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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A女 代號.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代號.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代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陳萬富 住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18之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萬富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之足以識別原告A女身分之資料,是以本判決爰將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為標記,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A女,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竟仍分別⒈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或22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18之8號被告所經營之「橋頭卡拉OK」店2樓倉庫內,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事後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原告A女,作為性交易之對價;⒉於99年12月3日23時30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某橋旁之空地、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內,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事後當場給付500元與原告A女,作為性交易之對價;⒊於99年12月5日13時56分後某時許,在停放於前揭空地之系爭貨車內,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事後當場給付500元與原告A女,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3次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各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3次行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惟被告第1次對原告A女為性行為,係趁其酒醉不能抵抗之

狀態,且在被告碰觸身體時原告A女有作反抗之動作,被告是在完事後才給錢,並請原告A女友人松○○代為說情,之後兩次發生性行為均係原告A女為請被告接送方才應允,又被告告知原告A女不可說出性交易一事,否則兩個人都會被關之語,足證被告係見未成年之原告A女年幼懵懂未知之情況下,侵害其性自主權及健康權至為顯明,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被告亦同時侵害原告A女之父親與母親基於父母身分法益對於子女即原告A女之監護權,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自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其智識水準及生活水平顯均較

一般平地住民薄弱,全戶並領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反觀被告經營橋頭卡拉OK店,又以人頭方式擁有原住民保留地,仗其經濟優勢誘使未成年之原告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嗣後卻憑其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辯稱其名下僅有一輛中華汽車廠牌之中古車,意圖減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復辯稱係因原告A女之父、母未提供必要生活費用以致原告A女不得已以援交取得生活費用,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被告為犯罪行為復飾詞攻擊原告,亦請本院審酌該等情狀。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固不否認「經原告A女同意及3次均給付原告A女500元

代價」之情事,惟前揭3次行為均因原告A女動來動去,並未進入原告A女之性器官,故被告否認有性交行為。且被告之子與原告A女就讀同一所國中,被告前往學校接送其子時,雖知悉原告A女就讀該國中二年級,但於原住民地區居多之南投縣信義鄉多有因交通因素較晚就學之情形,被告之子就讀國中三年級時已滿17歲,故被告對於行為對象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有年齡上之認識。又原告A女係自身決定援交,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過失相抵規定,且原告A女之外出、居住及出遊,均係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女之父母應為管束,如認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女之父母受有損害,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A女之父母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A女約定並為性行為,被告每次事後均給付性交易對價500元與原告A女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下稱偵字卷》99年12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99年12月17日第2次調查筆錄、100年2 月25日及100年3月24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復有原告A女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18至130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南投署立醫院鑑定結果:「原告A女之處女膜3、9點鐘位置有陳舊性裂傷」,有本院刑事卷內上開筆錄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及99年12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南投署立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3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各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3次行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3次行為均因原告A女動來動去,並未進

入原告A女之性器官,以及其未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第1次性交易其生殖器戴保險套,有插

進入原告A女之生殖器,並射精在保險套裡,第2次有戴保險套,沒射精,沒出來原告A女就說不要了,第3次有戴套子插入,射精在保險套內就抽出來了等語,有本院勘驗99年12月10日第1次被告之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57、63、6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3次性交易中,渠均有戴保險套插入原告A女之性器官,第2次沒有射出來,但還是有插進去等語,有本院勘驗100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80頁),核與原告A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這3次行為都有進入到原告A女之陰道內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第118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原告A女確有發生上開3次性行為,被告辯稱並未進入原告A女之性器官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證人松OO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時雖證稱:上開3次時地,伊有在場看見第1、2次,第3次沒看到,被告與A女都只有親嘴或者是摸胸部,沒有做性交的行為,第2次是在好像是在第一橋還是第二橋的菜園,時間大概是10點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72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惟查,證人松OO於上開證詞前亦證稱原告A女有跟伊講過99年10月21、22日在被告橋頭卡拉OK跟被告見面,被告有給原告A女500元(見高院刑事卷第60頁背面),惟若證人松OO當時在場,又何須再於嗣後聽原告A女講述當日發生之事,足見證人松OO是否於第1次性交易時在場,並非無疑;而被告與原告A女均稱第2次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某橋旁空地之被告車內,與上開證人松OO證詞所稱之「菜園」亦不相符,是以,足認證人松OO於本件第1、2次性交易時,並未在場,其證詞無一可採。

⒊再查,被告係於去○○國中接其子放學時,認識原告A女

,知道原告A女還在念國中,有上開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50、83頁),又經原告A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子郭○○,而係在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時與被告認識,被告知道伊是幾年級,被告有去過伊的學校○○國中,伊的學校制服上有繡年級,當時伊是國中二年級,被告的兒子郭○○是三年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5至117頁),足見被告確見過原告A女穿著制服,則衡情被告已可從被害人制服上所繡之表示國中2年級字樣得知被害人當時就讀國中2年級之事實;再以我國學制為每年9月開學,就一般正常情形而言,需滿13歲始能就讀國中1年級,滿14歲就讀國中2年級,至國中3年級畢業亦僅滿16歲左右,被告當時有子就讀國中,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就讀國中2年級而屬未滿16歲之人,主觀上有認識,甚為明確。至被告之子就讀國中3年級時雖已年滿17歲,惟係因學習狀況不佳始重讀1年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故此屬特殊狀況,非一般情形可比擬,是被告執此辯稱被告不知原告A女之年紀,實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女於事發時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身體發育並未健全,社會經驗及有關性方面知識,均尚有未足,縱使被告係以和平手段、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亦難認原告A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被告與原告A女為3次性行為,已經認定如上述,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罪,其行為在刑法上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亦屬故意侵害原告A女健康成長法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A女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與原告A女上開3次性交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而享有之父、母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父、母自得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至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與原告A女第1次為性行為,係趁其酒

醉不能抵抗之狀態,且在被告碰觸身體時,原告A女亦有作反抗之動作,被告係違反原告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此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A女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審判筆錄中,固稱:第1次在卡拉OK時不是自願的,因為是喝酒醉,被被告扶上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9至125頁),惟原告A女於99年12月10日警詢時,係稱「第1次是自願的。」,其於99年12月19日警詢亦未提及該次有違反其意願而與被告性交易之情事(見偵字卷原告A女9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調查筆錄),其前後陳述不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第1次性行為時,係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又查,原告A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21日或22日晚間8、9時許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復於同年12月4日、12月5日與被告有第2次、第3次性交易,且其後兩次發生性交易均事先講好500元之代價,被告亦於事後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28頁),果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或22日晚間,係以違反原告A女意願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則此一侵害行為當對原告A女心理,造成莫大傷害,且將使原告A女對被告深感排斥或產生抗拒、恐懼之情,而不願再與被告見面或接觸,要無嗣後仍與被告見面、聯繫,並發生第2次、第3次性行為之理,惟原告A女嗣後竟仍與被告發生2次性交易,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次性行為時,係違反原告A女意願云云,尚難採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逾60歲,原告A女則甫滿14歲,以年齡差距而論,被告足堪為原告A女祖父輩之人,於人情義理上對於後輩應予愛護、照顧,然被告竟僅為自己一時之性慾,利用原告A女少不更事,以金錢為代價使智識經驗均不足於己之原告A女,與己從事性行為,而妨礙原告A女之健康成長;又被告初中肄業,曾於南投縣信義鄉經營「橋頭卡拉OK店」,目前無業,名下有1995年份中華廠牌汽車1部,99年度無所得收入;原告A女現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所得收入;原告A女之父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具低收入戶證明,名下有1984年份裕隆廠牌、1988年份三陽廠牌汽車各1部,99年度有所得24,000元;原告A女之母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名下有1986年份三陽廠牌、1992年份中華廠牌汽車各1部,99年度無所得收入,經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上開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並認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12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原告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12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本件原告A女與被告為性交易時,年紀甫滿14歲,其心理、生理均尚未發育完成,對是非之判斷尚未成熟,欠缺同意與被告性交能力,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主張與原告A女有過失即無可採。又查,本件原告A女之父、母均未查覺原告A女之交遊狀況,以及教導其面對來自異性以金錢交換關於性慾需求之要求時,應如何保護自己之處理,亦有失為人父母之教養之責,原告A女之父、母就其等人格權受侵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此部分應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就其等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0,000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100,000元、原告A女之母1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又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