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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黃朝英被 告 林兆麟

林朝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玉里被 告 林益川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里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被告林兆麟、林朝卿與被告林益川間於民國86年2月5日簽立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原告與被告林益川間於86年9月18日簽立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⒈被告林兆麟、林朝卿應於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依特約條件第3條約定履行增建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之4號增建四樓同時將坐落南投縣○○鎮○○段289、289-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89、289-2地號土地,分別簡稱系爭289地號土地、系爭28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益川;再由林益川移轉登記持分2分之1與原告。⒉被告林兆麟、林朝卿應將系爭合建契約中林益川應分得之廣明段289及289-2地號土地,扣除建物興建所需土地後之剩餘部分,以每坪30,000元價格出售與被告林益川並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再由被告林益川移轉登記持分2分之1與原告。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另基於其依系爭合夥契約交付被告林益川6,000,000元,係與被告三人間存有投資之法律關係,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兆麟、林朝卿、林益川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林益川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於系爭289、289-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及原告交付6,000,000元之資金予被告林益川之事實,其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又其前聲明係請求附條件移轉系爭289、28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以特定價格買受系爭289、289-2地號土地之可得特定部分,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後聲明係減縮為僅請求移轉系爭289-2地號土地,並擴張為請求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三人於86年2月5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林兆麟、

林朝卿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8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益川合作興建房屋,但被告林益川苦無資金建蓋房屋,透過訴外人王文賢介紹,要求原告投資6,000,000元,被告林益川乃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言明合建完工後可得2棟房屋(含基地)作為原告投資所得。

㈡原告為求證被告三人間是否有合建之事實,邀同介紹人王文

賢、被告林益川至被告林兆麟家中印證,當時原告也向被告林兆麟表明,原告是被告三人合建房屋的投資關係人,經被告林兆麟同意後,原告才相信而將投資之資金6,000,000元匯給被告林益川。

㈢原告自合建房屋動工到完工,均全程參與,足見原告為被告

三人合建房屋之投資關係人,被告三人間如有糾紛或違約,均不能損及原告利益,被告三人均有責任義務履行給付原告應得之投資所得之約定。

㈣現今被告林兆麟、林朝卿分別取得合建後坐落南投縣集集鎮

文昌巷18-4號及文心街159號建物,被告林益川亦取得被告林兆麟、林朝卿移轉登記之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1地號土地),連同文昌巷18-2號建物,被告三人均為得利者,惟獨原告只取得文昌巷18-3號1棟未完成之空屋,且無基地所有權,若將來地主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即一無所有,被告三人有欺騙之嫌。

㈤爰依與被告三人間之投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三人應將系爭28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林兆麟、林朝卿部分:

⒈被告林益川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5棟房屋,於88年1月間取

得使用執照並編訂門牌,但均僅完成主體部分,房屋之門扇、內部裝修及水電管線及衛材等均未施作,並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事項。被告林益川因無資力繼續施工,被告三人乃於88年9月17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立追加條件,由被告林兆麟、林朝卿提供系爭289-1地號土地予被告林益川向集集鎮農會貸款,以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並約定被告林益川貸得之資金,應先提撥1,000,000元予被告林兆麟、林朝卿作為擔保。特約條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詎料被告林益川取得資金後,除未依約提撥擔保外,復未完成合建工程,被告林兆麟、林朝卿以存證信函要求履約,其均置之不理;且分配予被告林朝卿之南投縣○○鎮○○街○○○號房屋,於交屋前即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此危險應由被告林益川承擔,其亦未再行建築。被告林兆麟、林朝卿僅得花費鉅資裝修分配予被告林兆麟之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4號房屋,而原由被告林兆麟、林朝卿提供予被告林益川貸款之系爭289-1地號土地也因其未清償貸款,已遭拍賣予他人。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與被告林兆麟、林朝卿或被告林益川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其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林兆麟、林朝卿有所請求。

⒉原告先前業以其對被告林益川投資6,000,000元之系爭合

夥契約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林益川對被告林兆麟、林朝卿依系爭合建契約起訴請求系爭289、28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請求被告林益川應將依系爭合建契約取得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並於其訴之聲明,追加願承擔被告林益川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之條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以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之6,000,000元資金係投資被告林益川,與被告林兆麟、林朝卿無關,被告林兆麟、林朝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於法無據。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益川部分: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特約條件,均係渠與被

告林兆麟、林朝卿簽訂的。至原告自己願意投資6,000,000元而僅分得1間房屋,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林兆麟、林朝卿與被告林益川於86年2月5日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林兆麟、林朝卿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289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益川合作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林兆麟、林朝卿分得40%房地,餘60%之房地由被告林益川分得。嗣被告林益川因資金不足乃於86年9月18日再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6,000,000元就上開合建工程,與被告林益川合夥,並約定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又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已於88年1月間完工,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且編定門牌碼,其中南投縣○○鎮○○街○○○號及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4號,其房地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朝卿、林兆麟,而被告林兆麟、林朝卿尚未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集集鎮文昌巷18-1號及集集鎮文昌巷18-3號之房屋坐落之基地,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與合夥契約,依合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曾對被告三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訟訴,於該訴訟中,原告代位被告林益川請求被告林兆麟、林朝卿移轉系爭289、289-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代位被告林益川請求被告林兆麟、林朝卿就合建契約規劃後之剩餘土地以每坪30,000元出售予被告林益川部分,歷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特約條件及系爭合夥契約書各一份、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林益川系爭合夥契約出資6,000,000元,對被告三人有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所稱之投資法律關係,應係指投資契約而言,則關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達成投資契約合意及合意之內容等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益川苦無資金建蓋房屋,乃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並交付資金6,000,000元予被告林益川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已經認定如前述,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與林益川間簽訂有系爭合夥契約,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林兆麟、林朝卿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其係邀同介紹人王文賢、被告林益川至被告林兆麟家中印證被告三人間是否有合建之事實,並經向被告林兆麟表明其為被告三人合建房屋的投資關係人,且經被告林兆麟同意後,才將資金6,000,000元匯給被告林益川云云,惟查,原告確認被告三人間系爭合建契約存在,而與被告林益川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並為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事件中,據為其主張之基礎;上開原告於確認系爭合建契約存在後,匯款6,000,000元予被告林益川乙節,固已經前訴認定,惟尚難據此認原告與被告林兆麟、林朝卿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又況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林兆麟同意才投資之事實,縱然屬實,惟原告要投資何人本無須他人同意,即使被告林兆麟同意,亦非其與原告及林益川間有成立任何契約,且被告林兆麟之同意亦與被告林朝卿無涉,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兆麟、林朝卿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⒉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三人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乙節,並未

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投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將系爭28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