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民睦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79年2月14日向訴外人林民益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總面積200.11平方公尺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而訴外人林民益雖曾因向被告貸款,將系爭房地於76年3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存續期間自7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與訴外人林民益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時,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原告代償,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依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按時向被告繳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並於91年3月11日償還全部本息。
(二)然被告於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先以訴外人林民益對其所負債務未清償前礙難同意予以拒絕,嗣後甚至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經原告全部清償,則從屬於主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隨之消滅,且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拒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足以影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76年以埔登字第1470號收件,76年3月6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林民益於81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1年9月23日起至96年9月23日止,共計15年,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羅月英,足見訴外人林民益向被告借款時,並無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亦不知情。且依該筆借款之借據中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訴外人林民益屆期未償還時,僅得逕向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羅月英求償,另依借據中第9條約定亦可知,該借據上並無可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之記載。再者,原告於79年4月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林民益於81年9月23日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一事實與原告無涉,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又系爭房地原擔保之債權於原告代訴外人林民益清償時,被告有答應於清償完畢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放款利息歸於0元時,系爭抵押權即應塗銷。另被告於原告91年間向其清償時,未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林民益有於81年再次向其借款一事,被告於此有違誠信原則。況訴外人林民益於81年所為之借款與本件誠屬二事,被告抗辯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蓋被告係於借款人包括過去與現在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且訴外人林民益將系爭房地於76年3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規定,係擔保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又其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係記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另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擔保物係擔保包括現在、過去及未來之一切債務。是訴外人林民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81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該筆借款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則該筆借款因屆期未獲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自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訴外人林民益雖得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原告,然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房地為抵押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況民法第870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準用。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9年2月14日向訴外人林民益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453之9地號、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總面積200.11平方公尺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訴外人林民益曾向被告貸款,而將系爭房地於76年3月間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下稱系爭76年間借款)、存續期間自7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依被告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按時向被告繳納系爭76年間借款之本息至91年3月11日清償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則從屬於主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隨之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第881條之1設有規定。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必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始由不特定債權轉變為特定債權。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林民益將系爭房地於76年3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林民益對於被告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又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係擔保包括現在、過去及未來之一切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76年間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存卷,原本核符後已發還)為證。又訴外人林民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81年9月23日,復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81年間借款),且該筆借款因屆期未獲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81年間借款借據、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原本核符後已發還)可稽。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設定抵押權後讓與原告,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系爭81年間借款債權,自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因系爭81年間借款債權因屆期未獲清償,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核非無據。原告所清償者,僅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部分即系爭76年間借款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隨之消滅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