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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美琴

游美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李文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美琴、游美鳳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78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78地號土地)出賣與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因被告保證62地號、78地號土地可供興建農舍,而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以被告名義,在6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於農舍興建完成後,將該農舍與62地號土地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後在7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於農舍興建完成後,將該農舍與78地號土地移轉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有關農舍之設計、工程及其他有關事項與費用,概由原告處理與負擔;且約定被告如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返還原告,並應付同額現金與原告,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250萬元與被告,且為利於農舍興建之申請,在上開土地施作改良工程,而支出改良費1, 206,000元。詎於申請在6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原告始知被告於88年7月22日,在其所有坐落同段108-24地號土地(下稱108-24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建號20號建物(下稱建號20號建物)時,已將62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致在6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無法獲准,原告於100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告被告履行配合原告辦理興建農舍之義務,於同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履行配合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改良費1,206,000元之損害,原告即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上開100年4月8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償還所受領之價金250萬元,且應賠償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1,206,000元之損害,並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即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6,206,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之請求,願償還所受領之250萬元價金,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另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請求權部分,則以: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填土獲准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大量水泥土塊及廢土,原告因此支出之土地改良費1,206,000元,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且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可供興建農舍,被告並無違約,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62地號、78地號土地出賣與原告,價金50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以被告名義,在62地號、7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原告依約已支付被告250萬元價金。

(二)被告於88年7月22日,在其所有108-2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20號建物時,已將62地號土地合併該建物之建築基地,目前在62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無法獲准。

(三)原告以100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10日催告被告履行配合原告辦理興建農舍之義務,屆期不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同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在62地號、78地號土地施作改良工程而支出改良費,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支出改良費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所支出之改良費為1,206,000元,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請求,願將所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250萬元返還原告,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言。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8日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以被告名義在62地號、7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經原告以100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10日催告被告履行配合原告辦理興建農舍之義務,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至今62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仍未獲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100年4 月8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至13頁、48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經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配合興建農舍之義務,惟被告逾期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其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查被告於88年7月22日,在其所有108-2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20號建物時,將62地號土地列為耕座地,而與108-24地號土地合併為建號2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使用執照、農舍新建工程設計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0頁、41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可見在6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申請未能獲准,係因其已列為耕座地而為建號2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故。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告負有拆除建號20號建物之義務,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明,可知被告配合原告興建農舍之義務,不包括拆除建號20號建物在內,不得謂被告須以拆除建號20號建物之方式,履行上開興建農舍之配合義務。是於上開62地號土地仍為耕座地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使原告在62地號土地申准興建農舍之能力,依社會觀念,被告配合原告在62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獲准之給付,已屬不能,而非「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之給付遲延。又被告將62地號土地列為建號2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係於88年7月22日即系爭買賣契約99年10月8日成立之前,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62地號土地已不能供申請興建農舍,而非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未使原告在62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獲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配合原告在62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獲准之給付,仍屬可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能配合申請獲准而不為之,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應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6,000元及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三)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當事人若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如不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時,應給付原告與所受領價金同額之現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受領250萬元價金後,不履行在62地號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配合義務,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其不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如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買方(即原告),並應給付同額現金與買方充為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即自然解除之。」此觀系爭買賣契約即明。若上開約款,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約定,則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固應給付違約金,惟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不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違約金,而當然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應無返還價金之必要,不可能於上開約款中記載被告應返還價金與原告,且發生解除契約效力之內容。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款,約定被告除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尚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且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依前開說明,該約款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被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應支付原告以所受領價金計算之金額,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又本件被告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應無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上開約定,為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云云,應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50條第1項違約金請求權,所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有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明仲介公司為證,旨欲證明被告並無向原告保證62地號、78地號土地可供興建農舍一節,惟被告未具體表明該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內容,難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合法聲明人證,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