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劉榮滄律師被 告 林錫文即苗圃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二二一八、二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九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部份面積二百三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壩頭、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編號F部分面積八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等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二二一八、二二一九地號土地(以
下二二一八地號土地簡稱系爭A土地、二二一九地號土地簡稱系爭B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於系爭
A、B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九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部份面積二百三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壩頭、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編號F部分面積八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以下稱系爭地上物)等作為被告營運砂石場之用。
㈡原告曾與被告胞弟即訴外人林錫坤就系爭B土地簽訂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然原告於九十二年間發現訴外人林錫坤未作耕地使用,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三0000四一0號函通知訴外人林錫坤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嗣原告查明系爭B土地實際上為被告無權使用,於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改通知被告就系爭B土地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至於系爭A土地,原告未與任何人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發現系爭A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堆置砂石機具後,亦通知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繳納「使用補償金」,從而,使用補償金係因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發生,並非兩造就國有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固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然向前或向後收繳之賠償金,並非合法租賃關係之對價關係,並無發生被告所稱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發生成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情事。
㈢又系爭A、B土地固於一百年九月七日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
,然因系爭A、B土地位於水庫集水區,無法辦理專案委託經營,申請案已遭註銷,被告辯稱正依合法程序申請用地合法化,只待變更為礦業用地後即可合法承租等語,並不可採。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近五年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則原告按占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計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按占用面積給付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計一千九百五十六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A、B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九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部份面積二百三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壩頭、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編號F部分面積八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等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補正事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六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A、B土地早期因農民種植需要,均開放「耕地放租」
予農民使用,被告遂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A、B土地作為種植農作物,並按月繳納租金。之後因地方建設蓬勃發展,對於砂石之需求量大增,南投縣政府開始輔導砂石業者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被告始將原作為種植農作物之系爭A、B土地作為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計畫用地,並自八十七年起向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提出申請將系爭A、B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將系爭A、B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並於一百年九月七日經南投縣政府函詢經濟部、縣政府工程處,並經南投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查小組一百年度第二次會議審核准予變更,現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委託經營系爭A、B土地。
㈡被告在申請變更編定系爭A、B土地期間,先繳納租金,其
後雖變更繳納種類為「使用補償金」,惟被告繳納租金並未曾中斷,迄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已繳納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本件系爭A、B土地租賃期限於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㈢縱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
然本件被告並非建築房屋,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九十七條之適用,是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以使用補償金即每月九百五十七元之標準計算之。又被告自設立砂石廠以來已陸續投入鉅額資金,並按月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況且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支付使用補償金,被告成立砂石碎解洗選場,亦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政策,被告並已支出土地規劃作業等費用,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二一八、二二一九地號土地即系爭
A、B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㈡被告占用系爭A、B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情形
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㈢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繳納使用系爭B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自九十三年九月起繳納使用系爭A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系爭A、B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繳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㈣系爭A、B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皆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與訴外人林錫坤曾就系爭B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止與訴外人林錫坤之系爭B土地之租賃契約。
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A、B土地之全部面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使用補償金的性質為何?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㈢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A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六十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系爭B土地,面積四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礦業用地,均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現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又被告於系爭A、B土地上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九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部份面積二百三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壩頭、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編號F部分面積八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一百年六月十七日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及系爭A、B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第六十一至七十三頁),足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系爭A、B土地既為原告管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其有權源占用系爭A、B土地之事實舉證之。就此,被告抗辯系爭A、B土地若變更為礦業用地,被告將可合法承租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固曾檢送「苗圃砂石行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開發變更編定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內政部、經濟部水利署等機關依照「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複審完成,經濟部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經授務字第0九九00一五三五八0號函同意變更礦業用地,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府工資字第0九九0二一九三三四0號函請被告逕向地政單位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南投縣政府並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召開「本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查小組一百年度第二次會議」請申請單位逐項說明、被告並已完成上開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工程、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000一七五八九四0號函復被告系爭A、B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乙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系爭A、B土地於一百年九月七日變更為礦業用地等情,固有被告所提上開各函文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四十五頁、四十七頁、四十九頁、第一百三十五頁、第八十八頁)。惟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台財產中投一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由農牧用地變更為礦物用地,原告同意被告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有關規定逕向南投縣政府申辦,惟「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請勿擅自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堪認原告雖同意被告得依相關法規向南投縣政府申辦系爭A、B土地變更地目,但仍明確指出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不得擅自使用。從而,系爭A、B土地經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與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A、B土地實屬二事,被告亦自承待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後,被告即得依法申請合法承租、委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八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A、B土地縱變更為礦業用地,被告尚須取得合法承租之權利始能合法使用系爭A、B土地。本件被告雖於一百年九月七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提出專案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申請,申請委託經營系爭A、B土地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期間為一百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已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復被告略以「依財政部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台財產管字第一00四00二七0七一號函核示,本局經管位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專案委託經營,未通知訂約繳款者,申請案件予以註銷。查本案國有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以一百年十二月二日經水工字第一00五0六0一三五0號函查復,係位於公告之集集攔河堰水庫之集水區內,無法辦理專案委託經營。」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是堪認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使系爭A、B土地之權利。
㈣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
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被告並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故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置辯,惟查:系爭B土地應繳納租金通知書,雖載明為「耕地放租」,惟並未載明承租人為何人,有該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B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該繳納通知之起迄年月為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參以被告自承曾繳納租金至九十二年十月(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一百六十二頁),核與原告主張曾將系爭B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起租予訴外人林錫坤,因訴外人林錫坤不符規定使用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終止租約等情大致相符,堪認系爭B土地之耕地放租承租人並非被告,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後已遭終止租約,故而原告前就系爭B土地固曾與訴外人林錫坤成立租賃關係,惟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
A、B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應屬無涉。㈤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使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使用補償金」,乃係國家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其並非租金,應可認定。
㈥本件被告固繳納系爭A、B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九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止,有繳款通知書與收執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一百六十一頁),惟使用補償金之性質既非租金,已如前述,故而,被告歷年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因其未與原告就系爭A、B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自不得以原告受領該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況被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所課予之使用補償金其性質依上開說明,其性質類似於規費,與私人土地之租賃契約性質迥然不同,則基於「事物的本質」欠缺同一性之原則,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原告寄發之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其上載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是原告已於寄送之計算表與繳款單明確載明被告仍係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堪認原告已明示無出租系爭A、B土地,或使被告因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成為有權占有之意,當無被告所辯因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之理。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系爭A、B土地上興建水池、堆放機具、土石、雜物等系爭地上物,其雖非房屋,惟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致土地無法使用之情形與房屋坐落土地之情形並無二致,當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辯稱並無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餘地等語,殊無值採。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參照)。系爭A、B土地於九十九年一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審酌系爭A、B土地位於集集攔河堰及水區範圍,距水里市區約五公里,沿途均無商家、學校,地處偏僻,生活機能不佳(見本院卷第
六十一、六十二頁勘驗筆錄),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從事砂石業,並設有土石碎解洗選場所獲利益等情,認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應以系爭A、B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五千八百六十八元【計算式:40元* (1560+4308 )*5%/12*6= 5,868 元】,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40元* (1560+4308 )*5%/12=978元】,洵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A、B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九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部份面積二百三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一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壩頭,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石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二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編號F部分面積八十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機具堆置等地上物剷除,並交還系爭A、B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補正事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百七十八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