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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鐘士冷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李光明兼訴訟代理 李光華人被 告 許承進原姓名: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現種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被移植後之龍柏樹43棵、楓樹5棵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確認現種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被移植後之龍柏樹43棵、楓樹5棵之收益權或採取權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現與南投縣○○鄉○○段63地號土地分離而置於其上之楓樹2棵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確認現種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被移植後之龍柏樹43棵、楓樹3棵之收益權或採取權為原告所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妨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3棵柏樹與5棵楓樹為其所種植,故其對於其中43棵柏樹與3棵楓樹有收取權,對於已與土地分離之系爭2棵楓樹有所有權,被告等均否認系爭樹木為原告所種植,亦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樹木有收取權或所有權,是原告就系爭樹木之收取權或所有權關係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明確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尚未與土地分離之43棵柏樹與3棵楓樹有收取權、對於系爭已與土地分離之2棵楓樹有所有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及同段63之1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簡稱系爭63地號、系爭63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李光明、李光華之父即訴外人李清吉承租使用,於民國75年間李清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種植樹木,原告遂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龍柏樹約65棵、楓樹約15棵,嗣79年間李清吉欲將其對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遂以原告之子鍾演謜(後更名為鐘彥凱)、鍾仁宏之名義,在被告李光明之見證下,與李清吉就系爭63地號、系爭63之1地號土地,分別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受讓系爭2筆土地中約2分土地,嗣93年10月31日李清吉又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與被告許承進,94年間被告許承進主張原告所受讓之2分土地為其承租之範圍,遂由原告、李清吉、被告李光明、被告許承進協議以系爭土地上第1棵大樹延伸西向為讓渡界,造成原告原先種植之樹木有部分仍在系爭2筆土地之農路及邊坡上,當時李清吉向被告許承進表明系爭樹木屬原告所有,被告許承進並無異議,李清吉亦同意繼續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予原告種植樹木並收益,原告與李清吉並補簽定如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原證6之同意書,嗣李清吉於97年3月間死亡,李清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光明、李光華遂於98年2月22日出具如起訴狀所附原證7之同意書,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管理種植於土地農路及邊坡旁之樹木。從而,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之43棵龍柏樹及5棵楓樹(下稱系爭樹木)確為原告所種植,原告自對之有所有權或收取權。

㈡詎料被告許承進於97年2月14日擅自雇工欲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樹木全部挖起,並用移植袋包覆根部,準備運出盜賣,經原告告知李清吉後由被告李光明報警,被告許承進始未得逞。嗣被告許承進於99年10月27日再度竊取原告所種植之龍柏樹2棵,經原告報警後移送法辦,然被告許承進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5號竊盜案件中向檢察官辯稱其與李清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有載明承租區域內之果樹、樹木均歸其所有,被告李光華亦作偽證證稱李清吉有同意將樹木給被告許承進,被告許承進遂獲得不起訴處分。

㈢然李清吉曾將其與被告李光明於93年10月31日與被告許承進

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拿給原告看,其內容僅記載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並無書寫果樹、樹木歸屬等文字,亦無被告李光華之簽名,又原告於97年2月間至李清吉家中向李清吉表示若與被告許承進之租約到期後可否由原告承租,當時李清吉提供第2份租約予原告看,內容亦僅記載租賃期間及租金,並無書寫樹木等文字,亦無被告李光華之簽名,然被告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卻載有樹木、果樹歸被告許承進等文字,並有被告李光華之簽名,被告等人顯有偽證及教唆偽證等罪嫌。

㈣原告自75年起即得李清吉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63地號土地上

之農路及邊坡種植系爭43棵龍柏樹及5棵楓樹,其中2棵楓樹已被被告許承進挖起而以移植袋包覆根部置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經本院履勘結果,與土地分離之楓樹應為3棵),系爭樹木均有20餘年之樹齡,系爭樹木非李清吉、被告李光明、李光華所種植,亦非於93年10月31日始向李清吉承租土地之被告許承進所種植,然被告等人卻否認原告對系爭龍柏樹及楓樹之所有權或收取權,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是原告對於被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並聲明:⒈確認現與系爭63地號土地分離而置於其上之楓樹

2棵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⒉確認現種植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之龍柏樹43棵、楓樹3棵之收益權或採取權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許承進部分:被告許承進與李清吉於93年10月31日訂立

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李清吉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樹木讓與被告許承進,且被告許承進係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許承進對於系爭樹木有採取權。至於原告與李清吉於94年間補簽訂如起訴狀所附原證6之同意書,乃原告與李清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許承進無涉。倘系爭樹木真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93年10月間承租系爭土地並開始種植蔬果時,原告為何未要求李清吉與被告許承進三方就系爭樹木所有權之歸屬簽立書面協議,故被告許承進實屬善意占有系爭樹木,應受法律之保護。

㈡被告李光明、李光華部分:

⒈被告李光明、李光華否認原告與李清吉於94年間補簽訂之

如起訴狀所附原證6之同意書之真實性,且李清吉現已死亡,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樹木確實為其所種植,而非如原證6之同意書內容所載「樹木為原告所有」,蓋此兩者意義並不相同,前者乃真正權利人,後者乃契約約定之權利人。

⒉李清吉當初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種植樹木,僅係做為

水土保持之用,並無約定樹木之收益權,更無承諾種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樹木將來要歸原告所有,若李清吉知道原告之本意係為取得樹木之收益權,則李清吉不可能簽立原證6之同意書。另李清吉之教育程度不高,對於原證6同意書中「所有樹木」之「所有」二字,必然解讀係「原告所承租之系爭63地號土地其中2分土地部分」,且原告於承租系爭63地號土地中2分土地後,隨即挖走承租土地上之樹木至其另外承租之土地上,足證原證6之同意書所指者僅係原告承租範圍內之樹木而已,而李清吉於簽立同意書時,因為對於同意書文意不甚理解而輕率簽名,今原告於李清吉死後任意曲解同意書之意涵,再觀之同意書之內容亦顯失公平。

⒊原告與被告李光明、李光華於98年2月22日所簽訂如起訴

狀所附原證7之同意書,其內容載明「…本人仍同意鐘士冷於幼獅段63地號部分土地之植樹行為,無須移除樹木。

」被告所謂之「同意」係指原告所承租之2分多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樹木而言。至於原告與李清吉於75年間所為之約定,因被告李光華、李光明當時尚且年幼不知其內容為何,亦不知系爭樹木是否為原告所種植。縱原證6及7之2份同意書騎縫處有被告李光華、李光明按捺之指印,原告無非是要求被告李光明、李光華對原證6之同意書之效力加以背書,惟被告李光華、李光明對於原證6同意書之內容真實性無從知悉,則其等於騎縫處按捺指印亦無任何效力。

⒋李清吉與被告許承進於93年10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時,

契約內容清楚載明租用地內果樹、樹木皆歸屬被告許承進所有,並由被告李光明、李光華擔任見證人,則被告李光明、李光華於93年即知李清吉將系爭樹木讓與被告許承進,嗣98年2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明、李光華簽立原證7之同意書時,被告李光明、李光華既已明知李清吉將系爭樹木讓與被告許承進,故該同意書當然係指原告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目前尚未移植之剩餘樹木而言,且係指「無須移除」,並未涉及樹木所有權之歸屬之認定。

⒌另原告指摘被告許承進與李清吉於96年12月間訂立之如起

訴狀所附原證10之租地合約書中並無載明關於土地上花果、樹木之歸屬,此係因被告許承進與李清吉預定於原來93年10月31日訂定之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續約,故預先於96年12月間簽立原證10之租地合約書,而原租賃契約既已載明李清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全部讓與被告許承進,故無須於新契約上再為載明。

⒍被告李光華、李光明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2筆

土地之使用權利人,故關於原證7同意書內容所載「…待他日繼承登記完畢…無須移除樹木」等語,被告李光華、李光明自為無權處分之人,該同意書亦難認有效。

⒎被告許承進於97年2月間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工人

、怪手每日經過原告家門前,原告均未予以制止,當時原告已知系爭2筆土地上之樹木每天均被挖走,卻僅向李清吉表示「若許承進不再承租系爭土地時,可否租予自己」等語,待李清吉死後始主張系爭龍柏樹43棵、楓樹5棵為其所有或其享有採取權,顯不合理。

㈢被告許承進、李光華、李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63地號、系爭63之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屬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李清吉(即被告李光華、李光明之父)於75年3月1日無償提供系爭2筆土地之農路及邊坡旁之部分土地予原告種植樹木,做為水土保持之用,嗣原告以其子鐘演謜、鍾仁宏名義於79年間與李清吉訂立如原證3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李清吉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之2分多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予原告,保留其中1分多土地之使用權未讓與,惟原告所植樹木仍坐落在李清吉所使用之系爭63地號土地上,李清吉乃同意無償提供原告繼續使用該種植系爭樹木之土地,又李清吉於93年10月31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與被告許承進,其出租之範圍與原告於79年受讓渡之土地範圍有所重疊,原告、李清吉、被告李光明、許承進遂於94年間重新指界,李清吉並與原告補訂定如原證4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並由李清吉出具如原證6之同意書,嗣97年3月間李清吉死亡後,被告李光明、李光華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63地號土地無須移除樹木並出具如原證7之同意書,亦在原證6及7同意書之騎縫處按捺指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4份、土地界址圖影本2份、照片影本4張、同意書影本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李光明、李光華對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土地界址圖、照片、原證7之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自承其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均為被告本人親自所為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李光明、李光華雖抗辯其當時尚且年幼不知其內容,且不知其內容之真實性云云,惟查,原證6李清吉所簽同意書及原證7被告李光華與李光明所簽立同意書,其內容均非深奧難解,而被告李光華為國小畢業且識字,自無不明其內容而為簽名之理,被告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43棵柏樹與5棵楓樹確實為其所種植,且依

原證6、7之同意書,李清吉與被告李光明、李光華均同意原告無須自系爭63地號土地上移除系爭樹木,則原告自享有對於系爭樹木之收取權及所有權等語,然被告李光明、李光華及被告許承進均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樹木有收取權或所有權,被告李光明、李光華抗辯原告種植系爭樹木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而依原證6、7同意書,李清吉當初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目的,僅係為水土保持,並未同意原告對於系爭樹木有採取權或所有權,被告許承進則抗辯李清吉於93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時,已表明土地上之果樹、樹木皆歸伊所有,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樹木是否為原告所種植?⒉若系爭樹木為原告所種植,則原告對於系爭樹木中已與土地分離之楓樹是否有所有權?對於其餘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樹木是否有採取權?以下分段析論之。

㈢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其所種植,以及其對之有收取權或所有權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其所種植,而被告許承進則於

93年10月31日始向李清吉承租系爭63地號土地,其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於其承租土地時就已存在,非其所種植」,而被告李光明、李光華亦自承「伊不知系爭樹木係誰種植,伊小時候樹木就存在」等語,顯見知系爭樹木並非被告3人所種植。又據原告所提出原證6、7由李清吉及被告李光明、李光華出具之同意書以觀,原證6同意書之內容已載明「本人李清吉同意無償提○○○鄉○○段63地號部分土地予鐘士冷君種植其所有樹木(柏樹約65株、楓樹約15株)於本土地邊坡上,以利邊坡水土保持。他日若有移除之必要,本人需先行通知樹木所有人鐘士冷由其於期限內自行移除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而原證7之同意書亦載明「家父李清吉無償提○○○鄉○○段○○○號部分土地予鐘士冷種植樹木,今因家父死亡需辦理繼承,待他日繼承登記完畢,本人仍同意鐘士冷於幼獅段63地號部分土地之植樹行為,無須移除樹木。」,觀諸上開2份同意書之內容,已可知李清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3 地號土地予鐘士冷種植柏樹約65株、楓樹約15株,而被告李光明、李光華亦知李清吉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3地號土地予原告種植樹木;加以據證人蔡海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原告在系爭63地號土地上耕作,因為伊自己拉的水管有經過系爭63地號土地下方旁邊,原告有在那裡種樹、澆水,而據伊所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樹大概有20年,爭爭樹木現被搬到土地的旁邊,但伊不知道是誰搬的等語。是以,原告既與李清吉簽訂同意書,由李清吉同意其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且有證人親見原告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種樹、澆水,則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伊所種植,洵堪採信。至被告3人抗辯原告非種植樹木之人,惟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以推翻上開事實,其等空言所辯,洵難採信。⒊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又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又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出租人無收益權時,承租人如非民法第952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雖於該耕作地培養孳息,亦無收取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86號、29年上字第403號判例可參。換言之,土地之出產物於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即為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之出產物與土地分離者,如有其他收取權人者,則為收取權人所有,如無其他收取權人者,則為土地所有人所有;而無收取權人縱使於土地上耕作、種植,亦無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本件原告固主張李清吉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2筆土地,並於75年間無償提供系爭2筆土地供原告種植樹木,而系爭樹木既為原告所種植,則原告自當對於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43棵柏樹與3棵楓樹有採取權、對於已與土地分離之2棵楓樹有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63地號土地本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管轄之原住民保留地,經前省政府民政廳76年4月11日民四字第11392號函暨南投縣政府76年4月17日投府民山字第35041號函准平地人民普鴻志租用,租期自76年4月11日至82年4月10日止,租約屆滿後普鴻志未及時辦理續約手續,普鴻志於91年提出更正該租約地號為同段83地號,惟因承辦人員之更迭後續更正作業並未完成,直至98年釐清土地現況後該筆土地已無租約存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查系爭63地號土地歷年承租狀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100年7月27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13778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及其檢送普鴻志之山地保留地農耕地出租登記帳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份、異動索引影本2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仁鄉土管字第0980005916號函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3月2日仁鄉土農字第0970019157號函影本、李光明之陳情書影本、普鴻志之申請書影本、承租人為普鴻志之南投縣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系爭63地號土地,至今並未出租予任何人,李清吉自始未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63地號土地,且被告李光明、李光華亦未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63地號土地乙節,應堪認定。又李清吉既於79年間,明知系爭6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其與中華民國間無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仍占有使用系爭63地號土地,乃屬惡意無權占有人乙節,亦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李清吉既為惡意無權占有人,其就系爭63地號土地即無使用權,亦無收益權,自無從同意原告使用系爭63地號土地,亦無從將對系爭63地號土地之收益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於79年間自李清吉處受讓系爭63土號土地之使用權,顯非可採。故原告雖於系爭63地號土地上種植系爭43棵柏樹與5棵楓樹,惟原告既非有權使用土地之人,且系爭43棵柏樹與其中2棵楓樹尚未與土地分離,仍為該土地之部分,則上開43棵柏樹與2棵楓樹自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系爭43棵柏樹與2棵楓樹有收取權,顯無理由。另系爭已與土地分離之3棵楓樹,雖因與土地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然系爭3棵楓樹仍為土地之出產物,為土地之孳息,且無其他合法收益權人存在,故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是原告主張對於上開3棵楓樹之其中1棵有收取權及其餘2棵有所有權云云,亦不可採。

⒋至被告許承進抗辯李清吉於93年10月31日將系爭63地號及

系爭63之1地號土地出租與伊,李清吉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讓與伊,且伊係善意第三人,故伊對於系爭柏樹、楓樹有採取權,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云云。惟查,系爭尚未與土地分離之43棵柏樹、2棵楓樹之收益權及已與土地分離之3棵楓樹之所有權均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業經認定如前述,而李清吉並非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亦非善意占有人,其既未對系爭2筆土地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許承進自無從自李清吉處受讓系爭樹木之採取權或所有權。惟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樹木有收取權或所有權之事實,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上開抗辯雖屬無據,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本院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經李清吉同意而於系爭2筆土地上種

植系爭樹木,然李清吉既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或善意占有人,自無將系爭6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收益權讓與原告之權利,則系爭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其尚未與土地分離之43棵柏樹與2棵楓樹之收取權,自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享有,另已與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楓樹之所有權,亦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其中43棵柏樹與3棵楓樹享有收取權、對於已與土地分離之系爭2棵楓樹有所有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