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陳崑然訴訟代理人 陳俊元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訴訟代理人 陳一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會會員代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第十六屆坪頂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農會正會員,於民國98年2月14日當選被告之第16屆坪頂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下稱系爭會員代表),任期自98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於98年2月20日遭被告第15屆理事會,以原告不具被告農會正會員資格為由,決議將原告出會,嗣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正會員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兩造間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確定,原告即向被告申請回復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經被告否認其代表權,並要求原告循民事訴訟救濟,有被告100年5月12日竹鎮農會字第100000187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會員代表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於被告系爭會員代表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0年4月14日入會為被告之農會正會員,於98年2月14日當選被告之系爭會員代表,任期自98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於98年2月20日遭被告第15屆理事會,以原告不具被告農會正會員資格為由,決議將其出會。嗣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正會員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兩造間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確定,原告即向被告申請回復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經被告否認其代表權,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之第十六屆坪頂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選系爭會員代表後,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出會,致原告喪失系爭會員代表之資格,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系爭會員代表之法律關係,原告之系爭會員代表權是否因上開確定判決而當然存在,容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2月14日當選被告之系爭會員代表,任期自98年3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
(二)原告於98年2月20日遭被告第15屆理事會,以原告不具被告農會正會員資格為由,決議將其出會。嗣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正會員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兩造間正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於98年6月19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於被告之系爭會員代表權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0年4月14日入會,為被告之農會正會員,兩造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業於98年6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且原告登記為被告會員代表候選人後,於98年2月14日所舉行之會員代表選舉中,當選為被告之系爭會員代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第16屆坪頂農事小組選舉情形紀錄表、被告第16屆坪頂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8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農會會員入會滿6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農會法第1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農會會員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經選舉結果而當選為會員代表後,得行使農會法第19條、第24條、第28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所定之會員代表職權,而與農會間發生會員代表之法律關係。查原告於70年4月14日入會,為被告之農會正會員,經登記為被告會員代表候選人後,於被告98年2月14日所舉行之坪頂農事小組選舉中,當選為系爭會員代表,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對被告行使農會法所定會員代表之職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會員代表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被告之系爭代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