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陳林葉被 告 林文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六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六六之一六○地號,面積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起訴前已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並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0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0287240號函及所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0頁),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經依法終止為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訴訟,應認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租予被告,租約原訂9年,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0萬元,業經被告給付租金95萬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11年,經原告於94年2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716號存證信函催繳及終止租約在案;既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原告並依土地法規定通知承租人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係存在買賣關係,並已依兩造簽立之「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支付95萬元價金,此外,因系爭土地經放領,其依讓渡證約定以原告名義繳納放領款5萬餘元,另5萬元價金則須至土地移轉登記始為支付;因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故雖曾接獲原告寄發之94年2月25日台中法院郵局716號存證信函,亦未曾支付租金,且認無支付租金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前於79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讓渡證,約定出讓權利金為100萬元,被告應繳租稅及放領地價。
⑵被告有給付原告95萬元。
⑶原告前於88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及所有權狀等事件,經
本院簡易庭以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⑷原告前於96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⑸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421號確認讓渡證無
效等訴訟,經本院駁回其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又經台中高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確定。
⑹原告於94年2月2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7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422,222元,業經被告收受信函無誤。
(二)爭執事項:⑴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⑴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投簡字357號、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於96年間,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認原告之請求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嗣原告於97年間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號、台中高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⑵前揭訴訟中,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曾簽訂系爭讓渡
證,將原告向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所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附帶地上物全部,出讓與被告,嗣原告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與第三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間之承租關係即不存在,故兩造間簽定之系爭讓渡證亦隨之無效(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惟依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判決之理由觀之,業已認定:原告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於79年4月27日讓與被告,且依讓渡證均係記載出讓,原告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願無條件提供關於承租名義變更之印章及證明文件等,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出賣承租權利予被告,並非原告主張之轉租;原告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被告後,經由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則依上開規定租賃契約之兩造應由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原告,變為原告及被告,即原告應變為出租人,而非原告取得所有權其所為讓與之承租權即歸於無效,故該租賃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且依讓渡證上記載「永為管業繼續承租收益」,故認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14條、民法第459條規定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僅有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始能終止契約;上開承租權之買賣,被告業已於79年4月及5月間共給付原告95萬元,餘款5萬元尚待過戶完畢之日始由被告給付,有讓渡證可憑,是被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違約,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渡契約,另原告亦無舉出有土地法第114條、民法第459條規定終止事由,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在承租權利之買賣關係,被告本於此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
⑶原告其後提起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前揭確定判決認
定者均屬相同,故其請求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因係更行起訴,即因起訴不合程式,而經法院判決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投簡字第357號、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96年度訴字第224號、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台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394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關於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在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斷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惟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供本院調查,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兩造間確曾存在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⑴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曾存在不定期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依據,依其主張之事實及陳述,應係以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本於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行使權利,應屬無疑。
⑵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超過承租人應付之租金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可資遵循。原告雖稱兩造間之租金為每年10萬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89年至94年間之租金總額422,222元;惟被告除自承收受存證信函之外,否認兩造間有何無租賃關係存在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惟查兩造間於79年4月27日成立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給付之95萬元為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之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故而被告應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就其所陳租金每年10萬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難採信,然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地價」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復依系爭土地面積10944平方公尺,96年、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4元、18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茶葉,自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故本院認被告每年應給付租金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則核算被告自89年至93年計5年期間,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80,548元(計算式:18.4×10944×8%×5=8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前於94年2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71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被告於15日內支付租欠之租金422,222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催告之租金數額雖超過前揭80,548元,亦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租金,已逾二年之總額32,219元(計算式:18.4元×10944×8%×2=32,219),且原告於催告之同時,表明被告如於通知後15日內未給付租金,契約即為終止,因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則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調處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早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依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已逾二年之總額,業經其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