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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曾尚昱訴訟代理人 曾家芸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原 告 曾家芸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余榮修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年度埔附民字第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家芸新臺幣伍萬元、給付原告曾尚昱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貳萬元依序為原告曾家芸、原告曾尚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曾家芸係夫妻,又係原告曾尚昱之姊夫。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修配廠遇見原告曾家芸,2 人因論及被告外遇事情而發生口角,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原告曾家芸,致原告曾家芸受有後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曾家芸因而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原告曾尚昱,原告曾尚昱為保護原告曾家芸,立即前往上址,與被告理論時,亦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致原告曾尚昱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抓挫傷以及上下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刑事部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南投地檢署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所為致使原告受到鄰居指指點點,因而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家芸、曾尚昱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曾家芸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許,因缺錢花用,前往被告上開修配廠,欲強行取走廠內抽屜內之現金,但因該抽屜上鎖,致原告曾家芸無法順利取得抽屜內之款項,未料原告曾家芸竟當場在廠內大叫鬧事,被告本無傷害原告曾家芸之犯意,但恐原告曾家芸此舉影響生意之經營,便極力制止原告曾家芸吵鬧,並請求原告曾家芸離開,原告曾家芸不從竟抓住被告手不放,同時不斷大喊「救命」等語,而被告此時欲掙脫原告曾家芸時,不慎甩到原告曾家芸。又原告曾尚昱接獲原告曾家芸電話後即前往修配廠之樓梯口,待被告下樓後,即不分青紅皂白動手推被告,致被告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原本只想推開原告曾尚昱,但原告曾尚昱卻隨即揮拳毆打被告,被告為自我防衛出手阻擋,惟原告曾尚昱竟仍咄咄逼人,暴力相向,被告出於無奈下,惟有出手反擊自衛,但此時原告曾家芸見狀竟在場幫腔助勢,並與原告曾尚昱共同毆打被告,可能因此在被告與原告曾尚昱拉扯之際,不小心打到原告曾家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曾家芸為夫妻,被告為原告曾尚昱之姊夫。

㈡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與原告曾家芸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修配廠會面。

㈢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被告與原告曾尚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修配廠會面。

㈣原告曾家芸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59分至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 驗傷,受有後頸及左肩挫傷等傷。

㈤原告曾尚昱於100 年2 月9 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受有顏面及頸部多處擦抓傷、上下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

㈥被告因傷害原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75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㈦原告曾家芸與被告育有一名子女,目前2歲多。

㈧原告曾家芸為高中畢業、原告曾尚昱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補校畢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傷害原告曾家芸?㈡被告有無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因防衛自己而動手傷害

原告曾尚昱?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家芸、曾尚昱多少之慰撫金?

伍、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1561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曾家芸論及被告外遇事情而於前揭時地以拳頭毆打原告曾家芸,致原告曾家芸受有後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另以拳頭毆打,毆打前來關切之原告曾尚昱致其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抓挫傷以及上下唇擦傷等傷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無傷害原告之犯意,且出手阻擋原告曾尚昱是出於正當防衛置辯。經查,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認有毆打原告(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22 號偵查卷第20頁參照) ,且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立即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該院診斷原告曾家芸受有後頸及左肩挫傷等傷,原告曾尚昱則受有顏面及頸部多處擦抓傷、上下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原告於偵查中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 同上偵查卷第13、14頁參照)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對原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實無足取。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防衛逾越必要程度,仍應負相當賠償責任( 民法第149 條但書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因下樓時遇到曾尚昱,其向曾尚昱表示現在是否要維護曾家芸,曾尚昱卻以「你想ㄌㄟ」回應,其不想與曾尚昱講,想推開曾尚昱去工作,但反而遭曾尚昱推倒,兩人就打起來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20頁參照) ,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以觀,被告因原告曾尚昱擋住其出入,被告即以手推開原告曾尚昱,並非係原告曾尚昱先出手攻擊被告,故被告抗辯為防衛而出手推開原告曾尚昱,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或認原告曾尚昱擋住被告出入之舉動有侵害被告之權利,但被告以此種推倒原告曾尚昱之方式排除之,亦屬過當,已逾越必要程度,仍應負賠償責任,又縱使被告當時出手推原告曾尚昱,對原告曾尚昱尚不構成侵害,然在原告曾尚昱出手反推被告後,2 人進而互毆,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再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9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922 號、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卷宗節本在卷足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其等成傷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身體、健康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次查,原告曾家芸前在被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但未支薪,教育程度為高中、原告曾尚昱任職於製鞋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自行經營汽車修配廠,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兩造陳明在卷,另原告曾家芸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下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尚有存款,99年度利息所得11,152元,9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曾尚昱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尚有存款、99年度利息所得21,116元,99年薪資所得為57,6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行經營汽車修配廠,名下無財產,99年營利所得為62,182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4、76、51頁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屬至親之原告,致原告分受有上述之擦抓、挫傷,傷勢尚非嚴重等情狀,認原告曾家芸、曾尚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5 萬元、2萬元為相當,故原告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與原告曾家芸5 萬元、原告曾尚昱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0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