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黃晉徹被 告 林松洛
黃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於民
國92年8 月22日共同簽署約定書,約定原告與一品公司間貸款授信額度。嗣一品公司動支上開授信額度分別⒈於9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3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⒉於99年8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23日起至
100 年7 月23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⒊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29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⒋於9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29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⒌於100 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
100 年9 月18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⒍於100 年3 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18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⒎於100 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28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⒏於100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月30日起至10 0年9 月28日止,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一品公司於92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黃麗華擔任其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麗華並簽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一品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 億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人),嗣一品公司陸續發生退票且未依約清償欠款,原告即向一品公司發函催繳欠款,但一品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一品公司就系爭債務⒈部分僅償還本金105 萬。⒉部分僅償還本金315 萬。⒊部分僅償還本金75萬。⒍部分僅償還本金425 萬,是一品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共計258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一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既係在被告黃麗華連帶保證之範圍內,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黃麗華請求清償。
㈢被告黃麗華於擔任一品公司系爭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告知原
告其係基於擔任一品公司董事始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而在被告黃麗華解任一品公司董事時,亦未告知原告其因解任一品公司董事,而欲解除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之責,況被告黃麗華出具之保證書上並未記載其為一品公司董事的職稱,是被告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之系爭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擔任一品公司董事無關,再者,被告黃麗華於92年9 月1 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時,原告並無考量被告黃麗華當時是否為一品公司之董事,被告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系爭連帶保證人顯與董監連保不同,被告黃麗華擔任或解任一品公司之董事,僅屬被告黃麗華與一品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黃麗華連帶保證債權。況被告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之系爭連帶保證人如係基於其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所致,被告黃麗華理應於97年4 月9 日解任一品公司之董事後即應告知原告其已非一品公司之董事,不願再擔任一品公司之系爭連帶保證人,但被告黃麗華卻遲至10 0年6 月15日始告知原告此事,顯然被告黃麗華是明知其擔任一品公司之系爭連帶保證人,與其有無擔任一品公司董事無涉,況且被告黃麗華如係基於一品公司董事始為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依法其自得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黃麗華又何必在原告欲採保全程序之際,於100 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鄉○○段第2-9 、2-20、2-24、1-13、1-18、2- 6地號、南投縣○○鄉○○段第47 -22、47-23 、49-17 、49-2 2、49-30 、49-41 、60-4地號、南投縣○○鄉○○○段第1133-1、1133 -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松洛。
㈣依原告公司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1 章貸放事務通則
第4 節授信往來之約定第9 條「借款人為公司或合作社時,應由其代表人或經理人依其資格出名外,尚應視其組織之種類,徵取下列身分之股東或社員之保證書,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為原則。⒋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惟第10條另規定「放款之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可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但須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如公司戶以本行之定期存款質借,並將借款撥入該公司之存款戶內,可酌情准其免予提供」,由第9 條、第10條條文規定綜合觀察,第9 條應為一般性規定,第10條乃為例外規定,易言之,放款之借戶為公司組織者,如借戶公司提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即可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本件一品公司於96年8 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金額為1 億500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第9 條、第10條之規定放貸予一品公司時,一品公司不需全體董監事連保,由此可知,亦可得知被告黃麗華對擔任原告債權之系爭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為一品公司之董事並無關連,被告黃麗華應僅為一般之連帶保證人,而非董監事連保。
㈤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
9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黃麗華自97年4 月9 日起即非一品公司之董事,但對於原告而言,是信賴經濟部網站上的登記資料,被告黃麗華有通知一品公司其已解任一品公司董事一職,但為何不立即通知原告此事,反而遲至100 年6 月15日始告知原告,再者,對於被告黃麗華之系爭連帶保證之責是否為董監連保應由被告舉證,至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雖已確認被告黃麗華並非一品公司董事,但此判決係屬一造辯論判決,並一審定讞,是否具有既判力或遮斷效,仍有疑義。
㈥綜上,被告黃麗華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松洛,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黃麗華之連帶保證債權,準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18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
100 年4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松洛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4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黃麗華因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於92年9 月1 日書立保
證書,就一品公司對原告之欠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但被告黃麗華已於97年4 月9 日以臺中市○○路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向一品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經一品公司於97年4 月9 日收受,嗣因被告黃麗華已辭去一品公司董事職務,仍被一品公司之債權人追討一品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於100 年6 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一品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才發現被告黃麗華於99年1 月15日遭偽造簽名出席一品公司董事會,並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仍擔任一品公司董事,被告黃麗華因此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一品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經臺中地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
0 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黃麗華與一品公司間的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4 月9 日起不存在,並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
㈡被告黃麗華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時為一品公司之董事,但當
時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均具有一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如此即可證明被告黃麗華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性質為董監連保。
㈢依原告公司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1 章第4 節第9 條
之規定,借款人如為公司,除應由代表人依照資格出名外,尚須視其組織種類,徵取下列身分股東以個人資格連帶保證為原則,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需徵取全體董監事同意,由上開業務處理細則得知,被告黃麗華擔任一品公司之系爭連帶保證人是基於其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所致。
㈣再者,一品公司於92年7 月22日變更董事為董事長訴外人楊
佳璋、董事訴外人郭瑞芳、訴外人巫兆家、被告黃麗華、訴外人粘昆琳、監察人為訴外人熊文彬,而一品公司於92年8月20日所載之股東名簿其中編號1 至6 即為上述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楊佳璋、董事郭瑞芳、巫兆家、黃麗華、粘昆琳、熊文彬,而編號7 至21號則為股東,但編號7 至21號之股東均無人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對一品公司之貸款,係依據上開業務處理細則第二冊授信篇第1 章第4 節第9 條之規定,被告黃麗華簽署保證書擔任一品公司之系爭連帶保證人時,一品公司即係以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作為負連帶保證人之名單。
㈤被告黃麗華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時,因訴外人吳哲文並非為
一品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未擔任一品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但原董事巫兆家於96年5 月31日辭卸一品公司董事職務後,由吳哲文於96年6 月12日當選董事後,吳哲文立即於96年9 月26日簽發保證書,同意擔任一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巫兆家辭去一品公司董事一職後,原告即未向巫兆家訴請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是擔任一品公司連帶保證人均須具有一品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一品公司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無須再負擔一品公司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主張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者係以個人身份,而無庸具備董事、監察人之身分,顯無理由。
㈥依民法754 條第1 項對於連帶保證之債務,未定期間,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係明載「得」而非「應」即表示保證人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即非保證人之義務,況被告黃麗華並非熟悉法律之人,根本不知尚要通知原告其終止保證之責,原告以被告黃麗華於解任董事後應立即通知原告,顯有不當,而巫兆家辭去一品公司董事後,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對於一品公司往後之債務,其不再負連帶保證,而原告亦未因此即向巫兆家請求履行其連帶保證之責。㈦被告黃麗華經臺中地院100 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已確認
其非一品公司之董事確定,且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並無要求須排除一造辯論之判決在內,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均係於被告黃麗華未擔任一品公司董事且於民法第
75 3之1 條增訂後所發生,是被告黃麗華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而依據民法244 條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前提條件為債權存在,如果債權不存在,即無民法244 條撤銷訴權可言,本件被告黃麗華既然對原告沒有任何債務存在,原告提起本訴無理由。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一品公司於92年8 月22日簽訂約定書,約定原告與一品公司間貸款授信額度。
㈡一品公司自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3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㈢被告黃麗華於92年9 月1 日簽署保證書保證一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在1 億5000萬內為連帶保證人。
㈣被告黃麗華於100 年4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林松洛。
㈤一品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2580萬元之債務。
㈥被告黃麗華與一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4 月9 日起不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黃麗華擔任系爭連帶債務人是負一般連帶保證或董監連
保之責?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與一品公司於92年8 月22日共同簽署約定書,約定原告
與一品公司間貸款授信額度,嗣一品公司動支上開授信額度自99年8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3止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被告黃麗華以本金1 億5000萬元為限額,於92年9 月1 日擔任一品公司系爭債務之系爭連帶保證人,嗣一品公司就系爭債務僅清償部分,現尚積欠原告共計258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而一品公司於92年7 月11日之董事為楊佳璋、郭瑞芳、巫兆家、被告黃麗華、粘昆琳,監察人為熊文彬,且均自92年8 月22日起均擔任一品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一品公司於92年8 月20日時之股東名簿除擔任一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楊佳璋、郭瑞芳、巫兆家、被告黃麗華、粘昆琳、熊文彬外,尚有15名股東,一品公司自95年12月11日起至
98 年12 月10日止之董事為楊佳璋、郭勝睿即郭瑞芳、巫兆家、被告黃麗華、粘昆琳,至監察人仍為熊文彬,但巫兆家於96年5 月31日辭卸一品公司董事職務後,由吳哲文於96年
6 月12日補選為董事,吳哲文立即於96年9 月26日簽發保證書,同意擔任一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麗華於97年4 月9 日以臺中市○○路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向一品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被告黃麗華自97年4 月9 日起已非一品公司之董事,並經一品公司於97年4 月9 日收受,被告黃麗華前向臺中地院起訴確認與一品公司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4 月9 日不存在,獲勝訴確定,復於100 年4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松洛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原告放款一品公司授信明細查詢單、臺中市○○路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7.22 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品公司92年8 月
20 日 之股東名簿、巫兆家於96年5 月31日之辭職書、一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任期之董監事名單、吳哲文於96年6 月12日擔任一品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吳哲文擔任一品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一覽表、被告全戶戶籍騰本、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7 頁- 第90頁、第10 2頁、第
112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6 頁、第155 - 第159頁、第233 頁、第244 頁- 第249 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
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新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華對於系爭債務負一般連帶保證而非董監連保之責,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一品公司於92年7 月11日之董事為楊佳璋、郭瑞芳、巫兆家
、黃麗華、粘昆琳,監察人為熊文彬。而楊佳璋、郭瑞芳、巫兆家、被告黃麗華、粘昆琳、熊文彬自92年8 月22日起均擔任一品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為一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無其他非一品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為連帶保證人,如原告選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保證人之資力時,為何本件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為一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無其他具有資力之人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又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原告均未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加以說明或有任何徵信之約定,是原告於貸與本件借款時,是否有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為徵信,尚有疑義,但如原告同意由楊佳璋、郭瑞芳、巫兆家、被告黃麗華、粘昆琳、吳哲文、熊文彬擔任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著重渠等具有代償能力、殷實可靠,而非僅係渠等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豈有不徵信楊佳璋、郭瑞芳、巫兆家、被告黃麗華、粘昆琳、吳哲文、熊文彬資力之理?⒉巫兆家於96年5 月31日辭卸一品公司董事職務後,由吳哲文
於96年6 月12日補選為董事,吳哲文立即於96年9 月26日簽發保證書,同意擔任一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一品公司改選董事時,新任董事吳哲文即自願為一品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亦同樣接受吳哲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新任董事吳哲文如非因其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豈有於96年9 月26日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3 個月後,即於就任董事之3 個月後自願擔任為一品公司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理,又原告選擇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如係為增加其債權將來受滿足之機率,係著重在連帶保證人本身之償債能力,現同意吳哲文加入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必然是因吳哲文本身之資力良好,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得增加債權之信用性,但原告有此考量時,為何不提前要求一品公司委請吳哲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卻遲至吳哲文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時,始由吳哲文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吳哲文於96年
9 月26日始出具保證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係因吳哲文已於3 個月前即96年6 月12日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所致,而非是吳哲文本身之資力良好,有助原告之債權受償,是原告與擔任一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者間,應有對於擔任一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即須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合意。
⒊巫兆家於96年5 月31日起卸任一品公司董事一職後,原告並
未對其擔任一品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為訴追,此有原告100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本院卷第230 頁參照),參酌楊佳璋、郭瑞芳、吳哲文、被告黃麗華、粘昆琳,熊文彬,於96年9 月26日同時簽發同意書予原告確認渠等仍擔保一品公司之系爭債務,並同意原告自96年9 月26日起得終止其他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此有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233 頁參照),如巫兆家於92年8 月22日起出具保證書擔任一品公司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是基於其個人資力,原告應無在巫兆家辭去一品公司董事職務後,即不再對巫兆家請求保證人之責,雖原告主張其未再對巫兆家訴追其保證之責,係基於其他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解除巫兆家連帶保證之責,但其餘連帶保證人本即須對系爭債務負有擔保之責,渠等即使再出具上開保證書,並不會使系爭債務增加擔保之效,而原告在此情況下,仍同意不再追究巫兆家自辭任一品公司董事後之連帶保證責任,顯然是因巫兆家未再擔任一品公司董事一職而由接替之董事吳哲文取代其連帶保證之責所致,故原告與卸任一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者間,應有合意對於卸任一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即可免除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之責。
⒋綜上,依原告與被告黃麗華之真意,被告黃麗華於92年9 月
1 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擔任一品公司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時,被告黃麗華應僅就其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期間內,一品公司向原告借用款項始負擔保之責,而本件被告黃麗華與一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4 月9 日起不存在,業經臺中地院判決確認,已如上述,而系爭債務均係發生在被告黃麗華未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時,是被告黃麗華對系爭債務即無庸負有連帶保證之責,再參以99年05月26日新增訂民法第753 條之1 之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亦可得知立法趨勢為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系爭債務既是發生在被告黃麗華未擔任一品公司董事期間,則被告黃麗華對於系爭債務當無負有連帶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麗華既未對系爭債務負有連帶保證之責,則原告對被告黃麗華即無連帶保證債權之存在,原告即非被告黃麗華之債權人,不得以對被告黃麗華有上述連帶保證債權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侵害其債權之得撤銷原因,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