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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張愛靈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賴袁黎右妹

賴秋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袁黎右妹對被告賴秋銓就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度核字第二一號核定、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埔鎮民調字第一0四號調解書所記載之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賴秋銓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98,同段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606,以及其上暫編定465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部分占有同段16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賴袁黎右妹則持本院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度核字第21號核定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18日98年埔鎮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賴袁黎右妹對被告賴秋銓之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數額,致原告之權利存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所作成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之後,其效力即與確定判決者同。再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經核定之調解書,與訴訟上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以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程序雖有不同,惟性質相近,自有比附援引之可能。有關訴訟上和解、調解之性質,學說與實務未盡一致,較主流之理論,包括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競合說(亦稱兩性說或兩面說)與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二行為說),其立論雖有不同,惟適用上並無不同。上開學說均認訴訟上和解、調解,存有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之性質,二者相互依存,其效力及要件,須兼符合私法及訴訟法之要求,如有瑕疵,會彼此影響。換言之,私法行為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訴訟法上所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將因而動搖。反之,訴訟行為如有瑕疵,亦足以影響訴訟上和解、調解之效力。上述論述,於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準此以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所作成之調解,如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當事人或有確認利益之第三人,仍得以另訴確認其不存在。初不得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設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即反推為任何否定該調解效力之主張,均有違既判力。本件被告賴袁黎右妹與被告賴秋銓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雖經本院核定後,而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袁黎右妹、被告賴秋銓並無金錢交付之行為,其借貸契約因為缺乏要物性而無效。其主張如為真實,則系爭調解書依法所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仍將因此而受到影響,縱本件與前開經核定調解事件,實質當事人(均為被告賴袁黎右妹與被告賴秋銓)相同、訴訟標的(均為被告賴袁黎右妹對被告賴秋銓之借款請求權)相同、訴之聲明(本訴為消極確認、經核定之調解為給付)可得代用,亦然。果如是,否定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調解之效力,以主張真實者為限,應認並未違反既判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秋銓於93年9月20日書立借據,記載其於92年11月19

日、同年12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0萬元,以及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0萬元,合計借款260萬元,並於借據之第五項載明:「以上參筆借款至今93年9月20日止尚未清償,因此經過雙方協議,從即日起參個月內,○○里鎮○○路○○○號房屋賣掉,清還所有全部參筆借款,決無異議,…」,詎被告賴秋銓未依約出售房屋清償借款,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31號)。嗣被告賴秋銓於96年初出○○里鎮○○路○○○號房屋,價金高達550萬元,然被告賴秋銓未依約以售屋所得價金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反於96年3月間另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98,同段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606,以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部分占有同段164地號土地),並於98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一再促請被告賴秋銓償還借款,未獲置理,要求設定抵

押權,亦遭拒絕。原告遂於98年1月23日向本院就被告賴秋銓上開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2月5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部分,則調取房屋稅籍證明後,定期履勘測量並查封。然被告賴秋銓為脫免執行,竟於98年2月1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申報將上開房屋贈與其母親即被告賴袁黎右妹,並於同年月27日申請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賴袁黎右妹。而被告賴袁黎右妹於同年7月27日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以98年度投簡字第278號、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被告賴袁黎右妹敗訴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乃繼續進行,並於100年3月2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原告投標拍定。

㈢詎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時,由通知函

上得知,併案債權人尚有被告賴袁黎右妹,經閱卷後始知,被告賴袁黎右妹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被告賴秋銓,以下同)於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向聲請人(即被告賴袁黎右妹,以下同)借貸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如所附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支票三張影本,票號YM0000000、YM0000000、YM0000000),聲請人多次請對造人償還未果,…:一、對造人坦承積欠聲請人伍佰捌拾伍萬元債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然原告與被告賴秋銓曾為男女朋友,對於被告賴秋銓之經濟狀況有相當了解,深知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真實,被告二人乃希冀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使被告賴袁黎右妹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並以不實之高額債權參與分配,使原告對被告賴秋銓之借款債權無法獲償。

㈣借貸契約因借款之交付始發生效力,原告否認被告賴袁黎右

妹曾將585萬元之借款交付於被告賴秋銓,其等系爭借款債權應不存在。而原告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賴秋銓之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賴秋銓自稱向被告賴袁黎右妹借貸

之情形,與被告賴袁黎右妹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所主張借貸之情形,迥不相同。且被告賴秋銓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毀損債權等案件偵查中曾表示○○里鎮○○路○○○號房屋出售所得價款,以其中3百多萬元清償對訴外人邱富田之借款債務,核○○里鎮○○路○○○號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情形相符,可知其所辯稱係向被告賴袁黎右妹及訴外人賴炳松借款以供清償一節為不實。又被告賴袁黎右妹於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278號、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里鎮○○街○○○號房屋係其所購買,亦與本件辯稱,係被告賴秋銓向其借款近40萬元購買,有所不符。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賴袁黎右妹於921地震前即開始以賣早餐為生,一個月約有4萬至5萬元之收入,且被告賴袁黎右妹有跟互助會,得標之會款就交給被告賴秋銓,另被告賴袁黎右妹有金針園3、4甲地並種植紅肉李,且房屋三棟,並非沒有交付借款之資力。而被告賴秋銓因他人積欠貨款未付,才會轉向其母即被告賴袁黎右妹借款。被告賴秋銓於90年間因在山上綁地,種植高麗菜,陸續向被告賴袁黎右妹借款數十萬元。92年因遭遇颱風,損失達上百萬元,為支付肥料、農藥,再向被告賴袁黎右妹借款110萬元,包括定期70萬元及郵局提領40萬元。94年5月則因承租數甲農地種植高麗菜,為支付租金及大批種苗,再向被告賴袁黎右妹拿會錢20幾萬元,並向其父即訴外人賴炳松借款30萬元。後為開發十餘甲山坡地,向訴外人邱富田借款3百多萬元,原告並曾多次同被告賴秋銓與訴外人邱富田碰面,嗣於95年6月間,被告賴秋銓分別向被告賴袁黎右妹、訴外人賴炳松借款50萬元、124萬元,加上賣菜款後,全數還清該筆借款。另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亦係被告賴秋銓向被告賴袁黎右妹借款近40萬元所購買。再者,被告賴袁黎右妹每日均有現金收入,被告賴秋銓有急用時,就2千元、3千元的直接取走。是以,被告賴秋銓確有向被告賴袁黎右妹借款,而被告賴袁黎右妹為求保障,始要求被告賴秋銓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故被告二人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對被告賴秋銓有260萬元之債權,因

被告賴秋銓屆期未為清償,原告經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31號支付命令,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賴秋銓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98,同段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606,以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部分占有同段16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前開不動產第三次拍賣時,出價應買並得標在案。詎原告於陳報債權計算書時,始知被告賴秋銓之母即被告賴袁黎右妹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585萬元之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然原告與被告賴秋銓曾為男女朋友,對於被告賴秋銓之經濟狀況夙有瞭解,深知被告賴袁黎右妹不可能將585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賴秋銓以成立借貸關係,故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賴秋銓以種植高麗菜為業,因他人積欠貨款,加上天災無收,以及清償負債、購屋所需等因素,多次向被告賴袁黎右妹告貸,用以清償負債,被告賴袁黎右妹為求保障,乃要求被告賴秋銓簽發支票3紙以為憑證,嗣票款屆期未獲清償,二人乃至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無假造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秋銓有債權,經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後,就被告賴秋銓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在案,嗣被告賴袁黎右妹持系爭調解書參與分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本院94年度促字第5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23日投院平98司執德字第1740號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18日98年埔鎮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為證(參本院卷第7、8、9、12至15、26至2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參本院卷第52至6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相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賴袁黎右妹是否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賴秋銓乙節而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因被告賴袁黎右妹並未將借貸之金錢交付於被告賴秋銓而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貸之金錢確已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主張被告賴袁黎右妹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賴秋銓之事實,雖有支票三紙附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18日98年埔鎮民調字第104號調解事件卷宗可核(參本院卷第56頁),復據被告提出被告賴袁黎右妹埔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訴外人賴炳松之埔里南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被告賴秋銓對他人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本票、借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3至50、72至74、91至113頁)。惟查:

⑴被告賴秋銓先後於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5日、96年6月

3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簽發面額各為300萬元、185萬元、10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YM0000000、YM0000000、YM0000000號之3紙支票予被告賴袁黎右妹之事實,固有前述民事調解卷宗(參本院卷第52至69頁)可核。然依前開說明,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金錢借貸契約,是被告尚不得以前開簽發支票之事實,據以推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而免除就借貸金錢確已交付乙節應負之舉證責任。另審諸被告自稱其等借貸多起,復承:除前述支票3紙外,被告二人未曾授受任何票據,及該3紙支票屆期未曾提示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何以未在每次借貸完成,即簽發票據為憑,惟單獨就此3次簽發票據?票據屆期之後,未曾提示,卻在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賴秋銓所有之不動產程序進行中,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票據簽發及主張權利之過程,實有違常理。再審諸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3紙支票現仍於被告賴袁黎右妹手中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8頁),核與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對造人(即被告賴秋銓,以下同)開立本票六張(票號TH000000-00、TH654732)交聲請人(即被告賴袁黎右妹,以下同)收執作為擔保,…」、第2項記載:「和解日,聲請人交付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支票三張(票號YM0000000、YM0000000、YM0000000)予對造人收執。」所記載支票3紙已返還於被告賴秋銓之情節不符。被告賴秋銓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另開立本票交付被告賴袁黎右妹作為擔保,理應收回該3紙支票,惟該3紙支票竟仍由被告賴袁黎右妹持有,顯悖於常情。由被告對支票3紙輕忽懈怠之態度,猶證該支票3紙,不足作為表彰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

⑵次查,被告賴袁黎右妹曾於92年12月17日、93年2月9日、

93年8月3日、95年6月6日在埔里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3千8百元之現金,雖有存摺內頁可證(參本院卷第43至4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賴袁黎右妹確曾於前開時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上開金額,未能證明其提領現金後,究係作何用途,亦未能證明被告賴袁黎右妹詣之以交付予被告賴秋銓。況上開現金提領之時間,與系爭調解書所記載:「對造人(指被告賴秋銓)於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向聲請人(指被告賴袁黎右妹)借貸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之借貸時間,泰半未能合致,不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賴袁黎右妹於埔里郵局,自91年7月8日以來,

有五筆往來紀錄,雖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核(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賴袁黎右妹定期存單之歷史交易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賴袁黎右妹曾以此定期存單之金錢借貸予被告賴秋銓。況其多數存續時間,均與本件借貸發生時間不符。

⑷另訴外人賴炳松設於埔里南光郵局之帳戶,自93年間至95

年間,有以卡片提款、現金提款或提轉匯兌之方式,共自該帳戶提款217萬元之金額,雖有埔里南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核(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然無法證明訴外人賴炳松將提領之金額交付或轉匯入被告賴秋銓之帳戶。況訴外人賴炳松縱以之交付於被告賴秋銓,亦係訴外人賴炳松對被告賴秋銓可能取得借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無涉。

⑸至被告賴秋銓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本票、借據等(參本院

卷第91至113頁),僅能證明被告賴秋銓與他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從證明被告賴秋銓因對他人之債權未能受償,經濟必然陷於困窘,亦無從證明被告賴秋銓因經濟困窘,必然向被告賴袁黎右妹告貸。

⑹另審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賴袁黎右妹與被告賴秋銓95年

、96年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被告賴袁黎右妹95年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總額為5,235元,財產僅房屋一棟,價值303,500元;96年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總額為11,676元,財產資料同95年;被告賴秋銓95年執行業務及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4,937元,財產有土地二筆及汽車一部,價值78,903元;96年利息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9,380元,財產資料同95年;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23至126、118至121頁),依前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賴袁黎右妹於95年、96年間,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得以將585萬元之鉅額交付予被告賴秋銓,誠屬可疑。

⑺依據以上調查證據所得,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獲

致真實蓋然性之確信。經法院多次闡明,是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賴袁黎右妹確有交付借款於被告賴秋銓之事實,難認其等間借貸契約確已發生效力;其等間借貸契約既未發生效力,難認被告賴袁黎右妹對被告賴秋銓就借貸關係所得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袁黎右妹對被告賴秋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