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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曾基賢利害關係人 曾金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曾金釵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基凎於辦理被繼承人曾信義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基賢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基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受監護宣告人於101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曾信義於100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曾信義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曾金釵(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書及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曾信義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曾信義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利益相反情形,有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不動產之部份為其應繼分,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曾金釵,為其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雖為繼承人,然並無繼承遺產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曾金釵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曾金釵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