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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嗣雲訴訟代理人 蒲瓊琳被 上訴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石家璧訴訟代理人 吳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間欲至南投

縣開立牙醫診所,依現行醫師法之規定,上訴人須加入牙醫師公會,方得在南投縣開業。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加入會員,然被上訴人竟強迫上訴人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98年8月至12月常年會費7,500元及縣建館基金5,000元,上訴人為在南投縣開業,只得於98年7月29日繳交。嗣於99年1月時,又被迫向被上訴人繳納99年全年之常年會費18,000元,迄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交60,500元之費用。前開醫師法之規定顯然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有違憲之虞,而被上訴人又強迫上訴人繳納前開金額過高之會費,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除受有前開會費之損害60,500元之外,尚因耗費時間、金額開庭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40,500元,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00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及92年度台抗字第1

41號裁定意旨,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理事長、為公會人員,其行為已侵犯上訴人之財產權。公會法人不能侵權,當然是內部人員侵犯上訴人財產權。公會成員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公會有賠償義務。

⒉被上訴人違反工商管理辦法(按:應為工商團體財務處理

辦法)第17條入會費不可超過年費ㄧ半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沒有依據竟侵犯上訴人建館基金,以及因行賄導致會費高之情形;然原審判決均未提及。

⒊被上訴人因向會員收取之會費過高,業經南投縣政府行文

糾正,且被上訴人向會員收取之建館基金,並不符合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並無會館,應無收取建館基金之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加入公會係本於醫師法之規定

,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會費,亦須依章程規定收取,收取之會費係用於維持公會運作之支出,收取之建館基金乃屬章程所載之特別捐款,收取後亦係專款專用,供日後設立會館之需,並無不法。且與其他各縣市公會比較,被上訴人所定之金額並無過高,是上訴人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並非自然人,上訴人指稱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本件並無可供參酌之處。

⒉被上訴人並無工商管理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未拒絕上

訴人加入公會,且被上訴人須聘請行政人員處理會務,本即須向會員收取會費,上訴人只享受權利,卻不盡義務,並非可取,如上訴人對於收費金額有意見,自可經由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表示意見,而非以訴訟方式為之。

⒊至於建館基金部分由來已久,且每個縣市的公會都有收取

,被上訴人係依章程規定向會員收取,並未強迫上訴人繳納,縱上訴人拒不繳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之處,因被上訴人章程內並無就未繳交建館基金應如何處理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繳納入會費30,000元、98年8月12日常年會費7,500元及建館基金5,000元,又於99年1月時向被上訴人繳納18,000元之常年會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60,5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5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8條之2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前,須先加入醫師公會。是上訴人為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申請執業登記及領取執業執照,方主動加入公會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非遭被上訴人強迫所為。且公會係為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營業之弊害而設,其存在有其公益上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張:醫師法前開規定違憲,並侵害其工作權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

21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21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九、經費及會計。一○、章程之修改。一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醫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一、會員常年會費。每人每月1,500元,一年18,000元。二、會員入會費。每人30,000元正,一次繳納。三、特別捐款。四、資金之孳息。五、臨時會費。六、雜項收入。七、社會運動基金。八、上級單位各項代收款,若上級單位調高時則調高之,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係依醫師法所成立之合法團體,且其向上訴人收取入會費、常年會費,乃係依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章程規定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會費過高,有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遭南投縣政府行文糾正一節;然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12日府社政字第1000322004號函文內容係略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後之修改章程第35條將入會費調為30000元、常年會費為18000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在案,依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一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可實施,應無不合。惟請被上訴人合理調降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以增進共同利益,減少非必要之誤解及爭端等語,又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9日府社政字第1010065553號函文內容係略以:台端如認會費過高,可依章程規定之會議決議程序(即會員大會)提案討論變更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調整方案辦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前揭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南投縣政府雖以避免誤解及爭端為由,而促請被上訴人調降會費;然仍認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收取會費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金額過高,自可依章程規定之決議程序變更章程內容即會費金額,在未變更之前,被上訴人依章程收取前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並無不當。

㈢又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縣建館基金」為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

第3項之特別捐款,用途為「預定購置會館」用,為專款專用並無作其他用途,每一會員在入會時只收一次,該款項在每年會員大會均有詳細報表及說明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100)投縣牙總字449號函文內詳予載明;再南投縣政府亦於前揭100年12月12日之函文中表示:縣建館基金或以租用方式等問題,只要程序一切合於規定,將會尊重團體意見一節,此分別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呈之上開函文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訴人繳交建館基金,且被上訴人章程亦未規定不繳交建館基金應如何處理,難認上訴人有何被迫繳納建館基金之情,此外,上訴人復自承當初收錢時,上訴人沒有細想就繳納相關會費及建館基金,則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收取款項之名目及金額,而仍願意繳納,尚無僅因上訴人事後反悔,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財產權之理,準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舉。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財

產權之行為,故其向被上訴人請求6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40,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6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40,5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南投縣政府之函文及繕本;惟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內容為因訴外人陳情被上訴人未退還費用,而轉請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依權責妥處逕復、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函文則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呈附於卷內可參、南投縣政府函文內容則係函請被上訴人妥處關於上訴人反應收取醫療團隊行政事務費等事宜,與本件無關,於本件結論均不生影響。另本院認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請求聲請大法官釋憲,應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