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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 告 廖木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兩造合意於民國84年8月10日依「台糖公司專案裁減人員方案優惠離退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被告之資遣,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56,189元,被告於84年12月2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兩造約定被告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高於或等於上開補償金者,被告應將上開補償金返還原告;如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於上開補償金者,被告應於所受領老年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將上開補償金返還原告。嗣被告離職後再加入勞工保險,於99年10月15日離職退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已領取755,137元,所領取之金額高於上開補償金,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返還原告;且被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於被告受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後即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要點及優惠離退切結書、84年12月29日系爭切結書、原告公司專案優惠離退人員各項給與清冊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26日保給老字第1001018081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可憑,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5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契約之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6,189元,應屬重疊訴之合併。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契約之給付請求權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