝協豐上列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9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投院平99存字第629號函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從字第25號詐欺等案件扣押詐欺集團犯罪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因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4條等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投院平99存字第629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已均有補正,嗣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9日復以投院平99存字第629號函通知再補正記載各受取權人應有部分之金額,惟本件提存書已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為不明,自無從就各受取權人應有部分之金額分別為載明,故異議人認為無庸補正,本院提存所遂以程式不合規定,經命補正不予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發生法律上特定效力之行為;其為清償提存者,乃依債務本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由清償人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以消滅債之關係。是以,依提存方式所清償之債務,必該債之關係為確定、可能且適法存在為要件。再按,扣押為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之一種,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3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係依法官或檢察官之強制處分命令所實施,於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或命令發還之前,扣押機關對於扣押物之留存係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命令而占有,自尚無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返還義務存在。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被告李偉宏等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號等),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扣押該案被告盧俊杰、李偉宏等2人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現金665,000元,異議人因不知究竟為被告所有、被害人所有或何人所有,而難為給付,故向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聲請清償提存。然查,上開提存物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處分命令實施扣押之扣押物,依上開說明,僅得依檢察官向特定受發還人所為之發還命令消滅其公法上之占有關係,異議人非依檢察官之發還命令自無擔負返還扣押物於「不能確知之債權人」之義務。異議人既非返還扣押物於「不能確知之債權人」之債務人,自無從將上開扣押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代「清償」。是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本院提存所以100年1月6日投院平99存字第629號函否准異議人99年12月21日清償提存之處分,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