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蔡南進

蔡進福蔡長平陳清川蔡愛蔡桂蔡春財蔡中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紀蔡碧雲

紀錦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 告 紀鸞

黃紀阿麗紀滿琴紀文彬兼訴訟代理人 紀錦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被 告 紀翔閔

紀文凱兼法定代理人 孫秀金被 告 劉讚柱

劉讚龍兼訴訟代理人 劉讚和被 告 陳劉雪娥

劉清松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兼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濬濱

被 告 張劉雪鳳

劉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四一之三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讚柱、劉讚龍、劉讚和、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張劉雪鳳、劉美霞所有,再由被告劉讚柱、劉讚龍、劉讚和、陳劉雪娥、劉清松、劉讚華、劉政笙、劉宥錤、劉濬濱、張劉雪鳳、劉美霞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簡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黃紀阿麗、紀滿琴、紀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孫秀金等人間,就系爭土地,面積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下簡稱請求確認有權占有)。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固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有權占有,係本於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核其追加與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未分割前,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部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遺產已經分割為由,僅列蔡南進為蔡章段之繼承人、蔡長平為蔡枝祥之繼承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繼承人並未訂立書面分割遺產協議書,僅有分管協議,非屬民法分割遺產為由,追加蔡章段之其他繼承人蔡愛、蔡桂、蔡春財、蔡進福為原告,並追加蔡枝祥之其他繼承人蔡中田為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部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無待被告同意,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