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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劉林素錦訴訟代理人 劉士賓被 告 賴培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重測前為西施厝坪

段樟普寮小段二四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及彰化縣○○鄉○○段六七六之四、同段六七六之一九及同段六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三,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獨居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三之七號住宅,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雨忠之二三之六號住宅相連,劉雨忠約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曾建議原告出賣附表二之三筆土地,以清償原告向南投市農會、南投縣總工會之貸款。原告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月間,與訴外人江平裕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備用,並將該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重要文件置放同處。但原告與江平裕土地買賣事宜最後並未完成,一百年三月間原告發現該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一併遺失,經友人告知應辦理印鑑變更,以免原告重要產權遭人處分,遂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變更印鑑。一百年八月十九日劉雨忠過世,劉雨忠之妻即訴外人方錦華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需檢附原告之財產資料,原告乃於一百年九月九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原告所有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共同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劉雨忠二筆債務擔保,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原告親自為之,原告均不知情,且原告亦不曾授權劉雨忠辦理,足認劉雨忠係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取走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文件,先後二次以原告所有附表一、附表二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劉雨忠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㈡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受委

託辦理之代理人應向土地權利人本人確認,並核對身分。然訴外人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受任人尤瑄,與原告未曾見過面或聯繫,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中,完全未知會原告,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皆無原告委任狀,亦無原告之簽名或筆跡,縱有原告印章之印文或印鑑證明,然印章印文亦係遭人盜用,雖印鑑證明為真正,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買賣土地而非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用,足認劉雨忠並未得到原告同意。另劉雨忠交付予被告由訴外人陳皓維簽發之本票,並非真正,足認劉雨忠為了借錢以不正方法,例如竊取原告的相關文件與持非陳皓維簽發之本票等向被告借款。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基於兩造之真正意思合致之

有效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私法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附表一土地,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南普資字第0八六0九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南普資字第0八七八三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百年三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不存在。②確認原告所有附表二土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田資字第0四三七八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百年九月十四日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田資字第0四四三九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一百年三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不存在。③被告應將前一、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九十九年九月間劉雨忠稱要購買附表二土地之共有人陳皓維

土地應有部分,向被告借款二十萬,數日後又持陳皓維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上開二次借款係以原告所有附表一、附表二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雖劉雨忠未提出原告之委任狀,但劉雨忠表示其父親及自己為該地多任村、里長,請被告相信其人格,一定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尤瑄,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義務人,劉雨忠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一百年十月間,被告欲向劉雨忠催討利息,發現其手機已經

停止使用,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劉雨忠償還本金及利息,直到接獲本院通知,方知劉雨忠已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車禍身亡。債務人劉雨忠已死亡,原告雖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推稱不知情,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均係劉雨忠提供給被告及代書,原告以不知情之理由,拒絕償還劉雨忠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對被告顯屬不公。且被告持有之兩張債權本票確實由劉雨忠本人簽發、用指紋按倷,被告與劉雨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確實成立,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施厝坪

段樟普寮小段二四七地號,即附表一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㈡彰化縣○○鄉○○段六七六之四及同段六七六之一九及同段

六七六之二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三。

㈢附表一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設定三十萬抵押權予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均為劉雨忠。

㈣附表二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各設定三十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各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均為劉雨忠。

㈤劉雨忠為原告之子,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過世。

㈥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印鑑變更。

㈦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在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所親自申請,且印鑑證明為真正。

㈧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在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印鑑章為原告本人之印鑑章,且印鑑章為真正。

㈨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在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劉雨忠將附表一、附表二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予被

告時是否有得原告之同意?㈡原告訴請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與辦理之代書即證人尤瑄並未取得原告出具之委任書,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劉雨忠並未出具原告之委任書予被告或尤瑄,固經尤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然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0八六0九0、四三七八0,見本院卷六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及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0八七八三0、四四三九0,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四十九頁)均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尤瑄代理」字樣,並有原告蓋章授權代書尤瑄辦理之印文,原告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以書面授權尤瑄為之,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況欠缺原告另行簽立之委任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完成,尤瑄亦證稱:「(問:你剛才所謂的委任書或授權書,內容為何?)有兩種委任書,一種是所有權人委任我;另一種是我要劉雨忠給我原告委任劉雨忠的委任書。我當時給劉雨忠的表就是原告委任劉雨忠的委任書(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於上揭土地登記書上因原告已蓋章,已具書面委任的效力,自不需再另行出具委任書予代書,至原告與劉雨忠之間,因意思表示非需以書面為之,參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與劉雨忠為母子關係,劉雨忠又同時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需文件,且原告對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之真正,復均不爭執,是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既有原告之真正印文,且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皆為真正,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可推定原告授權代書為之,如原告否認,自應就並無授權尤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印鑑證明係因與江平裕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因而申

請放在家中,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均因其與劉雨忠為母子關係,住宅相鄰係遭劉雨忠未經同意盜用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為被告否認,而查:證人江平裕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提及土地買賣的價格?)沒有。」「(問:為何沒有土地買賣價額確有訂金?)我認為原告很需要錢,他做水果買賣的生意要周轉一下。」「(問:該十萬元是否是證人借給原告,日後再從土地的買賣價金中扣除?)我拿十萬元給原告給他周轉一下,後來他才說土地要賣給我,變成土地買賣的定金,我才去看土地。後來我衡量我的能力不足。我確實是有想買原告的土地,但是原告沒有開價,我覺得一定很高,我是看土地很喜歡,我拿十萬元給原告時,是要給他周轉,後來原告才說不然我土地一筆賣給你」、「(問:你臨時反悔說不買,原告為何沒有扣十萬元之訂金?)我們是好朋友,她有把十萬元還我,原告說要把土地賣給我,我覺得她好像是騙我的。因為她知道我一定不會買,所以她本來也不應該扣我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與江平裕對價金與標的尚未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買賣價金與標的為買賣契約重要之事項,豈有先付定金再去看土地位於何處、尚未決定價金即付定金之理?況依常情,原告與江平裕於洽談出賣土地事宜時,應會先再確認土地現況,當然包含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如土地尚有負擔存在,於土地售價自有相當大影響,亦為雙方買賣土地磋商價格之重要因素。嗣江平裕雖證稱已交付原告十萬元定金,然其與原告均未再提及土地買賣價格,且原告沒有開價,江平裕認知該十萬元僅係供原告周轉,原告知道伊不會買土地等語,則依據江平裕之證述情節,可知原告並無出賣土地之真意至為明顯,且雙方對土地之價格等節均未予討論,原告何需急於申請印鑑證明備用,是原告主張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原意係為供與江平裕買賣土地登記之用,尚難採信。又印鑑證明申請份數並無制式規定,端賴申請人需求而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而原告自承親自申辦印鑑證明(見本院地一百一十五頁),且依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四日投戶字第一0一0000三七0號函,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份數為五份(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衡諸常情,若原告所稱賣附表二土地為真,為何需申請五份印鑑證明,就此,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且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與設定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同年月二十日,時間密接,堪認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用。

㈢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

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上訴人以其印章委託其母代領上開印鑑證明,並以該印鑑章蓋於出賣證書上,出售系爭土地,論其行為之性質,屬上訴人本人為出售行為,而以其母為辦理出售事務之使者,並非代理上訴人為出售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品,皆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是劉雨忠持原告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委託證人尤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出於原告之真意,為原告之使者,傳達原告為劉雨忠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認原告係為劉雨忠擔任物上保證人由劉雨忠依原告意思委任尤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因原告未出具委任書予劉雨忠而影響其效力。

㈣況原告自稱一百年三月間發現該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

有權狀一併遺失,嗣經友人告知應辦理印鑑變更,以免原告重要產權遭人處分,故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等語。然原告既擔心其「重要產權遭人處分」,為何未即時查詢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是否遭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有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頁至二十頁),如原告有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即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何以至其子劉雨忠往生後始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在?果若印鑑證明、發現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一併遺失,又何以於遺失近半年才發現?原告無法證明其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法證明「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遭劉雨忠盜用之事實,則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㈤再者,劉雨忠負欠被告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劉雨

忠簽發之本票二張,面額共計四十萬元(下爭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為證,原告稱系爭本票為劉雨忠所簽發,本院依原告提出劉雨忠之前所簽發之其他本票文字相對照(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其筆畫特徵略屬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所提之系爭本票,係劉雨忠所簽發一節,堪足採信。參以原告亦稱「欠錢的是劉雨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劉雨忠確有負欠被告債務,此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附表二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五頁)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之債務人均為劉雨忠,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劉雨忠負欠被告之四十萬元債務確係存在,應可認定。

六、縱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為真正,由尤瑄代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物品均係遭劉雨忠所盜用,應屬本人行為,亦即應認劉雨忠僅係使者性質,無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成立。此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亦有被告提出劉雨忠簽發之本票二張為證,則可認被告對債務人劉雨忠債權存在,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原告與被告之意思合致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即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南投市 │樟普寮│----- │ 857 │建│ 2,735.77 │00000000分之││ │ │ │段 │ │ │ │ │0000000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彰化縣○○○鄉 ○○○段│----- │ 676-4 │林│11,120.00 │4分之3 │├─┼───┼────┼───┼───┼──────┼─┼─────┼──────┤│2 │彰化縣○○○鄉 ○○○段│----- │ 676-19 │道│ 590.00 │4分之3 │├─┼───┼────┼───┼───┼──────┼─┼─────┼──────┤│3 │彰化縣○○○鄉 ○○○段│----- │ 676-20 │林│ 2,664.00 │4分之3 │└─┴───┴────┴───┴───┴──────┴─┴─────┴──────┘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