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醫菁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張繼準律師蔡其龍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翟會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行政院於民國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 930號函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5年5 月5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 號函示,作為計算系爭工程因物價調整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25 元之工程款及自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之100 年8 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續狀,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物價波動可否請求額外增加工程費用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

520 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3年8 月10日已經被告驗收完畢,因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期間,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致使原告虧損慘重,是原告依上揭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函示,自得請求被告辦理工程款調整,即使系爭契約無物價調整之約定,但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明確揭示無論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之約定,均有適用物價調整,縱被告預算不足支付時,被告亦可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預算支應,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函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之890,025 元及168,63 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㈡又系爭工程款中關於168,635 元部份,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業經原告呈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核撥予原告後,被告已如數支付,然關於890,025 元部分,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卻以其無類似經費可供支應至今尚未給付原告,但此筆款項與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168,635 元,均屬系爭工程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既然被告已支付168,635 元,即代表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國內物價確有劇烈波動,被告理應支付此筆890,025 元之款項,為此原告聲請就890,025 元為調解,然被告仍以前詞為由拒絕給付,以致調解並不成立。準此,爰依情事變更原則、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函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25 元及自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依據政府採購法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給付報酬1,520 萬元,系爭工程原告於93年1 月5 日開工,並於93年8 月10日經被告驗收,而被告亦如數支付工程款1,520 萬元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

㈡原告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告於

94年4 月9 日向原補助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撥付,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已於94年11月14日核發168,635 元予原告,但原告於94年11月23日所申請之890,025 元,原補助機關即行政院教育部於94年12月22日以無預算拒絕給付,原告遲至6 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系爭工程為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採購,如依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之款項,其處理方式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 號函示:94年8 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紀錄之結論「…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公務預算單位,系爭工程係受行政院教育部、內政部全額補助經費辦理定作,如原告所主張之890,025 元,行政院教育部未依行政法令撥付,被告亦無法支付予原告,如因此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此乃行政處分違法不當問題,應依行政救濟方式向行政法院訴請解決,民事法院應無管轄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025 元所依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

、處理措施規定「一、…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付之契約價金)惟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於92年12月31日立約,於93年6 月30日完工,於93年8 月10日驗結,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於94年始要求調整工程款,已無契約存在,無辦理契約變更可言,則原告之請求不符上開規定。

㈤因預算年度為1 年,當年預算無調整可言,故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一年以上者必填) 」,第7 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必填)」,本件工期於93年1 月5 日開工,93年6 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工期不足半年,是系爭工程除未達1 年工期而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外,兩造亦同意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問題,而工程本質上工期在一年內,不需要考慮物價變動,投標廠商投標時就應該考慮在內。

㈥系爭契約於93年1 月5 日開工,93年8 月10日被告驗結系爭

工程,並如數支付工程款後,兩造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於

7 年後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被告支付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之工程款890,025 元,自非適法,又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須以系爭契約仍存在為前提,若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於168,635 元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撥款,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請求,而協調會被告也只是列席,亦無承認。

㈦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

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亦知如得調整工程款,應於估驗完成後,債之關係消滅前,原告即應請求調整工程款;再者,同項第2 款約定適用物價指數基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即代表已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已結清,原告當然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

㈧原告100 年8 月18日準備書續狀原證8 調解建議所建議「爰

建議他造當事人請求補機關教育部依上開處理原則於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上開金額,並俟法定預算程序通過,後始予支付,如未通過則無庸支付」,被告早依行政上協助請求行政院教育部予以處理,而行政院教育部於94年12月22日以無預算為由函覆拒絕原告之請求,如謂此係原告對被告請求,則原告於經拒絕後6 個月內不起訴,依民法第13

0 條規定,其請求之時效亦已消滅。㈨綜上,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上揭行政院頒佈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及函示係行政法令非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追加之情事更原則,亦不合法律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名稱為「水里社區共同開發活

動中心暨教學研究中心工程」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52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3年8 月10日驗收完畢。

㈡被告已支付總價1,52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已於94年11月17日取得168,63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工程是否有物價調整的適用?㈣系爭工程是否有情事變更的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間成立契約者,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為約定外,不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變動契約之內容。經查:有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工程款調整標準,行政院雖分別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檢送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5年5 月5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 號函示,表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日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造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如中央機關依本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預算支應,有原告提出之線上查詢之上開函文可佐。然此等函文僅有行政指導之性質,並無強制力。事實上,以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亦可能發生因物價下跌而調降工程款,對承作工程之廠商未必有利,無由行政院本於行政指導之職權決定。而法律既未規定上開調整之標準得由行政院以行政令函變更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一方當事人得依行政院頒布之標準調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原訂標準,判斷應否調整及其金額。再者,依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工程採購機關於收到營建廠商調整工程款之要求後,仍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並辦理契約變更。是營建廠商就92年10月1 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之工程,固得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然機關仍得考量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支應能力,以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調整,並在「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前提下,始得辦理物價調整,並非謂機關絕對必須辦理工程款調整。是以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性質上應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有不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決定權。故被告機關得參酌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變更契約並調整工程款。況上揭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除無法律之授權外,其內容亦僅規定所屬各機關,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遇廠商要求調整工程款時,應為如何之處置,並未賦予廠商有任何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當屬行政規則,廠商並無依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取得加給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法院審理中,當僅具參考判斷之依據而已。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又無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述先變更契約後所生之請求權,原告逕依行政院頒布之標準,就超過2.5%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洵非有據。

㈡何況,原告僅係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

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此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9頁參照),是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原告援用上開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函示為其基礎,主張對被告有拘束力,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況行政院93年5 月3 日函文所檢送之物價調整原則已揭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情,是縱認本件符合上開函文並應據辦理,然仍須先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已有變更契約合意之事實,則本件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自無從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訂內容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㈢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10日驗收完畢,被告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1,52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參照)。次查本件起訴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前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即已全部領取,足認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即已消滅,自難以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

㈣縱認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庸以債之關係未消滅為前提,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經查:營建物價之波動本有其市場因素,且通常可預期產生物價連動之現象,並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供預估,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指數呈現漲幅波動,自應於兩造之系爭契約簽約前預為推估計算,不能嗣後再主張營建物價上漲而要求追加金額,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因營建物價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足採。另原告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參酌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亦高達1, 520萬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且具有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之變動應具推估判斷之能力,自應注意營建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建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應一併考量。是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契約締結時,顯非原告所不能預見,故關於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原告締約前應予評估之事項,則原告於簽約前既有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合。

㈤再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就營建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契約,惟營建材料物價市場之持續上漲趨勢,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等情,已見前述,縱使契約任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公開招標之工程,承攬人於投標之時,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而系爭契約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者不須先作正確評估而逕為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非但不符一般工程營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更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均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乃在維護公平之本旨,亦屬有違。本件物價雖有變動,原告不無受有影響,但斟酌上述各情,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不應命債務人即被告增加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行政院函示及頒佈之物價調整原則及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調整後增加之工程款890,025 元及自93年8 月

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履約爭議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