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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洪明珠被 告 李美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劉武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元之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總公司自得以其名義應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投縣分公司為被告,嗣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係由其總公司應訴,原告因而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南投縣分公司更正為國泰人壽公司,其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並無更易,非屬訴之變更,依法自應准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雖認「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與本院所持意見略有不同。惟細譯前開判例全文意旨,主要在闡釋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在否定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在訴訟上不應准許。因之,前開判例意旨與本院所持意見,在實際適用結果,並無差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各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0年8月9日擴張、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0月19日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700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其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美玲自90年4月4日起,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南投縣

分公司大正推展處(址設南投縣○○鎮○○路○○○號6樓)儲備處長,從事招攬保險、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間,向原告招攬儲蓄養老型保險,經原告同意購買該保險後,由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白芳美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被告李美玲並向原告收取保險費896,700元。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欲對被保險人白芳美為生存調查時,因未遇被保險人白芳美,而於93年10月22日將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註銷,並退還保險費。被告李美玲於同年月29日,在大正推展處,收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退回原告之上開保險費896,700元後,本應將保險費返還原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896,700元侵占入己。

㈡原告對被告李美玲上開代領挪用情形毫不知情,嗣後被告李

美玲雖陸續轉帳6萬元、28萬元、10萬元,合計44萬元至原告帳戶,惟迄今尚有456,7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李美玲乃係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執行業務,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李美玲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700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美玲辯稱曾給付現金15萬元,原

告否認之,原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至被告李美玲是否有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如意還本168終身壽險,原告不清楚,因當時有多份保險,被告李美玲都拿契約至原告家中,要原告簽名,如意還本168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及申請終止之申請書原告簽名部分,均係原告親簽,但原告未詳閱內容,對內容記載並不知情。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美玲部分:伊確有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予原告之

保險費896,700元侵占入己。惟嗣後伊除以匯款方式,分別歸還6萬、28萬元、10萬元,合計44萬元予原告外,另給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此外,伊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如意還本168終身壽險,保險費197,850元由伊代為繳納。原告於95年4月18日解除該保險契約,並領回解約金13,954元,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之支票,伊有轉交給原告。故伊總共返還原告之數額為787,850元,現尚積欠之款項為108,85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伊已清償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李美玲曾告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

返還原告現金15萬元。又如意還本168終身壽險之要保書係原告所親簽,保險單簽收回條亦由原告簽名,原告應有投保才是;該保單僅以支票方式繳費一次,金額為197,530元;且保單解約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以支票給付解約金13,954元予原告,支票係由被告李美玲轉交給原告。另原告應不得請求自93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美玲於93年10月29日收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予原

告之保險費896,7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其經過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李美玲為前開侵占行為時,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李美玲乃是基於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機會之便,趁機侵占。

㈢前開侵占款項,被告李美玲已返還4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美玲有無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㈡被告李美玲有無代原告繳納國泰人壽公司如意還本168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198,750元?㈢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應自何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玲於93年間,向原告招攬儲蓄養老型

保險,經原告同意後,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白芳美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被告李美玲並向原告收取保險費896,700元。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欲對被保險人白芳美進行生存調查時,因未遇被保險人白芳美,國泰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將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註銷,並將保險費退還予原告,由被告李美玲轉交。被告李美玲於同年月29日,在南投縣○○鎮○○路○○○號6樓之大正推展處,收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退回之保險費896,700元後,並未轉交予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被告李美玲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退還原告之保險費896,700元侵占入己,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李美玲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美玲為前開侵占行為時,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李美玲乃係基於擔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機會之便,趁機侵占,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且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李美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美玲侵占之保險費896,700元,其中44萬元業以匯款方式歸還,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李美玲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美玲雖另辯稱:其曾交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收受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34頁),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李美玲又辯稱:伊曾代原告繳納國泰人壽公司如意還本168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97,85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1份為證(附本院卷第41至44頁),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提出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金給付申請書、退回解約金13,954元之支票、繳費記錄查詢表、解約記錄查詢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54至56、79、80頁),欲證明原告確有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如意還本168之保險契約。本院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查之結果,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退回原告解約金13,954元之支票,確有於95年5月3日以交換方式,轉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亦有該分行100年11月23日草存字第1000003543號函附卷可核(附本院卷第77頁)。上開證物,固足證明原告於93年11月1日曾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如意還本168保險契約,於同月20日簽收保險單回條,嗣於95年4月12日解除契約,國泰人壽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解約金13,954元之支票,於同年5月3日以交換方式轉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有關前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否由被告李美玲代繳乙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承:該筆保險費197,530元(與被告李美玲主張之197,850元金額略有出入),依現存資料,僅知係以支票方式繳納,至於是否係由被告李美玲代繳,因年代久遠,支票原本已經銷燬,有關發票人、金額、帳號等資料,已無從查考等節,業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5頁),且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足稽,被告李美玲亦承:其對該筆保險費係以何種方式繳納,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被告李美玲既未能證明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如意還本168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其所代繳,則其主張該部分保險費應予扣繳,自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告遭侵占之保險費為896,700元,經扣除被告李美玲已歸還之44萬元後,餘額為456,7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玲應賠償原告456,700元之損害,以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被告李美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述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3年9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未能證明被告於斯時已受催告,是其請求自前述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本件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0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附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卷),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算,方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56,700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已陳明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李美玲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李美玲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