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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王永慶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昇代 理 人 陳錫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ㄧ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亦有明文。復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百十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ㄧ百年十ㄧ月二十三日下午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第八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二選區候選人,並經被告初審通過,詎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以投選一字第一00000一六三四號函,通知原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ㄧ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褫奪公權ㄧ年,因緩刑期滿日為ㄧ百零ㄧ年二月ㄧ日,仍屬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通知原告因「資格不符合規定」,依法不得登記為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然原告緩刑期滿日為一百零ㄧ年二月ㄧ日中午止,恰巧為第八屆立法委員之上任日,被告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主張原告具有立委候選人資格,請求撤銷上開被告於ㄧ百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投選ㄧ字第ㄧ00000ㄧ六三四號函文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備南投縣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資格,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則關於原告是否具有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為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係因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案由:撤銷行政處分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