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楊王成被 告 黃玉婷
黃致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玉婷、黃致凱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五五之三十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六三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致凱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玉婷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玉婷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立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又於一百年二月一日書立二十二萬元借據一張,期間被告黃玉婷雖有償還部分款項,但迄今仍有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欠款尚未償還,原告向被告黃玉婷要求償還,被告黃玉婷卻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原告乃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訴狀誤載為一百年二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被告黃玉婷提起詐欺告訴。詎料,被告黃玉婷為避免名下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五五之三十地號土地及同段六三七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以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黃致凱。
㈡被告黃玉婷對原告既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竟於原告向被告
黃玉婷提起詐欺告訴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致凱,其行為顯有可疑,而被告二人既係姊弟,具有親密之關係,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應無不知之理,況觀諸一般買賣不動產,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省債務之負擔,買方即在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本件系爭房地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本金五百五十四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系爭抵押權卻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為被告黃致凱,且被告黃玉婷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顯不合乎一般交易習慣,而有隱匿財產之虞,況且被告黃致凱既陳稱為免被告黃玉婷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負債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則被告黃致凱當以風險較低之借貸方式為被告黃玉婷清償債務,而非承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再者,被告黃致凱於九十九年度所得僅三十二萬餘元,其於各家銀行之存款僅九千餘元,扣除每月生活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後,不可能有三十萬元之現金,亦不可能有能力承擔被告黃玉婷的房貸,被告黃致凱實際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且系爭房屋法拍底價為五百六十八萬,被告黃玉婷卻僅以三百九十五萬出售,而被告黃致凱僅支付三十萬元,被告黃玉婷即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對於餘款有無支付之可能,竟毫無擔保措施,且若因被告黃致凱未再幫被告黃玉婷繳納貸款,使系爭房地再遭法院拍賣,被告黃致凱還可再獲得一百餘萬元之款項,顯與一般買賣交易過程有違。足證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㈢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黃致凱應負回復原狀的義務,被告黃玉婷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黃玉婷的債權人,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黃玉婷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致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黃玉婷名下。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黃玉婷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並未供作清償原告債務之用,且系爭房地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取得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准許執行之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減少被告黃玉婷名下之資產,而被告黃玉婷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衡酌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且自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所提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觀之,債務人為被告黃玉婷及其父即訴外人黃文欽、其母即訴外人陳翠英三人,該執行名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被告黃玉婷之戶籍地,故上開三人最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即已知悉被告黃玉婷積欠多期房貸未繳,且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本票裁定,經移轉至本院,該移轉裁定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被告黃玉婷戶籍地,由訴外人陳翠英代收,且訴外人陳翠英亦於同日代收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通知書,又被告黃致凱與家人同住,被告黃致凱對被告黃玉婷財產狀況焉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黃致凱至遲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黃玉婷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被告黃玉婷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黃玉婷名下已無財產,確實已經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致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備位聲明:①被告黃玉婷、黃致凱間就系爭房地,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黃致凱應將系爭房地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玉婷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玉婷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未清償,遭國泰世華銀
行聲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強制執行,定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對系爭房地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黃致凱為被告黃玉婷之胞弟,考量系爭房地供父母居住使用,為免被告黃玉婷之銀行負債問題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家人無處居住,遂主動表示願買受該房地,以解決被告黃玉婷之債務。被告二人即於一百年三月七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黃致凱以總價三百九十五萬元向被告黃玉婷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價金三百六十五萬元部分,由被告黃致凱承擔被告黃玉婷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作為支付價款之一部分,其餘現金三十萬元則由被告黃致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給付被告黃玉婷,由被告黃玉婷委由訴外人陳翠英於同日將上開三十萬元存入被告黃玉婷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清償被告黃玉婷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及訴訟費用。
國泰世華銀行受領前開三十萬元後,旋即撤回執行。
㈡被告黃致凱故依買賣契約需承擔被告黃玉婷的貸款,然因被
告黃玉婷前開帳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萬元,帳戶內的餘額尚足以扣繳至一百年六月底,故被告黃致凱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存入二萬八千元、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三萬元、同年九月十五日將三萬元、同年十月十七日將二萬五千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二萬八千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二萬七千七百元,分別轉入被告黃玉婷上開帳戶中,陸續償還被告黃玉婷一百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貸款,本件既有資金流向可憑,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㈢另依銀行貸款實務,被告黃致凱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份
重新申請貸款,清償被告黃玉婷之房貸,銀行始願意塗銷被告黃玉婷之抵押設定,尚不得於房地過戶後,逕行直接變更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黃致凱。但因被告黃致凱曾有遲繳信用卡之不良紀錄,故申辦貸款銀行否准被告黃致凱之貸款申請,致被告黃致凱僅能每月代償被告黃玉婷之貸款債務,是原告以此質疑本件買賣之真正,並不足採。
㈣被告二人係因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解
決債務問題而為本件買賣,且本件買賣確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原告認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過戶時間敏感、該二人為姊弟關係及抵押權並無塗銷等臆測之詞起訴主張,並非可採。
㈤另就原告備位聲明的部分,被告黃玉婷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
黃致凱,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所收受之三十萬元價金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前累欠之債務,因抵押債權優於一般債權,雖被告黃玉婷出售系爭房地減少其積極財產,但被告黃致凱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被告黃玉婷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同時減少被告黃玉婷之消極財產,對原告也有利,故被告黃玉婷所為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況被告黃玉婷長年在基隆工作,鮮少返回南投,其家人及被告黃致凱均對被告黃玉婷之債務問題,毫無所悉,直至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後,始知悉其積欠多期房貸未繳,其餘如原告之債權或有無其他負債等,均不知情,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黃致凱明知被告黃玉婷資力情況,僅以被告黃玉婷、被告黃致凱為姊弟關係,即認被告黃致凱對被告黃玉婷之債務應無不知之理,純屬臆測之詞。㈥被告黃致凱為協助被告黃玉婷解決房貸債務,雖可買受其房
屋或貸予其金錢設定抵押權,但此乃個人選擇自由,無從僅以被告黃致凱捨後者而選前者,即謂不合常情。又系爭房地雖經法院公告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五百六十八萬元,但附近法拍成交價介於二、三百萬間,而被告二人約定以三百九十五萬元買賣,已高於附近房地之法拍價金,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欲以市價或以市價不相當之價金出售買賣標的,純屬個人自由,如買受人願接受該價金條件而與之合意買賣,縱或與市價不相當,亦難認有何不法,況被告二人為姊弟情誼,被告黃玉婷之房地又即將遭法院拍賣,本件以三百九十五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實屬人情之常,再被告黃玉婷信任被告黃致凱能承受期房貸並按月繳款,未要求被告黃致凱設定抵押權,亦不足為奇。再者被告黃致凱有正常工作收入,月入三萬餘元,當然有購屋能力,且購買能力與買賣真偽無關,否則購買後發生債務不履行者,豈非淪為虛偽買賣,原告以此質疑買賣真偽乃顛倒因果,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玉婷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止,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立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張,一百年二月一日開立二十二萬元借據一張。
㈡原告因被告黃玉婷上揭欠款乙事,業向基隆地檢署提起詐欺
告訴,已經基隆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二三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號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一百年六月七日確定。
㈣被告黃玉婷向原告所為借款日期與金額同基隆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
㈤被告二人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五五之三十地號土地
及同段六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地)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㈥系爭房地至今尚存有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五十四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㈦系爭房地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限制登記。
㈧被告黃玉婷目前仍積欠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㈡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玉婷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未
清償,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一百年二月一日簽立借據一紙,有系爭本票影本一張、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原告先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院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以一百年司票字第四四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上開裁定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寄達被告黃玉婷戶籍所在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由其母即訴外人陳翠英代收(見基隆地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四號本票裁定卷第五至六頁、十頁、十二頁)。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七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五十五頁、十九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必以一方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真意,他方有支付對價之真意始能成立。苟當事人並無此真意,縱有買賣契約之形式,依法亦屬無效,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黃玉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持系爭本票向基
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基隆地院移轉管轄裁定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寄達被告黃玉婷住所,被告黃玉婷與被告黃致凱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間點恰於被告黃玉婷知悉原告開始行使本票執票人權利之後,被告二人雖稱為免系爭房地因積欠房貸被國泰世華銀行拍賣,始由被告黃玉婷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黃致凱,由被告黃致凱承擔被告黃玉婷之房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然若為達被告二人所稱之目的,被告黃致凱必需有繳納貸款之能力為前提,始足當之。惟依被告黃致凱九十九年度所得資料,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無殘值之二00五年出廠自小客車一輛及薪資所得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另被告黃致凱雖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有帳戶,然至本院函查之日止,被告黃致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南崗郵局存款為一百八十四元,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為八千七百元,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為七十四元,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款為二十七元,此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儲字第一000六三三七六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一00華投存字第二六八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一00南投字第一000000五五二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投存字第一00000四八五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一百五十六頁、二百零三頁),且被告黃致凱自承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遲繳信用卡費,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催收,並經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停卡(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且被告黃致凱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一百年十月九日僅繳足信用卡最低金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三頁至一百一十四頁),堪認被告黃致凱存款極少,亦無力一次清償自己之信用卡債務,其是否有足夠資力承擔被告黃玉婷之房貸,已有可疑。
㈤被告黃致凱雖另以每月薪資所得至少有三、四萬元乙情作為
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依據置辯,惟查,被告黃玉婷之房屋貸款每月應清償之數額約為二萬七千餘元(以一百年三月份後之利息計算),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國世豐原字第0三五00一0000二二四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五頁至一百九十三頁),被告黃致凱每月尚需繳納匯豐銀行信用卡最低金額約二萬餘元,另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東門分行轉入催收之帳款三十七萬四千元(見上揭聯徵中心報告書,本院卷第一百一十三頁至一百一十四頁),是尚難認定被告黃致凱除日常生活支出外,仍有餘力負擔被告黃玉婷之房貸。況被告黃致凱先稱系爭房地頭期款三十萬元現金係委由訴外人陳翠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存入被告黃玉婷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復又於審理中改稱是訴外人陳翠英先去借款,再幫被告黃致凱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八頁),益證被告黃致凱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被告雖以資力並非買賣之要件,否則購買後之債務不履行悉將變成虛偽買賣等語置辯,然買賣之初買受人必會評估自己之支付能力為事理之常,如於買賣契約締結之時即已明知無給支付價款之能力,自難認有何支付價款之真意,即與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有別,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㈥又查,國泰世華銀行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一0六號拍
賣系爭房地裁定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七一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玉婷所有系爭房地,訴外人陳翠英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三十萬元存入被告黃玉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國泰世華銀行即具狀向本院撤回執行,系爭房地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即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致凱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一二號清償債務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玉婷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八十三頁)。堪認訴外人陳翠英匯入三十萬元係為使被告黃玉婷系爭房地啟封,而被告黃玉婷既於上開款項匯款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成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待系爭房地啟封後,立即將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意圖甚明。再者,上開三十萬元並非被告黃致凱所支出,被告黃致凱既未開始承擔被告黃玉婷之房貸,被告黃玉婷卻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致凱,堪認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致凱支付房貸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要件,又被告黃致凱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四百萬元之貸款尚未獲准,系爭房地卻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已移轉登記於被告黃致凱所有,益證被告黃玉婷並不在意於移轉所有權之時,被告黃致凱是否能借得款項為其清償貸款,亦不在意是否獲得買賣之對價,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顯非基於買賣之意思甚明。
㈦被告雖提出九十六年、九十七年系爭房地附近房屋即平山二
路六十六巷八號之仲介銷售價為二百四十萬至三百一十萬元之間,作為被告黃玉婷並無賤賣財產之抗辯,然影響房屋價格因素眾多,不同房屋不同時期之價格,顯難作為參考之標準,且系爭房地依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鑑定金額為五百六十六萬七千元(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卷附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堪認系爭房地於一百年三月間之價值應為五百餘萬元,而被告黃玉婷與被告黃致凱於一百年三月七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價金卻僅載為三百九十五萬元,被告黃致凱僅向銀行申貸四百萬元(後因還款來源疑慮遭否准,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並無任何貼補被告黃玉婷價差的行為,被告黃玉婷既積欠原告款項並出售其唯一之財產,應更加珍視其唯一可變價之資產,希望能賣得越多價金才是,當不致於對於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等情全不在意,且被告黃玉婷對於餘款有無支付之可能,竟毫無擔保措施,即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致凱,若因被告黃致凱未再幫被告黃玉婷繳納貸款,使系爭房地再遭法院拍賣,被告黃致凱還可再獲得一百餘萬元之款項,殊不合情理。被告雖以契約自由置辯,然皆與一般買賣交易過程有違,尚難採信。
㈧此外,被告黃致凱雖有替被告黃玉婷繳納貸款之形式上行為
(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九頁、第二百三十頁),然查被告黃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轉帳匯款至被告黃玉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前日,皆會有額外的現金入帳,而其中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該筆三萬元款項為訴外人黃文欽所存入(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五頁、二百四十七頁至二百四十八頁),而被告黃玉婷與被告黃致凱同為訴外人黃文欽之子女,若要替兒女繳交貸款,僅需將金錢匯入被告黃玉婷之帳戶即可,實無必要將償還貸款之金額匯入被告黃致凱之帳戶,再由被告黃致凱匯入被告黃玉婷之帳戶。又既為免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拍賣,訴外人陳翠英將三十萬元現金存入被告黃玉婷之帳戶已足使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執行,且訴外人陳翠英、黃文欽既有資力為兒女繳納房貸,已如前述,何以仍須由較無資力之被告黃致凱以承擔被告黃玉婷之房貸方式買受系爭房地,皆與常情有悖,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在脫免被告黃玉婷債權人如原告之追償,以買賣為名行脫產之實。被告黃玉婷與被告黃致凱間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當非無據,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㈨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黃玉婷,被告黃玉婷自得請求被告黃致凱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玉婷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黃玉婷訴請被告黃致凱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在被告黃玉婷名下,故原告先位聲明,確有理由。
㈩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
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被告黃致凱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玉婷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玉婷行使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確認被告黃玉婷與被告黃致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黃致凱應將系爭房地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以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