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陳聰文被 告 蔡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訟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關於坐落南投縣○○鎮○○段2262、2263、2264、2265、2266、226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798萬元,以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用18萬元、登記費用7,000元及簽約費1,000元,合計18,168,000元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則本件既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訴訟,自與系爭土地無涉。況本件依原告提供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村○○路五中巷61號,且經被告具狀陳明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則本件訴訟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