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潘益修被 上訴人 廖朝順訴訟代理人 廖沈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8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記載上訴人及訴外
人邱瓊玉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此觀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11日,當時上訴人尚在軍中服役,99年8月19日始退役,自無可能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因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故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上訴人配偶邱瓊玉保管,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固屬真正,然應為邱瓊玉盜用上訴人印鑑章所蓋,且上訴人對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2月間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事,亦毫不知情,更未委託邱瓊玉辦理,委託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6日與邱瓊玉離婚。又被上訴人既於99年7月2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同年8月11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已清償,是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且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上訴
人之筆跡。又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提之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有關於被上訴人亦肯認系爭本票簽名經證明非上訴人所親簽之記載。
⒉上訴人長年服務軍旅達21年9月之久,每兩週甚至於更長
時間,始能於例假日休假返家,因而上訴人將印鑑章、土地權狀均放置家中,而未隨身攜帶,故遭邱瓊玉盜用甚為容易。而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6日與邱瓊玉離婚。
⒊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出具清償證明予邱瓊玉,且依證
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地政士陳惠邦於原審證稱:「…但如果有塗銷的話應該有清償,印象中好像是債權人幫助邱瓊玉塗銷…」等語,足見債務業已清償,否則被上訴人豈願平白損失100萬元。
⒋系爭土地嗣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邱英文係於100年8月
18日(按:應為99年8月18日),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25日向邱英文借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與邱瓊玉原係夫妻,因急需用
錢,於99年2月9日由邱瓊玉出面持其與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無法清償,邱瓊玉乃提議請被上訴人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利土地出售,待日後土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即可清償欠款,且邱瓊玉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復簽立權利讓渡證明書,言明若其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有不能兌現或退票之情事,邱瓊玉願將其就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全部權利無條件讓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99年8月11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邱瓊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上訴人隨即於99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邱瓊玉之伯父邱英文,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實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系爭本票簽發日起至到期日止,上訴人與邱瓊玉仍為夫妻
關係,依法本得互相代理。而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依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已難認非上訴人所親蓋。
⒉地政士陳惠邦於原審係證稱:「…但如果有塗銷的話應該
有清償,印象中好像是債權人幫助邱瓊玉塗銷,伊不清楚是否已經清償,邱瓊玉好像跟伊說要先塗銷之後才能作其他動作,本件應該還沒有清償」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證詞之解讀顯然斷章取義、避重就輕,不足憑採。
⒊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專業之地政士辦理,如確已
清償,被上訴人焉能保留系爭本票之正本?⒋邱瓊玉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之一星期,旋即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其伯父邱英文,且僅為擔保區區25萬元之債權,即設定高達800萬元之抵押權,而邱瓊玉先前向邱英文借款均未書立借據,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而未就其主張印章遭邱瓊玉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所附抵押權人廖朝順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制式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且依證人陳惠邦之證詞,可知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係作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用,非為還款之證明,尚難僅憑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遽認借款業已清償。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可證借款業已清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邱瓊玉原係夫妻,邱瓊玉於99年2月9日持其上記載
其與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出具其上載有「查潘益修前與本人
設定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明。地政機關收件日期:99年2月10日、地政機關收件字號: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埔資字第019070號、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0000000元」等字樣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邱瓊玉,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8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
㈣邱瓊玉旋於99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其伯父邱英文。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邱瓊玉提出詐欺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瓊玉原係夫妻,被上訴人以其持有記
載上訴人及邱瓊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以及邱瓊玉前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出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邱瓊玉,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8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邱瓊玉盜用,以及被上訴人既已出具清償證明予邱瓊玉供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應已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資參照。前揭意旨於本票亦有適用,故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若本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為發票人所作成,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者,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發票人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經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將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當庭簽名筆跡、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委任邱瓊玉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民事起訴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潘益修」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10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系爭本票雖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46頁),僅主張其將印章交予其前妻邱瓊玉保管,而遭邱瓊玉盜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為邱瓊玉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邱瓊玉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且發票人僅只上訴人一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經本院提示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後,證人邱瓊玉始改稱:簽發本票時,發票人本來只有上訴人部分,後來才將伊的部分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證人邱瓊玉之證詞已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其次,關於上訴人之印章平時係置放何處一節,邱瓊玉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的印章係放在伊兒子房間的一個紙盒裡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18頁),而上訴人則陳稱:係放在伊臥室之床頭櫃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27頁),二者間實有齟齬之處。準此以言,邱瓊玉前揭證詞已不無瑕疵可指,復參以上訴人與邱瓊玉前有夫妻結褵之情,且上訴人本件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堅稱其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遭邱瓊玉所盜用等語,然其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1年9月13日,經偵查中詢以是否欲對其前妻邱瓊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一事,猶仍表示不欲對邱瓊玉提出告訴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27頁),則上訴人一方面於民事事件不斷主張其印文遭邱瓊玉盜用,而其所主張之盜用一事果若為真,無可避免即指向邱瓊玉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上訴人另一方面又於偵查案件中,明確表示不欲對邱瓊玉提出告訴,上訴人極力迴護邱瓊玉之情不言可喻,故邱瓊玉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且有瑕疵之證詞,難認信實可採。
⒊又徵諸系爭土地上本即設定有抵押權人為南投縣埔里鎮農
會之抵押權,嗣於99年2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後,其後再於99年8月6日設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劉芳玲,抵押權登記之次序依序為抵押權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被上訴人、劉芳玲,以及其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劉芳玲抵押權,均係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0日收件,收件字號分別為10467、10468號,亦即為連號之事實,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137頁)。而就設定登記予劉芳玲之抵押權,上訴人於原審經提示抵押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後,先係稱:伊不知道劉芳玲這筆設定、是伊的簽名,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嗣後始行改稱:
劉芳玲這筆是伊本人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故上訴人嗣已肯認其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芳玲。又證人陳惠邦於本院具結證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劉芳玲後,伊曾與上訴人及邱瓊玉到系爭土地去看土地狀況,伊還跟他們說這樣下去不行,叫邱瓊玉要把民間的債務轉到銀行去,或是把土地拿出來賣掉,所以才會去看土地的位置在那邊,看土地現場時,上訴人亦在場,伊也有提到系爭土地已經設定了三胎,且還跟邱瓊玉說有一個度量這麼大的老公,是她的福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上訴人並表示對證人陳惠邦上開證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證人陳惠邦既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三次序抵押權予劉芳玲後,與上訴人及邱瓊玉前往瞭解系爭土地現況時,言談間曾向上訴人及邱瓊玉提及系爭土地業已設定至第三次序抵押權,而苟如上訴人所述,其全然不知邱瓊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一事,僅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劉芳玲之抵押權等語為真,則其於聽聞證人陳惠邦提及系爭土地業已設定至第三次序抵押權當時,焉有不詳加問明、反默不作聲之理?是堪認上訴人並非全然不知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
⒋基上,上訴人就主張印章被盜用一事,固以邱瓊玉之證詞
為憑,然邱瓊玉之證詞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關於此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得否以清償為由而拒絕給付,應視上訴人就清償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而定,而就清償抗辯事由之存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清償,無非係以:①
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予邱瓊玉供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②邱瓊玉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實僅為伊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訴外人羅久芳借款30萬元,合計70萬元之債務所簽發,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40萬元業已清償、羅久芳向被上訴人所借之30萬元則約定由羅久芳自行處理,且已還清,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始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其依據,而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屆期無法清償,邱瓊玉乃請被上訴人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土地出售還款,實則未清償等語,且提出邱瓊玉出具之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讓渡證明書記載「本人邱瓊玉因需求資金週轉,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陸續用本人邱瓊玉在埔里農會所申請之支票-帳號:529-6號,用支票向廖朝順調借現金,並立下此讓渡權利證明書,加以擔保。若本人開給廖朝順之支票發生不能兌現或退票之情事,本人願意將名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全部權利無條件讓渡給廖朝順…並將權利證明書正本連同此讓渡書抵押給廖朝順,並承諾本人開給廖朝順之支票,若有發生不能兌現或退票時,本人邱瓊玉一定負起所有責任,並清償所有支票之金額,絕不拖欠。」等語,核其內容僅係邱瓊玉於99年4月30日起,陸續以其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出具此份權利讓渡證明書,承諾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若無法兌現,則願將其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全部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與本件邱瓊玉於99年2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之事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邱瓊玉商請被上訴人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土地出售還款之事。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參照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埔地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申請資料所附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查潘益修前與本人設定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明。地政機關收件日期:99年2月10日、地政機關收件字號: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埔資字第019070號、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0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證人陳惠邦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係邱瓊玉一人拿來委託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邱瓊玉借貸很多金錢,伊有介入協調,打算由利息高的先處理,將不動產拿到銀行抵押貸款才有辦法負擔,這件伊沒有介入,比較沒有印象,但如果有塗銷的話應該有清償,印象中好像是債權人幫助邱瓊玉塗銷,伊不清楚是否已經清償,邱瓊玉好像跟伊說要先塗銷之後才能作其他動作,本件應該還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雖於原審證稱實際上是否有交付價金之清償,伊不清楚,但事後伊回想起來應該是沒有清償,因為當初在塗銷時,邱瓊玉有跟伊說邱英文要拿錢出來幫邱瓊玉清償債務,邱瓊玉說有設定抵押權的都要塗銷,邱英文才會拿錢出來,塗銷完之後,邱瓊玉的姑姑和姑丈有到伊事務所來,邱瓊玉姑丈劉國興說邱瓊玉的債務都由劉國興來處理,邱英文有把錢交給劉國興處理,劉國興再委託埔里一個偵查隊的警察處理債務,劉國興有說要找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如果本件債務有清償的話,何須協商?邱瓊玉也有跟伊說過,會請劉國興找被上訴人來協商。本件是因為邱英文說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才會拿錢出來借邱瓊玉,所以才會辦理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衡以證人陳惠邦僅係代為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之地政士,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或仇隙存在,且其就協助邱瓊玉處理債務過程均能清楚、連續證述,內容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故其證詞尚無瑕疵可指,又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堪以採信。又證人即邱瓊玉於保險公司之同事羅久芳到庭具結證稱:邱瓊玉有一次說要繳支票的錢,問伊有沒有認識朋友在做抵押的,伊就介紹邱瓊玉去找被上訴人拿土地去借錢,伊那時有聽到說要借一百萬元,但不知道是拿誰的土地。後來邱瓊玉有跟伊說有借到錢,是在代書那裡辦理的。邱瓊玉借到錢之後沒幾個月,有來找伊,叫伊陪邱瓊玉一起去找被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在邱瓊玉尚未還錢之情形下,先讓邱瓊玉塗銷抵押權,等邱瓊玉跟邱瓊玉的阿伯拿到錢,邱瓊玉再拿錢還給被上訴人。去了好幾次,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才答應邱瓊玉說先塗銷,後來是有跟代書另外再約時間辦塗銷。後來伊有陪邱瓊玉去找陳惠邦代書辦塗銷,被上訴人也有去代書那裡,當天沒有還錢,後來伊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證人陳惠邦、羅久芳於分別點呼入庭之情形下,均不約而同就關於邱瓊玉商請被上訴人於邱瓊玉尚未還款之情形下,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邱瓊玉得以就其上已無抵押權存在之系爭土地,再向邱瓊玉之伯父邱英文借款此節,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復參以系爭土地上原設定為抵押權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被上訴人、劉芳玲之三筆抵押權,嗣於99年8月11日、99年8月12日短短連續兩日內,即全部塗銷完畢,上訴人並於數日後之99年8月18日,旋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邱英文,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異動索引、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附於原審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137頁),益徵證人陳惠邦、羅久芳前揭關於邱英文要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邱英文方始願意借款予邱瓊玉之證詞信實可採。準此,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應邱瓊玉之要求,先行出具該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作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所檢附之制式債務清償證明書,非為還款之證明,以俾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後,邱瓊玉得以向邱英文借款,尚難僅憑該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即可遽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清償。
⒋又邱瓊玉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實僅為伊向被上訴
人借款40萬元、羅久芳借款30萬元,合計70萬元之債務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係羅久芳要伊代上訴人簽發,而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40萬元業已於陳惠邦之地政士事務所清償完畢,而羅久芳向被上訴人所借之30萬元,則約定由羅久芳自行處理,且已還清,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始允諾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伊之所以業將債務清償完畢,卻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係因伊忘了問被上訴人有無攜帶系爭本票,但伊想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同一債務,既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未將系爭本票取回應屬無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邱瓊玉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只上訴人一人或係其與上訴人二人一節,所陳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邱瓊玉於偵查中供稱:伊自88年起至100年止,陸續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曾擔任該公司南投區埔里收費處組長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偵查卷宗第8頁),則以邱瓊玉任職之工作性質及社會閱歷而言,豈有平白無故為他人之借款出名簽發本票,並於清償債務完畢後遲未要求取回本票,甚且認此應屬無礙之理?是邱瓊玉之證詞乖離常情甚鉅,殊無可採。況證人羅久芳亦到庭具結證稱:後來伊有陪邱瓊玉去找陳惠邦代書辦塗銷,被上訴人也有去代書那裡,當天沒有還錢,後來伊先走了。辦完塗銷之後過一陣子,被上訴人跟伊說邱瓊玉並沒有還錢。事實並非如邱瓊玉所述當初是借70萬元,由邱瓊玉借40萬元、伊借30萬元,亦非如邱瓊玉所述伊向被上訴人所借30萬元,私底下伊再跟被上訴人處理,伊更未要求邱瓊玉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以及證人陳惠邦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定在伊面前,伊沒有看到邱瓊玉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邱瓊玉前揭關於僅借款7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羅久芳所借、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之證詞均不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清償一事,
僅以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檢附之被上訴人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及邱瓊玉之證詞為憑,而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所檢附之制式債務清償證明書,非為還款之證明,且邱瓊玉之證詞不足為採,均如前述。此外,上訴人關於此節,自承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清償,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然上訴人業已
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僅主張印章遭其前妻邱瓊玉盜蓋,而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遭盜蓋一事,所提出之邱瓊玉證詞,不足使本院獲致對上訴人有利之心證。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雖提出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邱瓊玉之證詞為憑,然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邱瓊玉之證詞均不足認定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清償,復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潘益修│99年2月11日 │1,000,000元 │100年2月10日│WG0000000 ││ │邱瓊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