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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洪泰榮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洪森麟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七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壹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經重劃分配為南投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被告業將受分配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姜正和、陳萃幸、陳林秋蘭(下稱姜正和、陳萃幸、陳林秋蘭)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遂改依系爭協議書第壹、貳、

參、陸點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三分之一及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及其中四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原告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縱依系爭協議書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縱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法文之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與訴外人洪森寶(下稱洪森寶)之父即被繼承人洪煥彩(下稱洪煥彩)所遺留之財產,本應由兩造及洪森寶各繼承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惟三方約定暫時以被告及洪森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由被告及洪森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因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由原告代償,三方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0三0號認證在案。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先前曾代被告清償之五百萬元抵押

借款及代洪森寶清償貸款之利息,被告與洪森寶同意系爭土地出售時,由原告自買賣價金中優先扣除,並依南投市農會放款利率加計利息;原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陳信宇(下稱陳信宇)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由陳信宇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改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且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加計農會放款利息償還原告;被告與洪森寶保證不得再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或任何第三人借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立系爭協議書起,被告與洪森寶願將系爭土地共同委託原告尋找買主,買賣價金由三人協議,如無法協議,取得三分之二同意即可出售;如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者應給付他方二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嗣系爭土地於一百年五月三日經市地重劃,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經受分配為南投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孰料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一百年六月六日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出售予姜正和、陳萃幸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將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林秋蘭,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買受人,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二千萬元之違約金。且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所有權,故重劃後被告受分配之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則被告即應將出售所得價金三分之ㄧ給付予原告,經計算後,被告應將系爭

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一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給付予原告。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應得之買賣價

金中,應優先償還原告所代償之五百萬元、六百萬元,及分別按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既將系爭土地重劃後受分配之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出售,則被告即應將買賣價金優先償還上開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利息部分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㈣兩造及洪森寶固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然依其真意,原告如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可選擇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支付被告與洪森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因系爭土地從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不負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支付利息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確曾代原告清償向南投市農會之貸款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故原告同意被告以該借款債權抵銷本件對被告請求之ㄧ部。

㈤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一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返還借款五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再給付利息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違約金二千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合計五千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及其中不含利息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及其中四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與洪森寶確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經法院認證,然兩造與洪森寶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每坪八萬五千元(不含增值稅)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並應負責繳納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向南投市農會貸款各四百萬元之利息,成交後之買賣價金則由兩造與洪森寶各分得三分之ㄧ,如原告未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售系爭土地,則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支付被告與洪森寶出售系爭土地應得款項按農會利率計算之利息,則系爭協議書業已變更為系爭合約書,由系爭合約書所取代,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清償借款、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

㈡倘原告遵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之貸款即可受償,則原告未依限出售系爭土地,復向被告請求一千多萬元之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為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履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之違約金。縱原告得請求,該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之。

㈢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土地向南投市農會之抵押貸款僅

有四百萬元,原告代被告清償之貸款亦為四百萬元,並非系爭協議書第貳點所載之五百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五百萬元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而系爭合約書另行約定四百萬元之貸款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由原告繳納,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之利息,況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逾五年部分利息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依附表五及附表六之記載,原告得請求六百萬元借款及四百萬元之借款利息分別僅有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

㈣原告既未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期限前出售系爭土地,依約應

給付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按被告本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ㄧ(約二百九十六坪、每坪八萬五千元)計算價金之利息(依南投市農會貸款利率計算)。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一百年四月五日起回溯五年之利息如附表七所示,為六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又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南投市農會之貸款,部分金額係交付原告使用,且該貸款業由被告全部清償,合計被告曾代原告清償債務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利息債權六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及代償債權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洪煥彩所有,嗣由被告、洪森寶各為繼承登記二分之一。

㈡原告、被告與洪森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經本院八十五年認字第一0三0號認證。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壹點約定,若原告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與洪森寶需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辦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辦理市地重劃,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於一百年五月三日重劃分配為南投市○區段○○○號、同段四二地號土地即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二七地號土地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姜正和、陳萃幸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林秋蘭單獨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仍共同擔保權利人為原告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

㈥系爭協議書第參點原告確實代被告支付六百萬元予陳信宇。

㈦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三分之一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

㈧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向銀行借新還舊後餘額交付原告使用,故

以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作為本件請求之抵銷一節不爭執。

㈨系爭協議書第參點六百萬元之利息如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

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如附表五所示。

㈩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約定,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五百萬元

借款之利息,其利息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如附表四所示。

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約定,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償之金額為

四百萬元,其借款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若原告依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應給

付被告按二百九十六坪,每坪八萬五千元計算之利息,該利息自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止應為六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如附表七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價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二千萬元是否有理由?違約金

是否過高?㈢系爭協議書第貳點固記載五百萬元,然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

之借款返還金額應為四百萬元抑或五百萬元?㈣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點及第參點共一千一百萬元之利

息,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以系爭合約書所示,被告所分坪數二百九十六坪,每坪

八萬五千元應得款之利息即如附表七之金額六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洪煥彩所有,嗣由被告、洪森寶各為繼承登記

二分之一。兩造與洪森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經本院八十五年認字第一0三0號認證。嗣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辦理市地重劃,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於一百年五月三日重劃分配為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一百年六月間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以每坪十七萬元出售,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姜正和、陳萃幸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時另將系爭四二號地號土地以每坪十五萬元售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林秋蘭單獨所有,被告出售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之三分之一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現仍共同擔保權利人為原告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抵押權。原告確實曾代被告清償被告向陳信宇之借款六百萬元,上開六百萬元之利息如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同意被告以向銀行借新還舊餘額交付原告使用一節,而對原告有金額計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之債權為本件抵銷抗辯。兩造合意如原告確代被告清償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其利息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如附表四所示,如原告僅代被告償還四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其利息以上開期間計算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如附表六所示。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應得款項之利息,兩造合意該利息自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止為六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如附表七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系爭土地重劃前第二類登記簿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八十五年認字第一0三0號認證書、重劃後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系爭合約書、出售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經兩造會算之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七至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六十二頁至一百六十四頁、卷二第五十五至六十三頁、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0三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㈢被告固抗辯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系爭合約書,

故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已取代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內容略以:「授權乙方(即原告)全權處理或買賣(系爭土地)」;「至(應為「自」之筆誤)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由乙方繳納(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各四百萬元之)利息」;「乙方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賣出,成交後才將賣地所得款交付甲方洪森麟(即被告)、洪森寶各三分之一(即二百九十六坪)應得款;如乙方未能賣出此筆土地,得將始於九十四年元月一日每月支付甲方應得款(二百九十六坪)之利息(以農會利息計算)」;「買賣之時甲方(即被告、洪森寶)應全力配合,不得拖延異議。」(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二頁),除與系爭協議書第伍點所示「伍、自立協議書日起,乙(即被告)、丙(即洪森寶)雙方願將共有土地委託甲方(即原告)尋找買主,買賣價金由三人共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取之三分之二同意即可出售。」(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大意相符,均係屬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尋找買主之外,對系爭協議書第壹點關於原告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第貳、參點關於被告應於賣出系爭土地後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第肆點關於被告不得再將系爭土地向他人借貸,第陸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等節均無其他補充說明或記載,亦無系爭合約書有使系爭協議書失效之明文,堪認系爭合約書應屬補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約書同屬成立有效,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屬有據。

㈣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洪煥彩所有,嗣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由被告、洪森寶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於一百年五月三日重劃分配為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被告之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應視為其原有之系爭土地。而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壹點約定: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即洪煥彩所遺留,各有三分之ㄧ之所有權,目前暫以被告、洪森寶名義登記,日後原告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洪森寶應隨時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交付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持分各三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等情以觀,足徵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系爭土地固重劃為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即為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可認定。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因被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無從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致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轉換而得之價金。被告固抗辯此節係因原告遲不出售系爭土地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據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合意書之內容所示,均無原告未出售土地被告得以自行出售之約定,被告既依約負有隨時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卻仍出售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予他人致無從履行上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二七、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即一千二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洵屬有據。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約定:原告前代被告清償五百萬元之抵

押借款,代洪森寶清償貸款利息部分,被告、洪森寶同意土地出售時,由原告自買賣價金中優先扣除(並依農會放款利率加計利息);第參點約定:被告向陳信宇所借貸之一千萬元抵押借款,現經兩造與陳信宇協商,於原告代為清償六百萬元後,陳信宇願將八四南登字第一三七二五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同時,被告願將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土地,供原告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上開代償債權於土地出售時,由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中,加計農會放款利息後由原告取回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貳點之抵押借款為四百萬元非五百萬元一節,並提出南投市農會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投市農信字第一0一一00一三一八號及其附件為據,經查,原告既已自承該五百萬元應是向南投市農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被告向南投市農會抵押借款紀錄觀之,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南投市農會借款四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其他六筆資料則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後(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一百四十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僅向南投市農會借款四百萬元無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明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者為抵押借款及依農會放款利率加計之利息,是該五百萬元之記載並不包含利息在內至明,原告雖稱五百萬元包含其他債務或利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當時被告向南投市農會抵押借款確實僅有一筆四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應屬「四」百萬元,事實並非五百萬元等語,尚屬有據,故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點之約定,被告應於出售土地後從其售得款項優先償還原告四百萬元及依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確實代被告清償陳信宇六百萬元部分,已如上述,故依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約定,被告亦應償還原告六百萬元及依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

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稱因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出售後才可請求借款返還,故借款利息均未罹於五年時效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觀之,並非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反而是讓原告「優先」取得清償之權利,故堪認兩造均認知被告需待系爭土地售出後始有能力償還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可隨時請求返還借款及其利息,並無任何障礙事由存在,其請求權得隨時行使,與被告是否能為支付實屬二事,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計算式:4, 000,00 0+6,000,000 =10,000,000)及其中四百萬元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回溯五年內按南投市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六百萬元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回溯五年內按南投市農會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止)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即如附表五所示範圍內,應屬有據。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貳、參點約定,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式:4,000,000+6,000,000+1,052,949+1,579, 424=12,632,373 )。

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陸點約定:立協議書後,三方均應嚴格信守約定,不得有反悔違約情事發生,否則違約之一方願給付他方二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損害,更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被告固抗辯並無違約之情,惟查,兩造原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系爭協議書第壹點),而本件因被告將系爭二七地號土地、系爭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法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國內土地價格指數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受經濟活動日漸萎縮影響而逐年下降;且銀行定存利率,自七十七年間年利率百分之十逐年降至一百零一年利率百分之一、二左右,且被告迄今尚未將所出賣土地之價金給付予原告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之違約金金額尚嫌過高,應予以酌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適當。

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為抵銷抗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陸續以系爭土地為擔

保,向南投市農會借款,借得之款項由兩造分別取得,清償時亦由兩造分別清償,計至起訴時,被告代原告清償之金額,尚有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未據原告清償,有被告所提之存摺內頁明細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一至一百八十三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同意被告以之作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七頁、卷二第四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有六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之金錢債權給付請求權,其給付種類與被告負欠原告之給付義務種類相同,是堪認被告抗辯得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洵屬有據。

⒉被告復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得款價額,按南投市農會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一節,有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二頁),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文義,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被告與洪森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原告才得決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支付被告利息等語,惟核系爭合約書之文義,其明文記載「乙方(即原告)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土地賣出,成交後才將賣地所得款交付甲方洪森麟(即被告)、洪森寶各三分之一(即二百九十六坪)應得款,若乙方(即原告)未能賣出土地,得將始於九十四年元月一日起每月支付甲方(即被告、洪森寶)應得款(二百九十六坪)之利息(以農會利息計算)」等語,並無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負給付利息義務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原告確實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每坪八萬五千元之價額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如以每坪八萬五千元出售,被告得分配之價金應為二千五百十六萬元(計算式:85,000 元X296 坪=25160,000 元),被告得請求其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主張抵銷抗辯時起回溯五年內之利息(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止)六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即如附表七所示,應屬有據。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有六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之給付請求權,自可作為本件之抵銷,亦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執系爭合約書抗辯以其對於原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

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債權間互為抵銷,核屬兩造間互負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一千八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計算式:12,406,533+1,000,000+4,000,000+6,000,000+1,052,949+1,579,424 -630,449-6,578,037=18,830,420 )。

⒋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

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固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然仍應扣除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所生利息部分始能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其中一千六百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七元(計算式:18,830,420 -1,05 2,949-1,579,424=16,198,047)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㈨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向南投市農會四

百萬元貸款,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已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之利息等語,然依被告向南投市農會借款之紀錄觀之,被告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償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三百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償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四百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償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四百萬元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償還、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借款五百萬元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償還、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償還,而就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簽立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協議書第貳點乃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代被告向南投市農會清償貸款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而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貸款乃為被告另行向南投市農會所借,二筆借款並不相同,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

㈩被告固另抗辯原告遲未將系爭土地售出,才使被告無法清償

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而言。經查,原告如儘速將系爭土地售出,越可以提早獲得三分之一買賣價金及債權受清償的利益,是依常情而言,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不將系爭土地售出而為對己不利行為之情。又兩造對於借款利息之計算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書中,是原告固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借款利息,然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為被告所預見,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行為屬於權利濫用等語,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元及其中一千六百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七元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

┌─────────────────────────────────┐│按本金五百萬元計算自85年7月1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表 │├──┬──────┬──────┬────┬────┬──────┤│編號│ 計息起日 │ 計息迄日 │計息日數│計息利率│ 利息金額 │├──┼──────┼──────┼────┼────┼──────┤│ 1 │85年7月19日 │92年2月25日 │ 2413日│8.075% │ 2,669,175元│├──┼──────┼──────┼────┼────┼──────┤│ 2 │92年2月26日 │92年7月27日 │ 152日│7.825% │ 162,932元│├──┼──────┼──────┼────┼────┼──────┤│ 3 │92年7月28日 │92年12月23日│ 149日│7.70% │ 157,164元│├──┼──────┼──────┼────┼────┼──────┤│ 4 │92年12月24日│94年12月22日│ 730日│7.20% │ 720,000元│├──┼──────┼──────┼────┼────┼──────┤│ 5 │94年12月23日│95年1月22日 │ 31日│6.80% │ 28,877元│├──┼──────┼──────┼────┼────┼──────┤│ 6 │95年1月23日 │95年4月26日 │ 94日│6.90% │ 88,849元│├──┼──────┼──────┼────┼────┼──────┤│ 7 │95年4月27日 │95年7月23日 │ 88日│6.97% │ 84,022元│├──┼──────┼──────┼────┼────┼──────┤│ 8 │95年7月24日 │95年10月22日│ 91日│7.040% │ 87,759元│├──┼──────┼──────┼────┼────┼──────┤│ 9 │95年10月23日│96年1月22日 │ 92日│7.084% │ 89,278元│├──┼──────┼──────┼────┼────┼──────┤│ 10 │96年1月23日 │96年7月22日 │ 181日│7.108% │ 176,239元│├──┼──────┼──────┼────┼────┼──────┤│ 11 │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18日│ 88日│7.29% │ 87,879元│├──┼──────┼──────┼────┼────┼──────┤│ 12 │96年10月19日│97年1月20日 │ 94日│5.88% │ 75,715元│├──┼──────┼──────┼────┼────┼──────┤│ 13 │97年1月21日 │97年4月20日 │ 91日│5.96% │ 74,296元│├──┼──────┼──────┼────┼────┼──────┤│ 14 │97年4月21日 │97年7月20日 │ 91日│6.01% │ 74,919元│├──┼──────┼──────┼────┼────┼──────┤│ 15 │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19日│ 91日│6.07% │ 75,667元│├──┼──────┼──────┼────┼────┼──────┤│ 16 │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2日 │ 95日│5.956% │ 77,510元│├──┼──────┼──────┼────┼────┼──────┤│ 17 │98年1月23日 │98年4月19日 │ 87日│4.58% │ 54,584元│├──┼──────┼──────┼────┼────┼──────┤│ 18 │98年4月20日 │98年10月14日│ 178日│4.53% │ 110,458元│├──┼──────┼──────┼────┼────┼──────┤│ 19 │98年10月15日│99年7月14日 │ 273日│4.46% │ 166,792元│├──┼──────┼──────┼────┼────┼──────┤│ 20 │99年7月15日 │99年10月14日│ 92日│4.52% │ 56,964元│├──┼──────┼──────┼────┼────┼──────┤│ 21 │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14日│ 92日│4.58% │ 57,721元│├──┼──────┼──────┼────┼────┼──────┤│ 22 │100年1月15日│100年4月14日│ 90日│4.62% │ 56,959元│├──┼──────┼──────┼────┼────┼──────┤│ 23 │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4日│ 91日│4.70% │ 58,589元│├──┼──────┼──────┼────┼────┼──────┤│ 24 │100年7月15日│101年3月8日 │ 238日│4.776% │ 155,711元│├──┼──────┼──────┼────┼────┼──────┤│合計│ │ │ │ │ 5,448,059元│└──┴──────┴──────┴────┴────┴──────┘附表二:

┌─────────────────────────────────┐│按本金六百萬元計算自85年7月1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表 │├──┬──────┬──────┬────┬────┬──────┤│編號│計息起算日 │計息終止日 │計息日數│計息利率│ 利息金額 │├──┼──────┼──────┼────┼────┼──────┤│ 1 │85年7月19日 │92年2月25日 │ 2413日│8.075% │ 3,203,010元│├──┼──────┼──────┼────┼────┼──────┤│ 2 │92年2月26日 │92年7月27日 │ 152日│7.825% │ 195,518元│├──┼──────┼──────┼────┼────┼──────┤│ 3 │92年7月28日 │92年12月23日│ 149日│7.70% │ 188,597元│├──┼──────┼──────┼────┼────┼──────┤│ 4 │92年12月24日│94年12月22日│ 730日│7.20% │ 864,000元│├──┼──────┼──────┼────┼────┼──────┤│ 5 │94年12月23日│95年1月22日 │ 31日│6.80% │ 34,652元│├──┼──────┼──────┼────┼────┼──────┤│ 6 │95年1月23日 │95年4月26日 │ 94日│6.90% │ 106,619元│├──┼──────┼──────┼────┼────┼──────┤│ 7 │95年4月27日 │95年7月23日 │ 88日│6.97% │ 100,826元│├──┼──────┼──────┼────┼────┼──────┤│ 8 │95年7月24日 │95年10月22日│ 91日│7.040% │ 105,311元│├──┼──────┼──────┼────┼────┼──────┤│ 9 │95年10月23日│96年1月22日 │ 92日│7.084% │ 107,133元│├──┼──────┼──────┼────┼────┼──────┤│ 10 │96年1月23日 │96年7月22日 │ 181日│7.108% │ 211,487元│├──┼──────┼──────┼────┼────┼──────┤│ 11 │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18日│ 88日│7.29% │ 105,455元│├──┼──────┼──────┼────┼────┼──────┤│ 12 │96年10月19日│97年1月20日 │ 94日│5.88% │ 90,858元│├──┼──────┼──────┼────┼────┼──────┤│ 13 │97年1月21日 │97年4月20日 │ 91日│5.96% │ 89,155元│├──┼──────┼──────┼────┼────┼──────┤│ 14 │97年4月21日 │97年7月20日 │ 91日│6.01% │ 89,903元│├──┼──────┼──────┼────┼────┼──────┤│ 15 │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19日│ 91日│6.07% │ 90,801元│├──┼──────┼──────┼────┼────┼──────┤│ 16 │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2日 │ 95日│5.956% │ 93,012元│├──┼──────┼──────┼────┼────┼──────┤│ 17 │98年1月23日 │98年4月19日 │ 87日│4.58% │ 65,500元│├──┼──────┼──────┼────┼────┼──────┤│ 18 │98年4月20日 │98年10月14日│ 178日│4.53% │ 132,549元│├──┼──────┼──────┼────┼────┼──────┤│ 19 │98年10月15日│99年7月14日 │ 273日│4.46% │ 200,150元│├──┼──────┼──────┼────┼────┼──────┤│ 20 │99年7月15日 │99年10月14日│ 92日│4.52% │ 68,357元│├──┼──────┼──────┼────┼────┼──────┤│ 21 │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14日│ 92日│4.58% │ 69,265元│├──┼──────┼──────┼────┼────┼──────┤│ 22 │100年1月15日│100年4月14日│ 90日│4.62% │ 68,351元│├──┼──────┼──────┼────┼────┼──────┤│ 23 │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4日│ 91日│4.70% │ 70,307元│├──┼──────┼──────┼────┼────┼──────┤│ 24 │100年7月15日│101年3月8日 │ 238日│4.776% │ 186,853元│├──┼──────┼──────┼────┼────┼──────┤│合計│ │ │ │ │ 6,537,669元│└──┴──────┴──────┴────┴────┴──────┘附表三:

┌─────────────────────────────────┐│按本金四百萬元計算自85年7月1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表 │├──┬──────┬──────┬────┬────┬──────┤│編號│計息起算日 │計息終止日 │計息日數│計息利率│ 利息金額 │├──┼──────┼──────┼────┼────┼──────┤│ 1 │85年7月19日 │92年2月25日 │ 2413日│8.075% │ 2,135,340元│├──┼──────┼──────┼────┼────┼──────┤│ 2 │92年2月26日 │92年7月27日 │ 152日│7.825% │ 130,345元│├──┼──────┼──────┼────┼────┼──────┤│ 3 │92年7月28日 │92年12月23日│ 149日│7.70% │ 125,732元│├──┼──────┼──────┼────┼────┼──────┤│ 4 │92年12月24日│94年12月22日│ 730日│7.20% │ 576,000元│├──┼──────┼──────┼────┼────┼──────┤│ 5 │94年12月23日│95年1月22日 │ 31日│6.80% │ 23,101元│├──┼──────┼──────┼────┼────┼──────┤│ 6 │95年1月23日 │95年4月26日 │ 94日│6.90% │ 71,079元│├──┼──────┼──────┼────┼────┼──────┤│ 7 │95年4月27日 │95年7月23日 │ 88日│6.97% │ 67,218元│├──┼──────┼──────┼────┼────┼──────┤│ 8 │95年7月24日 │95年10月22日│ 91日│7.040% │ 70,207元│├──┼──────┼──────┼────┼────┼──────┤│ 9 │95年10月23日│96年1月22日 │ 92日│7.084% │ 71,422元│├──┼──────┼──────┼────┼────┼──────┤│ 10 │96年1月23日 │96年7月22日 │ 181日│7.108% │ 140,992元│├──┼──────┼──────┼────┼────┼──────┤│ 11 │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18日│ 88日│7.29% │ 70,304元│├──┼──────┼──────┼────┼────┼──────┤│ 12 │96年10月19日│97年1月20日 │ 94日│5.88% │ 60,572元│├──┼──────┼──────┼────┼────┼──────┤│ 13 │97年1月21日 │97年4月20日 │ 91日│5.96% │ 59,437元│├──┼──────┼──────┼────┼────┼──────┤│ 14 │97年4月21日 │97年7月20日 │ 91日│6.01% │ 59,935元│├──┼──────┼──────┼────┼────┼──────┤│ 15 │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19日│ 91日│6.07% │ 60,534元│├──┼──────┼──────┼────┼────┼──────┤│ 16 │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2日 │ 95日│5.956% │ 62,008元│├──┼──────┼──────┼────┼────┼──────┤│ 17 │98年1月23日 │98年4月19日 │ 87日│4.58% │ 43,667元│├──┼──────┼──────┼────┼────┼──────┤│ 18 │98年4月20日 │98年10月14日│ 178日│4.53% │ 88,366元│├──┼──────┼──────┼────┼────┼──────┤│ 19 │98年10月15日│99年7月14日 │ 273日│4.46% │ 133,433元│├──┼──────┼──────┼────┼────┼──────┤│ 20 │99年7月15日 │99年10月14日│ 92日│4.52% │ 45,572元│├──┼──────┼──────┼────┼────┼──────┤│ 21 │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14日│ 92日│4.58% │ 46,176元│├──┼──────┼──────┼────┼────┼──────┤│ 22 │100年1月15日│100年4月14日│ 90日│4.62% │ 45,567元│├──┼──────┼──────┼────┼────┼──────┤│ 23 │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4日│ 91日│4.70% │ 46,871元│├──┼──────┼──────┼────┼────┼──────┤│ 24 │100年7月15日│101年3月8日 │ 238日│4.776% │ 124,569元│├──┼──────┼──────┼────┼────┼──────┤│合計│ │ │ │ │ 4,538,447元│└──┴──────┴──────┴────┴────┴──────┘附表四:

┌─────────────────────────────────┐│按本金五百萬元計算自96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表 │├──┬──────┬──────┬────┬────┬──────┤│編號│計息起算日 │計息終止日 │計息日數│計息利率│ 利息金額 │├──┼──────┼──────┼────┼────┼──────┤│ 1 │96年3 月9日 │96年7月22日 │ 136日│7.108% │ 132,423元│├──┼──────┼──────┼────┼────┼──────┤│ 2 │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18日│ 88日│7.29% │ 87,879元│├──┼──────┼──────┼────┼────┼──────┤│ 3 │96年10月19日│97年1月20日 │ 94日│5.88% │ 75,715元│├──┼──────┼──────┼────┼────┼──────┤│ 4 │97年1月21日 │97年4月20日 │ 91日│5.96% │ 74,296元│├──┼──────┼──────┼────┼────┼──────┤│ 5 │97年4月21日 │97年7月20日 │ 91日│6.01% │ 74,919元│├──┼──────┼──────┼────┼────┼──────┤│ 6 │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19日│ 91日│6.07% │ 75,667元│├──┼──────┼──────┼────┼────┼──────┤│ 7 │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2日 │ 95日│5.956% │ 77,510元│├──┼──────┼──────┼────┼────┼──────┤│ 8 │98年1月23日 │98年4月19日 │ 87日│4.58% │ 54,584元│├──┼──────┼──────┼────┼────┼──────┤│ 9 │98年4月20日 │98年10月14日│ 178日│4.53% │ 110,458元│├──┼──────┼──────┼────┼────┼──────┤│ 10 │98年10月15日│99年7月14日 │ 273日│4.46% │ 166,792元│├──┼──────┼──────┼────┼────┼──────┤│ 11 │99年7月15日 │99年10月14日│ 92日│4.52% │ 56,964元│├──┼──────┼──────┼────┼────┼──────┤│ 12 │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14日│ 92日│4.58% │ 57,721元│├──┼──────┼──────┼────┼────┼──────┤│ 13 │100年1月15日│100年4月14日│ 90日│4.62% │ 56,959元│├──┼──────┼──────┼────┼────┼──────┤│ 14 │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4日│ 91日│4.70% │ 58,589元│├──┼──────┼──────┼────┼────┼──────┤│ 15 │100年7月15日│101年3月8日 │ 238日│4.776% │ 155,711元│├──┼──────┼──────┼────┼────┼──────┤│合計│ │ │ │ │ 1,316,187元│└──┴──────┴──────┴────┴────┴──────┘附表五:

┌─────────────────────────────────┐│按本金六百萬元計算自96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表 │├──┬──────┬──────┬────┬────┬──────┤│編號│計息起算日 │計息終止日 │計息日數│計息利率│ 利息金額 │├──┼──────┼──────┼────┼────┼──────┤│ 1 │96年3 月9日 │96年7月22日 │ 136日│7.108% │ 158,908元│├──┼──────┼──────┼────┼────┼──────┤│ 2 │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18日│ 88日│7.29% │ 105,455元│├──┼──────┼──────┼────┼────┼──────┤│ 3 │96年10月19日│97年1月20日 │ 94日│5.88% │ 90,858元│├──┼──────┼──────┼────┼────┼──────┤│ 4 │97年1月21日 │97年4月20日 │ 91日│5.96% │ 89,155元│├──┼──────┼──────┼────┼────┼──────┤│ 5 │97年4月21日 │97年7月20日 │ 91日│6.01% │ 89,903元│├──┼──────┼──────┼────┼────┼──────┤│ 6 │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19日│ 91日│6.07% │ 90,801元│├──┼──────┼──────┼────┼────┼──────┤│ 7 │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2日 │ 95日│5.956% │ 93,012元│├──┼──────┼──────┼────┼────┼──────┤│ 8 │98年1月23日 │98年4月19日 │ 87日│4.58% │ 65,500元│├──┼──────┼──────┼────┼────┼──────┤│ 9 │98年4月20日 │98年10月14日│ 178日│4.53% │ 132,549元│├──┼──────┼──────┼────┼────┼──────┤│ 10 │98年10月15日│99年7月14日 │ 273日│4.46% │ 200,150元│├──┼──────┼──────┼────┼────┼──────┤│ 11 │99年7月15日 │99年10月14日│ 92日│4.52% │ 68,357元│├──┼──────┼──────┼────┼────┼──────┤│ 12 │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14日│ 92日│4.58% │ 69,265元│├──┼──────┼──────┼────┼────┼──────┤│ 13 │100年1月15日│100年4月14日│ 90日│4.62% │ 68,351元│├──┼──────┼──────┼────┼────┼──────┤│ 14 │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4日│ 91日│4.70% │ 70,307元│├──┼──────┼──────┼────┼────┼──────┤│ 15 │100年7月15日│101年3月8日 │ 238日│4.776% │ 186,853元│├──┼──────┼──────┼────┼────┼──────┤│合計│ │ │ │ │ 1,579,424元│└──┴──────┴──────┴────┴────┴──────┘附表六:

┌─────────────────────────────────┐│按本金四百萬元計算自96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表 │├──┬──────┬──────┬────┬────┬──────┤│編號│計息起算日 │計息終止日 │計息日數│計息利率│ 利息金額 │├──┼──────┼──────┼────┼────┼──────┤│ 1 │96年3 月9日 │96年7月22日 │ 136日│7.108% │ 105,938元│├──┼──────┼──────┼────┼────┼──────┤│ 2 │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18日│ 88日│7.29% │ 70,304元│├──┼──────┼──────┼────┼────┼──────┤│ 3 │96年10月19日│97年1月20日 │ 94日│5.88% │ 60,572元│├──┼──────┼──────┼────┼────┼──────┤│ 4 │97年1月21日 │97年4月20日 │ 91日│5.96% │ 59,437元│├──┼──────┼──────┼────┼────┼──────┤│ 5 │97年4月21日 │97年7月20日 │ 91日│6.01% │ 59,935元│├──┼──────┼──────┼────┼────┼──────┤│ 6 │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19日│ 91日│6.07% │ 60,534元│├──┼──────┼──────┼────┼────┼──────┤│ 7 │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2日 │ 95日│5.956% │ 62,008元│├──┼──────┼──────┼────┼────┼──────┤│ 8 │98年1月23日 │98年4月19日 │ 87日│4.58% │ 43,667元│├──┼──────┼──────┼────┼────┼──────┤│ 9 │98年4月20日 │98年10月14日│ 178日│4.53% │ 88,366元│├──┼──────┼──────┼────┼────┼──────┤│ 10 │98年10月15日│99年7月14日 │ 273日│4.46% │ 133,433元│├──┼──────┼──────┼────┼────┼──────┤│ 11 │99年7月15日 │99年10月14日│ 92日│4.52% │ 45,572元│├──┼──────┼──────┼────┼────┼──────┤│ 12 │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14日│ 92日│4.58% │ 46,176元│├──┼──────┼──────┼────┼────┼──────┤│ 13 │100年1月15日│100年4月14日│ 90日│4.62% │ 45,567元│├──┼──────┼──────┼────┼────┼──────┤│ 14 │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4日│ 91日│4.70% │ 46,871元│├──┼──────┼──────┼────┼────┼──────┤│ 15 │100年7月15日│101年3月8日 │ 238日│4.776% │ 124,569元│├──┼──────┼──────┼────┼────┼──────┤│合計│ │ │ │ │ 1,052,949元│└──┴──────┴──────┴────┴────┴──────┘附表七:

┌──────────────────────────────────┐│按本金二千五百十六萬元計算自96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之利息計算表 │├──┬──────┬──────┬────┬────┬───────┤│編號│計息起算日 │計息終止日 │計息日數│計息利率│ 利息金額 │├──┼──────┼──────┼────┼────┼───────┤│ 1 │96年4月6日 │96年7月22日 │ 108日│7.108% │ 529,162元 │├──┼──────┼──────┼────┼────┼───────┤│ 2 │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18日│ 88日│7.29% │ 442,209元 │├──┼──────┼──────┼────┼────┼───────┤│ 3 │96年10月19日│97年1月20日 │ 94日│5.9% │ 380,998元 │├──┼──────┼──────┼────┼────┼───────┤│ 4 │97年1月21日 │97年4月20日 │ 91日│6.0% │ 373,857元 │├──┼──────┼──────┼────┼────┼───────┤│ 5 │97年4月21日 │97年7月20日 │ 91日│6.0% │ 376,993元 │├──┼──────┼──────┼────┼────┼───────┤│ 6 │97年7月21日 │97年10月19日│ 91日│6.1% │ 380,757元 │├──┼──────┼──────┼────┼────┼───────┤│ 7 │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2日 │ 95日│5.96% │ 390,028元 │├──┼──────┼──────┼────┼────┼───────┤│ 8 │98年1月23日 │98年4月19日 │ 87日│4.58% │ 274,664元 │├──┼──────┼──────┼────┼────┼───────┤│ 9 │98年4月20日 │98年10月14日│ 178日│4.53% │ 555,822元 │├──┼──────┼──────┼────┼────┼───────┤│ 10 │98年10月15日│99年7月14日 │ 273日│4.46% │ 839,296元 │├──┼──────┼──────┼────┼────┼───────┤│ 11 │99年7月15日 │99年10月14日│ 92日│4.52% │ 286,645元 │├──┼──────┼──────┼────┼────┼───────┤│ 12 │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14日│ 92日│4.58% │ 290,450元 │├──┼──────┼──────┼────┼────┼───────┤│ 13 │100年1月15日│100年4月14日│ 90日│4.62% │ 286,617元 │├──┼──────┼──────┼────┼────┼───────┤│ 14 │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4日│ 91日│4.70% │ 294,820元 │├──┼──────┼──────┼────┼────┼───────┤│ 15 │100年7月15日│101年4月5日 │ 266日│4.78% │ 875,717元 │├──┼──────┼──────┼────┼────┼───────┤│合計│ │ │ │ │ 6,578,037元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