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江阿框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陳足數
林家助林家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鄉段287 、290 地號土地上87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無效,惟被告否認,則兩造關於系爭建物拍賣有效與否,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陳足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問題: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足數前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鄉段24
6 、247 、287 、290 地號土地(下稱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嗣經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足數之財產即上開抵押物及其上之第82、87、88建號建物(下稱拍賣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作金庫於民國98年3 月
11 將 其對被告陳足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續為執行,而被告林家助、林家宏於98年8 月12日拍得拍賣之不動產,並於98年
8 月18日取得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㈡關於拍賣之不動產就系爭建物部分,係合作金庫聲請本院執
行處以併付拍賣之方式執行,而被告林家助、林家宏以新臺幣(下同)608,000 元拍得,但系爭建物基地上原有被告陳足數興建之鐵皮工廠借予原告使用,嗣因88年間發生92 1地震,致原位於系爭建物基地上之鐵皮工廠全部震毀,而被告陳足數因無力重建,遂同意由原告自行購料,於原地雇工建造於89年2 、3 月間重建完成,依法原告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於民法877 條第2 項增訂前所興建而取得
所有權,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行使抵押權時,即無民法第87
7 條第2 項之適用,合作金庫應無權就系爭建物連同上開抵押物中之南投縣○○鎮○鄉段287 、290 地號土地聲請本院執行處為併付拍賣,而本院執行處亦無法依據無溯及既往之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建物為併付拍賣。㈣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訴請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自可撤銷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本院執行處予以拍賣應屬無效,準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
二、被告林家宏、林家助則辯以:㈠民法第87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8年公布實施,依該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物,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可聲請法院就建物為併付拍賣,本件合作金庫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時,係以被告陳足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本院執行處依法准以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執行程序應屬合法。
㈡依民法877 條第2 項之規定無論抵押權設定時間或建物興建
時間在該條文實施前後,只要實行抵押權時於96年9 月28日該條文施行後即可,再此規定雖未明文得溯及既往,但實務上仍認為此情況於96年9 月28日民法877 條第2 項施行前,仍可當作法理予以適用。
㈢縱本院執行處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但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雖第三人仍可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因異議之訴有理由而予以撤銷,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㈣依民法759 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林家助、林家宏為善意第三人,且確已於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本件無確認拍賣無效之實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足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林家助、林家宏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係於921 地震後,原告經由被告陳足數同意後出資興建,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可否適用民法877 條第2 項併附拍賣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足數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並將其所有之抵押物設定抵
押權予合作金庫,嗣經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足數之財產即拍賣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作金庫於98年3 月11將其對被告陳足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續為執行,而被告林家助、林家宏於98年8 月12日拍得拍賣之不動產,並於98年8 月18日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合作金庫請求強制執行被告陳足數拍賣之不動產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於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中所核發拍賣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 頁- 第15頁參照),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
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7 條、第8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固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 月28日施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不溯及既往。惟自法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而言,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77 條規定(即同修正施行後第877 條第1 項規定)側重於土地利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於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情形,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民法877 條第2 項增訂前興建而取
得所有權,而合作金庫行使抵押權,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建物時,應無民法第877 條第2 項之適用,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固非南投縣○○鎮○鄉段287 、
290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陳足數所建造,惟系爭建物既經被告陳足數同意原告建造,依上開說明,無論其建竣時間在
96 年9月28日前後,合作金庫均有權聲請併付拍賣。是以原告以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不溯及既往,故主張合作金庫無權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尚難採認。
㈣綜上,系爭建物固因原告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陳
足數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依法既有權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而本院執行處於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准予併付拍賣,應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建物拍賣無效,尚屬無據。
七、又本件原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8 月2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
6 號審理,然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完畢拍賣所得之價金已交付予富邦資產公司,是執行程序係於訴訟進行中終結,原告因而變更聲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富邦資產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金額608,00
0 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獲勝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第1 、2 審卷宗查明,益證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於法有據,僅該部分拍賣價金應返還所有權人即原告。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屬被告陳足數同意原告在其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之南投縣○○鎮○鄉段287 、290 地號土地上興建,合作金庫依法聲請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併付拍賣,並經被告林家助、林家宏依法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上開拍賣程序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