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許騰被 告 陳明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2日簽訂土石採取合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203-416、203-41
7、203-324、203-325、203-326、203-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工程開採土石,原告於簽約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
㈡原告於簽約時,尚未尋得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工程之廠商,原
告雖於簽契後,積極尋找承包國家重大工程的廠商以利開採砂石,但廠商均不願配合,迄今原告尚未尋得配合之廠商,是依據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合約自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以2年申請期為限,若因政府法規變更不准不在此限,若逾期2年乙方即原告未完成申請許可,甲方即被告可沒收簽約金,然原告至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砂石,當然未符逾期2年原告未完成申請許可,被告可沒收簽約金之約定,原告因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土石採取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00萬元,然被告卻拒絕歸還該100萬元之簽約金。準此,爰依土石採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確有於95年10月22日簽立土石採取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通過開採砂石,被告即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挖採土石,且簽約時原告即表示其已取得高鐵虎尾站連外道路工程之土石供應,所以原告才願與其簽立土石採取合約,是原告不可能在未取得任何國家重大工程土石供應之權利即與其簽約,但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國家重大工程的土石供應,並申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是依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逾2年原告未完成申請許可,被告即可沒收該100萬元之簽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0月22日簽立土石採取合約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9頁之土石採取合約書所載。
㈡原告於95年10月22日簽約時交付支票兩張,面額共計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屆期兌現,被告亦取得該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依土石採取契約之約定,沒收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簽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10月22日簽立土石採取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
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開採土石,原告簽約時依約交付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2張充為簽約金,嗣被告亦提示兌現領得100萬元,另依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合約自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以2年申請期為限,若因政府法規變更不准不在此限,若逾期2年乙方(即原告)未完成申請許可,甲方(即被告)可沒收簽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石採取合約書(本院卷第6-9頁參照)可證,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砂石,依土石採取
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不得沒收簽約金,而其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土石採取合約書,是被告應返還簽約金100萬元,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合約書自簽訂日起生
效,至雙方工務及財務理清之日起失效。」(本院卷第8頁參照),顯見雙方就土石採取契約係約定自簽約時起生效,否則雙方締約時,又何必明文約定本合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至雙方工務及財務理清之日起失效?是以如兩造未有就土石採取契約生效日合意自簽約時生效,則不應有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再者,依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合約自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以二年申請期為限,若因政府法規變更不准不在此限,若逾期二年乙方未完成申請許可,甲方可沒收簽約金。」(本院卷第8頁參照)」,此約款並未就土石採取契約生效日另為約定之意,既然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0條已約定本合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而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亦無約定土石採取契約生效日,足見雙方就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並非約定土石採取契約之生效日,是以土石採取契約已自雙方簽約時生效,此亦經證人吳金同即兩造簽署土石採取契約之見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參照),既然土石採取契約已自雙方簽約時生效,則雙方自簽約時即應受土石採取契約拘束。
⒉另依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約定內容觀之,應係雙方約定原
告應於土石採取契約生效即簽約後2年內,應申請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如原告未於土石採取契約生效即簽約2年內向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被告得以沒收100萬元之簽約金,否則土石採取合約書為原告事先找吳鴻吉所擬定,此經證人吳鴻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6、67頁參照),原告若認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係雙方約定原告於申請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時起,並自核准時起計算2年,逾期2年原告未完成申請許可,被告始得以沒收100萬元之簽約金時,原告理應刪除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0條之生效約定或將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明文約定本合約自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始生效,若逾期2年原告未完成申請許可,被告方可沒收簽約金之文義,否則一方面因土石採取契約已生效,被告已受土石採取契約之拘束,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另一方面因原告本身之因素而未向工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致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2年期間無法起算,被告因此無法沒收該100萬元簽約金,將造成被告遭受雙重之不利益,是土石採取合約書第12條所約定之2年起算日應以簽約時起算,始符常情,雖證人吳鴻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兩造簽署土石採取合約書時有協調,由原告取得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2年起為限,超過2年,可由被告取得簽約金,2年之計算係自原告取得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准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67條參照),但證人吳鴻吉上開證述與土石採取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因此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土石採取契約簽約迄今已逾2年,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迄
今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參照),是原告顯已逾土石採取契約簽約後2年未完成申請許可,而本件係因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已存證信函解除土石採取契約,尚不可採,既然原告已逾簽約後2年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被告自得依約沒收簽約金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石採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