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楊洪默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曹維熙
邵芳芳被 告 李炫堂
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炫堂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2 ⑷面積二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冰櫃、編號162 ⑸面積一百三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62 ⑹面積二十六點四一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棉瓦屋、編號162 ⑺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62 ⑻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162 ⑼面積二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及編號162 ⒂面積四百十五點九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筊白筍)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162 ⑽面積八十七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162 ⑾面積十點六零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162 ⒁面積八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空地均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炫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162 ⑴面積二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62 ⑵面積三百四十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及編號162 ⑿面積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小房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元。
被告劉振春、劉振永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2 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162 ⒀面積二十二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振春、劉振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炫堂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劉振春、劉振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新臺幣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炫堂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陸元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叁元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李炫堂、劉振春、劉振永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劉振春、劉振永自承其等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 巷○○號)之使用權源係緣自繼承其父劉其罔、母劉卓銀之法律關係而來,而劉其罔之法定繼承人尚有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等人,有戶籍資料及劉其罔、劉卓銀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70至78頁),從而,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追加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為共同被告,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下均不引縣○鎮○○○段○○○ ○號土地
(舊地號為生蕃空段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洪宗裕、余光文、洪宗奇、洪宗榮、黃錦昌、黃永欽、林黃惠春、張黃惠鈴(下簡稱洪宗奇等9 人)分別因繼承而共有,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洪振茂(於53年12月25日死亡)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曾與被告李炫堂之祖父輩、父輩就新生段163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生蕃空段32-1地號土地)自50年1 月1 日起即存有「三七五減租」之法律關係,為耕作便利,洪振茂乃將系爭土地上之農舍1 間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4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2 ⑶之磚造瓦片屋頂建物,無償開放予被告李炫堂之祖父輩、父輩等放置農具使用,惟當時約定使用之範圍僅此一農舍而已,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上其他範圍。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加蓋其他地上物及房屋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62 ⑷面積21.18 平方公尺之冰櫃、編號
16 2⑸面積136.7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62 ⑹面積26.41鐵皮石綿瓦屋、編號162 ⑻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
16 2⑼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被告李炫堂所建,編號162 ⒂面積415. 93 平方公尺之筊白筍田為被告李炫堂所種植,編號162 ⑽面積87.04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162 ⑾
10 .60平方公尺之空地、162 ⒁88.38 平方公尺之空地均為被告李炫堂現實占有管理使用中;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62⑴面積28.14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62 ⑵面積340.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街000 巷00號)、編號162 ⑿面積15.19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小房間)等地上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6 人公同共有,而編號162 面積12
5.1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162 ⒀面積22.69 平方公尺之空地亦均為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6 人現實占有管理使用中。
㈢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任何得
為占有及管理使用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未先徵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興築建物或地上物設施供己管理並為使用,應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造成侵害及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得請求被告將違建興築之地上物拆除、農作物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築、搭建、裝設附圖
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使用至今,占用期間應有10年以上之久,原告只請求自本案起訴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土地於95年至101 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102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而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等6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有531.54平方公尺,被告李炫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有816.99平方公尺,以地價百分之8 計算每年地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95年至100 年間即本案起訴日之前5 年,以及自100 年本案起訴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計算後,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6 人應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037元,自95年11月2 日至100 年11月1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340,186 元。被告李炫堂應給付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4,575 元,自95年11月2 日至100 年11月1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522,874 元。
㈤原告否認有一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亦否認收取系爭
土地之租金,否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收受被告李炫堂所交付租金,僅有耕地租約租金,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告固稱其所付租金係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在內,然已乏租賃契約以資佐據,縱被告將租金提存法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所示85年自101 年之稻穀價格為基準,再套用被告提出之計算公式試算之結果,顯示被告繳納之耕地年租金額與實際應給付之耕地租金總額相較,業已呈現不足額情狀,遑論另有給付或溢付系爭土地租金之舉,故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既未曾收受系爭土地租金,自無可能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㈥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李炫堂等人於原告訴請拆屋
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鑑測,惟已遭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2日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在案,故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亦非實在。
㈦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已
自承附圖所示:編號162 ⑴棚架、編號162 ⑵磚造鐵皮建物(○○街000 巷00號)、編號162 ⑿磚造鐵皮建物(小房間)等地上物,均為劉其罔所建,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且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並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縱其戶籍未設址於此,未實際住居於此,但仍不定時返鄉占有使用,無礙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4 人確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依法自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拆除,故原告對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㈧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過去與被告李炫堂之父即訴外人李涼
海以及現在與被告李炫堂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僅就附圖所示:編號162 ⑶之建物具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李炫堂基於此一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源及其範圍者,亦僅限於該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而已,扣除編號162⑶建物所占土地之其餘土地之範圍,李涼海、被告李炫堂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過去與劉其罔以及現在與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6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可言,竟率依己意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為建屋、搭棚等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已該當無權占有之具體情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所示;另被告李炫堂應給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522,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炫堂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04,57 5元計算之金額;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應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2 、162 ⒀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340,186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編號162 、162 ⑴、162 ⑵、162 ⑿、16 2⒀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68,037元;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生蕃空段32地號,被告李炫堂之父即李
涼海於50年1 月1 日起即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洪宗奇等9 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舊地號為生蕃空段第20、17之1 、17之2 、32之1 地號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經南投縣政府核定登記,嗣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李炫堂名義,並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准登記在案。又李涼海承租田地耕作之時,因佃農需要棲身之所及置放農具之用,因此洪宗奇等9 人乃同意將與生蕃空段第32之1 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第一併出租予李涼海建屋居住使用。而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非屬耕地,故無法一併將系爭土地登載於前述耕地租約中,然而,被告李炫堂所交付予出租人洪宗奇等9 人之租金中,實際上係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在內。此由李涼海於87年5 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租金之提存,其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中即載明「提存人承租相對人楊洪默之坐○○里鎮○○○段20、17-1 、17-2 、32、32-1 地號田地…」等語即可資證明。又自87年至100 年間,李涼海及被告李炫堂均按期將租金匯予原告收受,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係由洪宗奇等9 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李涼海及被告李炫堂按期以當年農會公布之穀價予以計算,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核算,將租金匯予上開共有人,而所匯之租金中實際已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在內,以
100 年為例,當年農會公布之穀價為每台斤1,380 元,扣除運金每百台斤40元後為1, 340元,換算每台斤為13.4元。本件被告所承租生蕃空段第20、17之1 、17之2 、32之1 地號田地部分當年二期稻穀收入為2,888 台斤,一期為1,444 台斤,依比例計算後,系爭土地所占部分為560 台斤,原告應有部分為80分之10,被告所匯寄之款項為5,774 元,被告所匯寄共有人洪正平之款項為19,635元,本件核對上開計算方式即可證明被告所匯予各共有人之租金中,實際上均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在內,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李炫堂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本件訂立耕地租約後就長期以上開方式給付上開租金,於50年5 月間訂立耕地租約時起,即從50年5 月開始給付,並分別就農地租金與建地租金分別列明,除原告之外,其他共有人亦長年以來受收租金,從未為反對或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因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
等人之父劉其罔與被告李炫堂之父李涼海係為表兄弟關係(劉其罔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阿蕉與李涼海母親即訴外人李清鍜為姊妹)。自其祖父母之時代即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四合院內。在當時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施行,被告之祖父輩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建屋居住。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因劉其罔出外,乃由李涼海出面與洪宗奇等9 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實際上系爭土地係由劉其罔及李涼海共同耕作,亦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四合院內,而李涼海及被告李炫堂所交付予原告之租金中,其中每期5,000元係由劉其罔負擔並交付予被告李炫堂。故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就系爭土地亦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㈣本件被告自其祖母李阿蕉、李清鍜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
四合院房屋居住及放置農耕器具等,並設籍於該地,而於51年12月間即有由劉其罔申請裝設電表供電,顯然被告係以在系爭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832 條、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被告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惟該所以本件已有涉訟為由,未為登記。
㈤附圖所示:編號162 、162 ⑴、162 ⑵、162 ⑿、162 ⒀部
分為現在設籍於該處之被告劉振春、劉振永使用,並非全體劉家人所使用。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並未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亦未設籍於該處,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等4 人之請求,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租賃、地上權等法律關係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舊地號為生蕃空段32 地
號),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宗裕、余光文、洪宗奇、洪宗榮、黃錦昌、黃永欽、林黃惠春、張黃惠鈴分別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育英街220 巷36號、3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8年9月2日埔鎮000000000
0000號函認定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限期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不合規定則依法通知拆除(本院卷一第9頁)。
㈣南投縣政府以98年9 月7 日府建字使字第00000000000 號補
照通知單通知李炫堂就系爭建物屬新建違建類別,應予補照。
㈤南投縣政府98年10月9日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認系爭建物未於期限內補照,應予拆除。
㈥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0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建物確屬違章建築無誤(如本院卷1第26頁)。
㈦洪宗奇等9人(即原告、洪宗裕、余光文、洪宗奇、洪宗榮
、黃錦昌、黃永欽、林黃惠春、張黃惠鈴)與被告李炫堂之父李涼海於50年1 月1 日就舊地號為生蕃空段20、17-1、17-2、32-1地號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中並未包含舊地號生蕃空段32地號即系爭土地。該租約之承租人嗣變更為被告李炫堂。
㈧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6
人為劉其罔、劉卓銀之法定繼承人,亦係附圖所示:編號16
2 ⑴棚架、162 ⑵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 巷00號之公同共有人。
㈨被告李炫堂係附圖所示:編號162 ⑷冰櫃、162 ⑸棚架、16
2 ⑹鐵皮石綿瓦屋、162 ⑺水池、162 ⑻水井、162 ⑼鐵皮屋、162 ⒂茭白筍田之所有權人,並為162 ⑽空地、162 ⑾空地、162 ⒁空地之使用人。
㈩依87年5月2日之87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書所示,提存人李
涼海,受提存人楊洪默即原告,提存原因事實含生蕃空段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85、86年度之租金,共9,310 元。
100 年12月5 日被告李炫堂匯款5,774 元予原告,99年12月
21 日 匯款5,258 元予原告。98年12月21日匯款4,998 元予原告。98年2 月6 日5,258 元予原告。97年1 月24日匯款4,
998 元予原告,95年12月18日4,740 元予原告,94年12月12日匯款5,258 元予原告,93年12月7 日匯款4,482 元予原告,92年12月29日匯款3,879 元予原告,91年12月17日匯款4,
482 元予原告,90年12月28日匯款4,482 元予原告,90 年1月4 日匯款4,48 2元予原告,88年12月17日匯款4,471 元予原告,87年10月21日匯款4,341 元予原告。
劉其罔與李涼海有親戚關係。劉其罔的母親與李涼海的母親為親姊妹。
附圖所示162 ⑵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其罔。
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李炫堂於101年3月16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
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被告李炫堂、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之地上權測量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駁回。
劉振春、劉振永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劉
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並未設籍於育英街220 巷36號、37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一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是否已繳納
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原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是否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㈡耕地租約中承租人為被告李炫堂,被告抗辯不定期租賃有無
及於其餘被告?㈢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㈣被告以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未設籍該處爭
執原告對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舊地號為生蕃空段32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
建築用地,為洪宗奇等9 人(含原告在內)分別因繼承而共有,而洪宗奇等9 人與被告李炫堂之父李涼海於50年1 月1日就舊地號為生蕃空段20、17-1、17-2、32-1地號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中並未包含舊地號生蕃空段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嗣變更為被告李炫堂。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附圖所示162 ⑵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其罔,劉其罔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6 人;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李炫堂曾於10
1 年3 月16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22日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李炫堂4 人之地上權測量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3 款予以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埔清字第2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8年9 月2 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8年9 月7 日府建字使字第00000000000 號補照通知單、南投縣政府98年10月9 日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00 年12月0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街000 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劉其罔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申請地上權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7 至8 頁、第128 至129 頁、第9 頁、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26頁、第149頁、第70頁、第71至78頁、第278頁至289頁),而被告李炫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⑷冰櫃、編號162⑸棚架、編號162⑹鐵皮石綿瓦屋、編號162⑺水池、編號162⑻水井、編號162⑼鐵皮屋、編號162⒂茭白筍田、編號162⑽、16 2⑾、162⒁之空地;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為附圖所示:編號162⑴棚架、16 2⑵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巷00號之公同共有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於101年1月6日、10 2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0至48頁、卷2第153至156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0頁、卷2第158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占有使用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未予爭執,惟以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原因抗辯為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被告抗辯洪宗奇等9 人有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建屋居
住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與洪宗奇9 人間就系爭土地未曾簽立何租賃契約,而依被告李炫堂與洪宗奇等9 人(含原告在內)所訂立之埔清字第2 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所示,標的為生蕃空段20、
17 -1 、17-2、32-1地號土地,有該中埔清字第2 號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憑(見本卷1 第128 至129 頁),尚不含系爭土地,已難認洪宗奇等9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應比農地更高,而洪宗奇等9 人既就農地部分與李涼海(嗣為被告李炫堂)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衡諸常情,如洪宗奇等9 人欲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自無不另訂立租約之理,而被告僅提出耕地租賃契約卻無法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書面契約,尚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㈣又被告固另提出被告李炫堂及訴外人李涼海曾於87年至100
年間將租金匯入原告及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匯款證明、計算式及87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1 第13
2 至145 頁、162 至276 頁、第277 頁、卷2 第46至62頁、卷1 第130 至131 頁)作為已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以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僅提出100 年度之租金計算方式,而未提出其他年度之租金計算方式,自難認被告抗辯所給付之租金含有系爭土地為真;又被告對於何以系爭土地租金以560 台斤計算,何以耕地租金以2888台斤計算,何以每百台斤糧價為1,380 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謂給付金額含有系爭土地租金等語已難有據。再者,以被告所陳報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收穫量×當年度糧價扣除運金40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加計系爭土地租金即560 台斤×當年度糧價扣除運金40元×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為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7 頁),則本件以被告所陳計算式函詢南投縣○里鎮○○○○○段○○○○○○○○○○○○○○○ ○○ ○號土地正產物收穫量1000分之375 為多少公斤?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102 年5 月30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生蕃空段20、17-1、17-2、32-1地號土地分別為149 公斤、193 公斤、1119公斤、263 公斤,並附有補發之耕地租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198 至201 頁),故該耕地租約之正產物收穫量1000分之375 經計算後為稻穀1724公斤(計算式:149+ 193+1119+263 =1724),且並未區分年度而不同,足堪認定,又85年至101 年間每年12月份之糧價,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0
7 至14 0頁),參以被告所述係將系爭土地租金一併計入耕地租金給付等語,本院衡酌耕地租金係以「年」為單位計算,而糧價每日均有變動,故每一年度之糧價應以被告李炫堂於12月間之匯款日期為計算基準日;而如被告李炫堂匯款日期晚於當年份12月31日,則以當年份12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如被告李炫堂匯款日期早於當年份12月之前,則應以12月份全月平均糧價作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則被告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每年應給付各共有人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然而被告實際給付各共有人每年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匯款憑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給付之租金未依每年糧價確實計算無訛,更無足論該數額含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在內。況且,以被告給付87年至100 年共13年期間租金數額觀之,僅91、95、99年度之給付曾有超額情況,其餘各年給付均不足額,自難認被告抗辯所繳耕地租金包含系爭土地租金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為可採。
㈤至於李涼海固曾就原告、共有人洪宗裕、余光文、黃洪壁(
前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嗣由林黃惠春、黃錦昌、張黃惠玲、黃永欣等人繼承)所得租金部分辦理85、86年度租金提存,並於提存原因事實中記載承耕生蕃空段20、17-1、17-2、32、32-1地號田地之租金等語,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1520、1521、152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2126號卷宗可憑,依上開卷宗所示,提存原因固有系爭土地地號之記載,然提存原因乃提存人自為陳述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提存人與受取權人有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而得由被告繼承。又其中原告及共有人洪宗裕固均曾於上開1520、1522提存事件中領取提存物(見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取字第2501、2493號卷),然其餘共有人余光文、黃洪壁及其繼承人均未受領提存物而使該提存金額解繳國庫,亦有上開卷宗可憑,足徵並非全體共有人均默示同意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作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佐證。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李涼海或被告李炫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之情,自難認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一節為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為有權占有等
語。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始終抗辯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1 第116 頁),則依被告所述,尚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間。復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李炫堂4 人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然業經該所駁回申請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 第166 頁背面),是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李炫堂4 人尚未取得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等語,洵屬有據,茲分別析論如下: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 ⑷面積21.18 平方公尺之冰
櫃、編號162 ⑸面積136.7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6 2⑹面積26.41 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棉瓦屋、編號162 ⑺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62 ⑻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162 ⑼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為被告李炫堂所有,而編號162 ⒂面積415.93平方公尺之筊白筍田等農作物為被告李炫堂所種植,附圖所示編號162 ⑽、162 、
16 2⑾、162 ⒁之空地為被告李炫堂所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 第166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炫堂拆除上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162 ⑵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其罔。而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為劉其罔、劉卓銀之法定繼承人,亦係附圖所示:編號16
2 ⑴棚架、162 ⑵磚造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 巷00號之公同共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2 第
166 頁、166 頁背面),故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應為附圖所示:編號162 ⑴棚架、
162 ⑵磚造鐵皮建物之有權處分人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2 ⑴棚架、162 ⑵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相符。
⒊又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162 ⑵部分為劉家人所使用之○○街000巷00號建物,固經原告及被告李炫堂、劉振春、劉振永於10
1 年1 月6 日履勘現場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40至42頁),然因原告認162 ⑵所標示者有部分應屬被告李炫堂使用部分而有重新標示必要,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再度履勘現場,指定由被告李炫堂確認後,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162 ⑵建物中被告李炫堂使用部分另繪測位置及面積,並拍攝現場照片,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151 至156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嗣將原162⑵建物中一部份製成附圖所示:編號162 ⑿磚造鐵皮建物(小房間),亦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 第158 頁),惟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編號162 ⑿仍屬被告劉家人使用範圍,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應為被告劉振春、劉振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 第164 頁、第164 頁背面),本院衡酌兩造陳述之內容,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小房間甚為老舊與162 ⑵緊鄰,堪認附圖所示:編號162 ⑿應屬門牌號碼○○街000 巷00號之範圍無訛,亦應為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62 ⑿之磚造鐵皮建物(小房間)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就未設籍之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則不足採。
⒋至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既未設籍於○○街
000 巷00號,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其等於系爭土地並無久住之意,亦非其日常活動之領域,故難認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對系爭土地之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162、162 ⒀部分土地,有何占有管領得成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狀態之情,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就附圖所示:編號
162 、162 ⒀確有占有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62 、162 ⒀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除居住於該地之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對上開空地有支配關係,而屬有據外,其餘被告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㈧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租金,惟為被告否
認,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2 第69頁、164 頁背面),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公告現值計算租金之合理性依據,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而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憑,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99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 元(見本院卷1第7頁),原告主張以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區、地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建築房屋供自身使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百分之
10 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而被告李炫堂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16.99平方公尺(計算式:21.18+
136.76 +26.41+6.97 +1.13+22.59+
87.04+10.60+415.93+88 .38=816.99),故被告李炫堂每年因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033元(計算式:184×10%×816. 99=15, 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5,165元(計算式:
15,033×5=75,165)。
⒉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公
同共有之○○街000 巷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162 ⑴28.14 平方公尺、編號162 ⑵340.34平方公尺、編號162 ⑿15.19 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如前述。經計算後為383.67平方公尺(計算式:28.14+340.34+15.19=383.67),故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就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06
0 元(計算式:184 ×10% ×383.67=7,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5,300元(計算式:7,060 ×5 =35,300),本院審酌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對其公同共有之地上物即○○街000 巷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渠等利得之數額應不分軒輊,自應平均負責。
⒊至於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另占有使用附圖編號162 、162 ⒀
之空地,合計面積為147.87平方公尺(計算式:125.18+22.69=147.87),故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就該部分占有之利益即每年2,72 1元(計算式:184 ×10% ×147.87=2,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3,605元(計算式:2, 721×5 =13,605),其等對上開占用部分之利用,利得之數額應不分軒輊,亦應平均負責。
4.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無權占有人依不當得利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基於債之法律關係為賠償之請求,自僅得請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10,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僅得向被告李炫堂請求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879元(計算式:
15,033×10/80=1,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9,396元(計算式:75,165×10/8 0=9,396,元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請求給付每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3元(計算式:7,060×10/80=88 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413元(計算式:35,300×10/80=4,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劉振春、劉振永請求給付每年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元(計算式:2,721×10/8 0= 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701元(計算式:13,605×10/80=1,70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炫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2 ⑷面積
21.18 平方公尺之冰櫃、編號162 ⑸面積136.7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62 ⑹面積26.41 平方公尺之鐵皮石棉瓦屋、編號162 ⑺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62 ⑻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162 ⑼面積22.5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編號162 ⒂面積415.9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筊白筍)剷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162 ⑷、162 ⑸、16
2 ⑹、162 ⑺、162 ⑻、162 ⑼、162 ⑽、162 、162 ⑾、
162 ⒁、162 ⒂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炫堂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9 元;原告請求被告劉振春、劉振永、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2 ⑴面積28.14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162 ⑵面積340.3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編號162 ⑿面積15.19 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小房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4,413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㈣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對被告劉振慶、劉碧玉、劉新合、劉碧珍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1 年2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3 元;原告請求被告劉振春、劉振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2 面積125.18平方公尺、編號162 ⒀面積22.6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1,701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續㈣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00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 洪宗裕 │ 80分之34 │├──┼────────┼───────────┤│ 2 │ 余光文 │ 80分之10 │├──┼────────┼───────────┤│ 3 │ 洪宗奇 │ 80分之8 │├──┼────────┼───────────┤│ 4 │ 洪宗榮 │ 80分之8 │├──┼────────┼───────────┤│ 5 │ 楊洪默 │ 80分之10 │├──┼────────┼───────────┤│ 6 │ 黃錦昌 │ 320分之10 │├──┼────────┼───────────┤│ 7 │ 黃永欣 │ 320分之10 │├──┼────────┼───────────┤│ 8 │ 林黃惠春 │ 320分之10 │├──┼────────┼───────────┤│ 9 │ 張黃惠玲 │ 320分之10 │└──┴────────┴───────────┘附表二┌─────┬────┬───┬───┬───┬───┬───┬───┬───┬───┬───┬────┬────┬────┬─────┐│ 年度│87 A │88 │89 │ 90 │ 91 │ 92 │ 93 │ 94 │ 95 │ 96 │ 97 │ 98 │99 │ 100 ││共有人 │ B │ │ │ │ │ │ │ │ │ │ │ │ │ ││ │(A+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洪宗裕 │ 14,398 │14,127│13,555│14,376│11,554│11,921│14,361│15,094│12,940│15,409│17,907 │14,969 │ 14,427 │ 16,559 ││(洪正平)│ 2,806 │ 2,753│ 2,642│ 2,802│ 2,252│ 2,323│ 2,799│2,942 │ 2,522│ 3,003│ 3,490 │ 2,917 │ 2,812 │ 3,380 ││ │(17,204)│(16,88│(16,19│(17,17│(13,80│(14,24│(17,16│(18,03│(15,46│(18, │(21,397│ (17,886│ (17,239│ (19,939) ││ │ │0) │7) │ 8) │6) │4) │0) │6) │2) │412) │) │) │) │ ││ │ │ │ │ │ │ │ │ │ │ │ │ │ │ │├─────┼────┼───┼───┼───┼───┼───┼───┼───┼───┼───┼────┼────┼────┼─────┤│ 余光文 │ 4,235 │4,155 │ 3,987│4,228 │3,398 │3,506 │4,224 │4,439 │3,806 │ 4,532│ 5,267 │ 4,403 │ 4,243 │ 4,870 ││ │ 825 │ 810 │ 777│ 824 │ 662 │ 683 │ 823 │ 865 │ 742 │ 883 │ 1,027 │ 858 │ 827 │ 949 ││ │(5,060) │(4,965│(4,764│ (5,05│(4,060│(4,189│(5,047│(5,304│(4,548│(5,41 │(6,294) │ (5,261)│ (5,070)│ (5,819) ││ │ │ ) │) │) │) │ ) │) │) │) │5) │ │ │ │ │├─────┼────┼───┼───┼───┼───┼───┼───┼───┼───┼───┼────┼────┼────┼─────┤│ 洪宗奇 │ 3,388 │3,324 │3,189 │3,383 │2,719 │2,805 │ 3,379│3,551 │3,045 │3,626 │ 4,214 │ 3,522 │ 3,395 │ 3,896 ││ │ 660 │ 648 │ 622 │ 659 (│ 530 │ 547 │ 659 │ 692 │ 593 │ 707 │ 821 │ 686 │ 662 │ 759 ││ │(4,048) │(3,972│(3,811│ 4,042│(3,249│(3,352│(4,038│(4,243│(3,638│(4,333│(5,035) │ (4,208)│ (4,057)│ (4,655) ││ │ │) │) │ ) │) │) │) │) │) │) │ │ │ │ │├─────┼────┼───┼───┼───┼───┼───┼───┼───┼───┼───┼────┼────┼────┼─────┤│ 洪宗榮 │ 3,388 │3,324 │3,189 │3,383 │2,719 │2,805 │ 3,379│3,551 │3,045 │3,626 │ 4,214 │ 3,522 │ 3,395 │ 3,896 ││ │ 660 │ 648 │ 622 │ 659 (│ 530 │ 547 │ 659 │ 692 │ 593 │ 707 │ 821 │ 686 │ 662 │ 759 ││ │(4,048) │(3,972│(3,811│ 4,042│(3,249│(3,352│(4,038│(4,243│(3,638│(4,333│(5,035) │ (4,208)│ (4,057)│ (4,655) ││ │ │) │) │ ) │) │) │) │) │) │) │ │ │ │ │├─────┼────┼───┼───┼───┼───┼───┼───┼───┼───┼───┼────┼────┼────┼─────┤│ 楊洪默 │ 4,235 │4,155 │ 3,987│4,228 │3,398 │3,506 │4,224 │4,439 │3,806 │ 4,532│ 5,267 │ 4,403 │ 4,243 │ 4,870 ││ │ 825 │ 810 │ 777│ 824 │ 662 │ 683 │ 823 │ 865 │ 742 │ 883 │ 1,027 │ 858 │ 827 │ 949 ││ │(5,060) │(4,965│(4,764│ (5,05│(4,060│(4,189│(5,047│(5,304│(4,548│(5,41 │(6,294) │ (5,261)│ (5,070)│ (5,819) ││ │ │ ) │) │) │) │ ) │) │) │) │5) │ │ │ │ │├─────┼────┼───┼───┼───┼───┼───┼───┼───┼───┼───┼────┼────┼────┼─────┤│ 黃錦昌 │ 1,059 │1,039 │ 997 │1,057 │ 850 │ 877 │1,056 │ 1,110│ 951 │ 1,133│ 1,317 │ 1,101 │ 1,061 │ 1,218 ││ │ 206 │ 202 │ 194 │ 206 │ 166 │ 171 │ 206 │ 216 │ 185 │ 221│ 257 │ 215 │ 207 │ 237 ││ │(1,265) │(1,241│(1,191│ (1,26│(1,016│(1,048│(1,262│(1,326│(1,136│(1,354│(1,574) │(1,316 │ (1,268)│ (1,4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永欣 │ 1,059 │1,039 │ 997 │1,057 │ 850 │ 877 │1,056 │ 1,110│ 951 │ 1,133│ 1,317 │ 1,101│ 1,061 │ 1,218 ││ │ 206 │ 202 │ 194 │ 206 │ 166 │ 171 │ 206 │ 216 │ 185 │ 221│ 257 │ 215│ 207 │ 237 ││ │(1,265) │(1,241│(1,191│ (1,26│(1,016│(1,048│(1,262│(1,326│(1,136│(1,354│(1,574) │ (1,316│ (1,268)│ (1,4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黃惠春 │ 1,059 │1,039 │ 997 │1,057 │ 850 │ 877 │1,056 │ 1,110│ 951 │ 1,133│ 1,317 │ 1,101│ 1,061 │ 1,218 ││ │ 206 │ 202 │ 194 │ 206 │ 166 │ 171 │ 206 │ 216 │ 185 │ 221│ 257 │ 215│ 207 │ 237 ││ │(1,265) │(1,241│(1,191│ (1,26│(1,016│(1,048│(1,262│(1,326│(1,136│(1,354│(1,574) │ (1,316│ (1,268)│ (1,4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黃惠玲 │ 1,059 │1,039 │ 997 │1,057 │ 850 │ 877 │1,056 │ 1,110│ 951 │ 1,133│ 1,317 │ 1,101│ 1,061 │ 1,218 ││ │ 206 │ 202 │ 194 │ 206 │ 166 │ 171 │ 206 │ 216 │ 185 │ 221│ 257 │ 215│ 207 │ 237 ││ │(1,265) │(1,241│(1,191│ (1,26│(1,016│(1,048│(1,262│(1,326│(1,136│(1,354│(1,574) │ (1,316│ (1,268)│ (1,4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A為耕地租金:(當年度糧價- 運金)×1724公斤×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B為以560 台斤穀價計算之系爭土地租金:(當年度糧價- 運金)×336 公斤即560台斤×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括號內為A+ B之合計金額。
附表三┌─────┬───┬───┬───┬───┬───┬───┬───┬───┬───┬───┬───┬───┬───┬───┐│ 年度│87 │88 │ 89 │90 │91 │ 92 │ 93 │ 94 │ 95 │ 96 │ 97 │ 98 │99 │ 100 ││共有人 │ │ │ │ │ │ │ │ │ │ │ │ │ │ │├─────┼───┴───┴───┴───┴───┴───┴───┴───┴───┴───┴───┴───┴───┴───┤├─────┼───┬───┬───┬───┬───┬───┬───┬───┬───┬───┬───┬───┬───┬───┤│ 洪宗裕 │14,761│15,201│15,239│15,239│15,239│13,188│15,239│17,877│16,118│16,996│17,877│16,996│17,877│19,635││(洪正平)│ │ │ │ │ │ │ │ │ │ │ │ │ │ │├─────┼───┼───┼───┼───┼───┼───┼───┼───┼───┼───┼───┼───┼───┼───┤│ 余光文 │4,341 │4,471 │4,482 │4,482 │4,482 │3,879 │4,482 │5,258 │4,740 │4,998 │5,258 │4,998 │5,258 │5,774 │├─────┼───┼───┼───┼───┼───┼───┼───┼───┼───┼───┼───┼───┼───┼───┤│ 洪宗奇 │3,472 │3,576 │3,585 │3,584 │3,584 │3,102 │3,584 │4,205 │3,792 │3,999 │4,205 │3,999 │4,205 │4,618 │├─────┼───┼───┼───┼───┼───┼───┼───┼───┼───┼───┼───┼───┼───┼───┤│ 洪宗榮 │3,472 │3,576 │3,585 │3,584 │3,584 │3,102 │3,584 │4,205 │3,792 │3,999 │4,205 │3,999 │4,205 │4,618 │├─────┼───┼───┼───┼───┼───┼───┼───┼───┼───┼───┼───┼───┼───┼───┤│ 楊洪默 │4,341 │4,471 │4,482 │4,482 │4,482 │3,879 │4,482 │5,258 │4,740 │4,998 │5,258 │4,998 │5,258 │5,774 │├─────┼───┼───┼───┼───┼───┼───┼───┼───┼───┼───┼───┼───┼───┼───┤│ 黃錦昌 │4,341 │4,471 │4,482 │4,482 │1,120 │969 │1,120 │1,313 │1,184 │1,249 │1,313 │1,249 │1,313 │1,442 │├─────┤(受款│(受款│(受款│(受款├───┼───┼───┼───┼───┼───┼───┼───┼───┼───┤│ 黃永欣 │人黃洪│人黃洪│人黃洪│人黃洪│1,120 │969 │1,120 │1,313 │1,184 │1,249 │1,313 │1,249 │1,313 │1,442 │├─────┤璧 │璧 │璧 │璧 ├───┼───┼───┼───┼───┼───┼───┼───┼───┼───┤│ 林黃惠春 │ │ │ │ │1,120 │969 │1,120 │1,313 │1,184 │1,249 │1,313 │1,249 │1,313 │1,442 │├─────┤ │ │ │ ├───┼───┼───┼───┼───┼───┼───┼───┼───┼───┤│ 張黃惠玲 │ │ │ │ │1,120 │969 │1,120 │1,313 │1,184 │1,249 │1,313 │1,249 │1,313 │1,4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