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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蘇林昭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凃碧宜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抵押權人身份參與分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

三二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但執行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曾金珠、林煥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五三、三五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經查封後,並未有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且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時,亦未見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南投縣○○鎮○○段二四五建號、第二四五之二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情,衡諸常理,上開房地既已遭查封,豈有他人願意再借貸金錢予債務人之理,足認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又被告固提出林煥昇、曾金珠二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明細

表,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惟僅有該等本票並無法證明確有債權存在,且明細表所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不相吻合,可見被告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㈢況林煥昇本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係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林煥昇將該土地以林煥昇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而作價出售予被告,林換昇並未自被告處取得買賣價金,被告與林煥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故而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其原因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雖原告無法受償任何金錢,然原告之配偶對執行債務人等在他案有債權存在,如剔除被告債權,原告配偶於他案可參與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三(下稱系爭分配表三)編號八到十九被告受償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將被告受償金額均更正為零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原告稱九

十九年三月份經查封後地上建物並未有設定抵押權,且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亦未發現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但實

際上被告借給林煥昇、曾金珠的金額是一千五百多萬元,係因考量到系爭不動產價值,故僅設定擔保金額為一千萬元,且被告對林煥昇、曾金珠確有債權存在,有其二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明細表可稽,原告爭執被告抵押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

㈢原告自承若剔除被告債權後在分配表上無從分配到金錢,原

告應無訴訟利益可言。況被告之債務人是曾金珠,原告之債務人是林彥婷,本件強制執行係執行曾金珠名下之財產,故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所爭執者為南投縣○○鎮○○段二四五建號、二四五之

二建號(即系爭不動產)房屋之拍定款分配情形,如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三(下稱系爭分配表三)編號八到十九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三五三、三五四地

號(三五三地號拍賣前所有權人原為曾金珠單獨所有,三五四地號拍賣前由林煥昇持分千分之四十一,餘由曾金珠持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一0二之七號。僅同段二四五建號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為曾金珠單獨所有。同段二四五之二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同段二四五建號及同段二四五之二建號之建物為農舍與倉庫之關係。

㈢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同段二四五建號之建物於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範圍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消費借貸債權。㈣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七二號卷內九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之民事參與分配狀,原告係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彥婷有三百零九萬九千元之債權。

㈤原告對曾金珠並無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於形成之訴,應認主張就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有受利益者,對於立於相對地位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以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原告,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因發現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內容,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被告為反對陳述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為對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執行法院有製作分配表,且分配表上列有多數債權人,兩造則經列為債權人,故依形式觀察及參諸上開當事人適格之說明,難認原告之起訴,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起訴主張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三編號八到十九所受償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⑴債務人林彥婷即旭東蘭花園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三五七地號土地。⑵債務人曾金珠所有之同段三五三地號、三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五九)。⑶債務人林煥昇所有之同段三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十一)。⑷債務人曾金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⑸債務人林煥昇所有同段二四五之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二)。⑹債務人曾金珠所有之同段二四五之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財產聲請執行。而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債務人林彥婷之債權人,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九五四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內含原告參與分配卷在內)審核無訛。依原告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其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則均為執行債務人林彥婷,可知原告並非曾金珠之債權人,原告亦自承對曾金珠無債權,是原告既對系爭分配表三所列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曾金珠並無債權,亦無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則縱認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原告亦無從於更正分配後,再更獲得分配受償之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顯無訟爭利益存在,即應認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三編號八到十九被告受償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將被告受償金額均更正為零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