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曾潔恩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梅珍被上訴人 曾向權

蘇以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8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於

民國81年1月9日結婚,雙方於83年4月25日離婚,離婚後復於85年5月7日共同生育上訴人曾潔恩,被上訴人曾向權嗣於97年6月11日認領上訴人曾潔恩,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曾潔恩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共同行使負擔。嗣被上訴人曾向權、蘇以晴於100年5月4日結婚,其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上訴人二人因以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曾向權部分:

①上訴人曾潔恩於100年考入國立台中高農附設進修學校

餐飲管理科,因上訴人符合家庭收入所得及不動產現值低於一般家庭之標準,得申請減免學費,惟申請相關文件需法定代理人共同切結,上訴人陳梅珍乃於100年8月23日凌晨零時15分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被上訴人曾向權,而上訴人曾潔恩註冊日期為100年8月26日,被上訴人曾向權有充裕時間得以簽名,然被上訴人曾向權竟藉口上開文書需經律師檢閱後始願簽名及工作繁忙等各種理由,一再拖延時間不願配合,揆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只不過是就「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後,如果未符合減免學費方案之補助資格時,則不予以減免」而已,依被上訴人曾向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能理解,根本無需律師檢閱,上訴人曾潔恩甚至將文件攜至彰化市就近讓被上訴人曾向權簽名,被上訴人曾向權寧可讓上訴人曾潔恩冒著因逾期註冊而遭記曠課及小過乙支等不名譽記錄,仍不願配合辦理,所幸上訴人陳梅珍一再向校方拜託始獲通融而未遭處分。另為供減免學費退款之用,上訴人曾潔恩需申辦郵局帳戶,而申辦文件亦需被上訴人曾向權簽名同意,雖最終以郵寄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曾向權簽名,然被上訴人曾向權之刁難行為,使上訴人曾潔恩對於上訴人陳梅珍為其學費之事四處奔波,甚至向被上訴人曾向權乞求簽名,而深感愧對母親陳梅珍,且上訴人曾潔恩甫進入新學校就讀,即每日頻遭老師於同學面前催繳存摺,感到羞愧而抬不起頭,其行為有悖於「教養之責」,且對上訴人曾潔恩之身心發展留下負面影響,顯屬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親權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之嚴重情節。

②又上訴人陳梅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曾向權提及上訴人曾

潔恩心臟部位已出現健康問題,然其卻置若罔聞,從未前來探望上訴人曾潔恩;又迄至上訴人曾潔恩12歲時,始由被上訴人曾向權認領,上訴人曾潔恩在未受認領前,於私生子心理陰影下屈辱過日,被上訴人曾向權不僅甚少關心上訴人曾潔恩生活,於認領後,被上訴人曾向權仍不願給付扶養費,經上訴人陳梅珍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曾向權始心不甘情不願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途卻又中止給付,上訴人陳梅珍不得已,始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曾向權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給付扶養費判決確定後,雖有依判決內容按月給付生活費6,000元,然給付扶養費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曾向權已盡其親權責任,被上訴人曾向權不願負起扶養責任,讓上訴人母女二人為此事不惜犧牲尊嚴在法庭上講述如此不名譽之事,不知情者,甚至上訴人曾潔恩本身都可能懷疑上訴人陳梅珍到底作了什麼不可原諒之事,否則為何生父不養自己的骨肉!上訴人陳梅珍精神心理上長期背負壓力,導致如今已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治療。

③綜上,被上訴人曾向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母女之人格權及上訴人母女之間之身分法益。

⒉被上訴人蘇以晴部分:被上訴人曾向權於100年5月4日與

被上訴人蘇以晴結婚,被上訴人蘇以晴一直阻止其丈夫即被上訴人曾向權與上訴人曾潔恩往來,甚至阻撓被上訴人曾向權配合上訴人曾潔恩辦理減免註冊費,其明知以郵寄方式來不及申辦減免學費,而上訴人陳梅珍已要求被上訴人曾向權於8月24日中午一點前至上訴人曾潔恩在彰化市家樂福上班地點找曾潔恩拿文件簽名,仍惡意刁難以郵寄方式接收文件以簽名,其更明白表示,其丈夫除每月給付6,000元之生活費外,其他之事均與被上訴人曾向權無關。

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父母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供給日常膳食衣著之義務,對於侵害子女身心健康之因素,亦負有防止與排除義務,並應盡教導養育之責,使子女身心健全,茁壯成長;又父母依同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為其處理事務與管理財產之權利,若父母一方對於照護未成年子女,未盡民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依同法第1090條規定,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曾潔恩本有受被上訴人曾向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因被上訴人蘇以晴從中作梗而喪失,致上訴人曾潔恩之人格權及與生父曾向權間之身分法益嚴重受損,上訴人陳梅珍因無力防止與排除,深覺有失於身為人母之責任,上訴人陳梅珍之人格權及與女兒曾潔恩間之母女身分法益亦因此嚴重受損,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曾向權、蘇以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梅

珍、曾潔恩精神損害賠償金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間並無產生嫌隙,若原審

法院認有嫌隙,亦必是被上訴人曾向權一方自行產生,由此可見其為配合辦理學費減免、未關心上訴人曾潔恩健康問題,均係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動機。

⒉就共同行使對上訴人曾潔恩親權乙事,上訴人陳梅珍已釋

出最大善意與與被上訴人曾向權溝通,而不信任純係存於被上訴人曾向權一方。

⒊被上訴人蘇以晴表示其夫即被上訴人曾向權除月付6,000

元生活費外,其他事均與被上訴人曾向權無關,顯見其阻撓被上訴人曾向權與上訴人曾潔恩間父母親情溝通交往之故意,原審判決就此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被上訴人蘇以晴與上訴人曾潔恩間並無父母親情存在,原

審以「尚難以父母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即有侵害他方及未成年子女權利或人格法益之情形」為論據,原審判決第7頁第4、5行、第10、11、12行乃認定「…本件原告母女之身分法益,並未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遭剝奪或受有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母女間之身分法益,亦非有理。…」,卻認被上訴人蘇以晴因上開「親權」而解免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責。

⒌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以侵害上訴人母女

之身分法益。上訴人陳梅珍之精神及心理上,因長期背負了很多壓力,導致罹患憂鬱症而需長期接受治療,顯見被上訴人曾向權上開行為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母女之身分法益。

⒍被上訴人蘇以晴於100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曾向權結婚前

,兩人間即已有婚外情,致使被上訴人曾向權第2段婚姻於95年4月14日離婚,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

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於83年協議離婚時,約定

長子曾偉哲由被上訴人曾向權監護扶養,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於85年5月7日又生下上訴人曾潔恩,基於雙方經濟條件相當,乃各自扶養子女一人,歷時12餘年之久,上訴人陳梅珍未曾向被上訴人曾向權請求給付上訴人曾潔恩之扶養費。97年初,上訴人陳梅珍突以上訴人曾潔恩要辦身分證,但身分證父親欄空白不好看,要求被上訴人曾向權認領上訴人曾潔恩,被上訴人曾向權乃予應允,並於97年6月11日認領曾潔恩,惟上訴人陳梅珍隨即以被上訴人曾向權「棄養」曾潔恩為由,向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被上訴人曾向權給付扶養費,雙方於97年7月1日調解成立,合意由被上訴人曾向權按月給付上訴人曾潔恩扶養費3,000元。詎上訴人陳梅珍竟又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曾向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被上訴人曾向權應再按月給付曾潔恩扶養費3,000元,上訴人陳梅珍仍不服,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陳梅珍行事機巧、出爾反爾之行為,已讓被上訴人曾向權信任盡失。故當上訴人陳梅珍僅以簡訊要求被上訴人曾向權提供財稅證明、戶籍謄本時,而未將切結書寄給被上訴人曾向權並明示其用途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曾向權實難配合將上開個人資料寄給上訴人陳梅珍。另上訴人陳梅珍於100年8月23日22時47分,要被上訴人曾向權於翌日上午10時至彰化家樂福找曾潔恩填寫資料,亦因時間過於迫切,被上訴人曾向權當日需要工作而無法照辦,被上訴人曾向權最後未能在切結書簽名,實應由上訴人陳梅珍負責,絕非被上訴人曾向權刻意刁難,況且上訴人曾潔恩之學費已包括在其扶養費之內,被上訴人曾向權已遵照法院之判決履行。

⒉另上訴人陳梅珍於100年8月下旬將申請曾潔恩郵局存摺相

關資料郵寄予被上訴人曾向權,經被上訴人曾向權確認無誤後,隨即簽章並郵寄送回上訴人,其後已辦妥開戶手續。

⒊上訴人曾潔恩約於2歲時住院動過心臟手術治療,當時醫

藥費約一、二萬元,全部由被上訴人曾向權支付,被上訴人曾向權並在醫院過夜照顧,並非如上訴人陳梅珍所述對此置若罔聞,且上訴人陳梅珍於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稱曾潔恩半年追蹤檢查一次等語,可見其症狀並非嚴重。

⒋又被上訴人曾向權、蘇以晴於100年5月結婚,被上訴人蘇

以晴不同意被上訴人曾向權與前妻即上訴人陳梅珍往來,應在情理之中,然被上訴人蘇以晴並未阻撓被上訴人曾向權與上訴人曾潔恩往來。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

⒌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上訴人

曾潔恩部分而言,尚無侵害其人格權之情形,就上訴人陳梅珍而言,應認為尚非侵害其親權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母女二人之身分法益,非有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法律對未成年子女受保護教養權利之維護,係以剝奪或停止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宜行使負擔該權義之人之親權行使,而另為未成年子女選定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人之方式為之,尚非予未成年子女有請求其父或母之一方履行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權利,是尚難以父母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認有侵害他方及未成年子女權利或人格法益之情形為由,認定本件上訴人母女之身分法益,並未因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而遭剝奪或受有侵害,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曾向權、蘇以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梅珍、曾潔恩精神損害賠償金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二人答辯聲明均為: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於81年1月9日結婚,雙方於

83年4月25日離婚,離婚後復於85年5月7日共同生育上訴人曾潔恩,被上訴人曾向權嗣於97年6月11日認領上訴人曾潔恩,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曾潔恩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共同行使負擔;而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就上訴人曾潔恩之扶養費問題,雙方於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合意由被上訴人曾向權按月給付上訴人曾潔恩扶養費3,000元,上訴人曾潔恩復另行對被上訴人曾向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被上訴人曾向權應再增加按月給付上訴人曾潔恩扶養費3,000元(合計6,000元)確定,被上訴人曾向權均按月履行給付;又被上訴人曾向權於100年5月4日與被上訴人蘇以晴結婚,渠二人之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73號(本院97年度家核字第16號)調解書等件,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權於上訴人陳梅珍於100年8月23日

凌晨零時15分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後,未於上訴人曾潔恩申請減免學費之切結書上簽章,致上訴人曾潔恩有因逾期註冊而遭記曠課及小過乙支等不名譽記錄之虞,以及被上訴人曾向權刁難遲未簽名同意上訴人曾潔恩申辦郵局帳戶以供上開減免學費退款之用,致上訴人曾潔恩深感愧對其母即上訴人陳梅珍,及每日頻遭老師於同學面前催繳存摺,感到羞愧,其行為有悖於「教養之責」;又被上訴人曾向權不關心上訴人曾潔恩心臟之健康問題,遲至上訴人曾潔恩12歲才認領,且未積極扶養上訴人曾潔恩,於上訴人陳梅珍經調解及起訴後,始支付扶養費用,使上訴人曾潔恩於私生子心理陰影下屈辱過日,並使上訴人陳梅珍因精神心理上長期背負壓力,致罹患憂鬱症需長期治療;又被上訴人曾向權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二人之人格權及其二人母女間之身分法益;而被上訴人蘇以晴阻止被上訴人曾向權於上開切結書及申辦郵局帳戶同意書簽章,亦侵害上訴人二人之人格權及其二人母女間之身分法益;又被上訴人蘇以晴與被上訴人曾向權兩人於100年5月4日結婚前,即已有婚外情,致使被上訴人曾向權第2段婚姻於95年4月14日離婚,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爭點之重點厥為:上開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存在?如該等行為存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下析論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二人之人格權及其二人母女間之身分法益,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存在,且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權於上訴人陳梅珍於100年8月23

日凌晨零時15分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後,未於上訴人曾潔恩申請減免學費之切結書上簽章,致上訴人曾潔恩有因逾期註冊而遭記曠課及小過乙支等不名譽記錄之虞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其手機簡訊影本(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背面)。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教養,固有其權利義務,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事項,則應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母,共同決定,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始得請求法院酌定。經查,上訴人曾潔恩係為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之女,其權利義務亦係由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共同行使負擔,是以,關於上訴人曾潔恩之教養事項即非任一人單方可以決定,而應由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共同商議決定。本件上訴人曾潔恩是否要辦理減免學費?是否需考慮有無可能因辦理減免學費而遭師長、同學取笑?若決定要辦理減免學費,雙方應準備何種文件?於何時日前準備完成?均係應由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共同商議決定,而非單方由上訴人陳梅珍決定後,即對被上訴人曾向權有所拘束力。故被上訴人曾向權縱使未依上訴人陳梅珍單方所為之決定及其決定之行為時間完成簽具上開切結書,亦難認為有何悖於「教養之責」之義務違反,尚難認因此對上訴人構成侵害行為;況且,本件上訴人尚主張要為上訴人曾潔恩申辦減免學費退費入款之郵局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曾向權縱使確實未於上訴人陳淑珍所定之期限內,提出已為簽章之切結書,對於上訴人曾潔恩學費之減免申請並未有不利影響,更難據此認定其行為對上訴人人格權或身分法益構成侵害。又上訴人就其等之人格權及其母女二人之身分法益,究因被上訴人曾向權之未於上開切結書為簽章行為,受有何嚴重之侵害,其雖主張上訴人曾潔恩有可能因逾期註冊而遭記曠課及小過乙支,惟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曾向權未於上開切結書簽章之行為,尚難認係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曾向權之未於上開切結書簽章之行為既非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蘇以晴縱使確有阻止被上訴人曾向權於上開切結書簽章之行為,該行為亦難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權未於期限內,於上開切結書簽章及被上訴人蘇以晴阻止被上訴人曾向權於上開切結書簽章,均侵害上訴人二人之人格權及其二人母女間之身分法益云云,顯無可採。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權刁難遲未簽名同意上訴人曾

潔恩申辦郵局帳戶以供上開減免學費退款之用,致上訴人曾潔恩深感愧對其母即上訴人陳梅珍,及每日頻遭老師於同學面前催繳存摺,感到羞愧云云。經查,上開申辦郵局帳戶之同意書,業經上訴人郵寄予被上訴人曾向權,並由其簽名同意後,寄給上訴人,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認定。惟辦理上開同意書與否,究應於何時日前先行與被上訴人曾向權共同商議,以決定是否辦理,上訴人陳梅珍本有自行斟酌之餘地,尚難以申辦減免學費之期限將至,被上訴人僅願以郵件往返簽名,而不克親自到場簽名,即謂其為刁難,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況且,上訴人陳梅珍並未預留充裕郵件往返日程,遲至減免學費期限將至,始要求被上訴人曾向權在期限內簽署同意文件,完全不顧慮被上訴人曾向權是否同意,以及其於生活上或工作上是否即能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縱使本件上訴人曾潔恩因逾期而無法辦理減免學費,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曾向權,難謂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而被上訴人曾向權之未於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於上開申辦郵局帳戶之同意書簽章之行為既非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蘇以晴縱使確有阻止被上訴人曾向權於上開同意書簽章之行為,該行為亦難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權未於期限內於上開申辦郵局帳戶同意書簽章及被上訴人蘇以晴阻止被上訴人曾向權於上開同意書簽章,均侵害上訴人二人之人格權及其二人母女間之身分法益云云,亦均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權對上訴人曾潔恩心臟部位已

出現健康問題,置若罔聞,且迄至上訴人曾潔恩12歲時,始予認領,被上訴人曾向權於認領後,亦不願給付扶養費,讓上訴人陳梅珍須申請調解、起訴,在法庭上講述此一不名譽之事,始按月給付上訴人曾潔恩扶養費6,000元,被上訴人曾向權此一行為,致上訴人曾潔恩於私生子之陰影下度日,且因此懷疑上訴人陳梅珍有何不可原諒之事致被上訴人曾向權不養育上訴人曾潔恩,並致上訴人陳梅珍因此一精神心理之長期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云云。經查:①就被上訴人曾向權不關心上訴人曾潔恩心臟健康,對上

訴人陳梅珍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為被上訴人曾向權所否認,並抗辯已為其支付醫藥費約一、二萬元,並在醫院過夜照顧。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怠於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向權有何義務之違反,以致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②次查,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於離婚後,復生

下上訴人曾潔恩,斯時上訴人陳梅珍與被上訴人曾向權既無婚姻關係,又無證據顯示係仍同居一處,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向權知悉有此一骨肉存在,則其於知悉後始予認領,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陳梅珍之權利存在。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怠於盡其為人生父認領義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向權有何義務之違反,以致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③又查,被上訴人曾向權於認領後,固與上訴人陳梅珍就

上訴人曾潔恩之扶養費問題,雙方經調解成立,合意由被上訴人曾向權按月給付上訴人曾潔恩扶養費3,000元,且上訴人曾潔恩復另對被上訴人曾向權起訴,經判決被上訴人曾向權應再增加按月給付上訴人曾潔恩扶養費3,000元(合計6,000元)確定,業已經認定如前述。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而父母應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惟查,就上訴人曾潔恩生活及成長所需之扶養費用,上訴人陳梅珍就被上訴人曾向權應負擔部分是否申請調解,以及上訴人曾潔恩是否對之起訴,均屬其民事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又被上訴人曾向權依上開調解及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係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經由上開調解及訴訟程度,確定被上訴人曾向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惟上訴人於上開調解、訴訟程序要如何主張、舉證,亦均係其處分權之範圍,縱使於上開調解、訴訟程序進行之內容使上訴人曾潔恩感到如何委屈或上訴人陳梅珍感到如何的壓力,均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之結果,要不能以此認係被上訴人曾向權之行為所致,亦尚非得以上開調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即遽認被上訴人曾向權有何扶養義務之違反,以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況,縱使認定被上訴人曾向權未盡其對上訴人曾潔恩之扶養義務,惟就上訴人因此有何權利受侵害,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舉證責任亦尚有未盡,本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向權經調解、訴訟確定始給付扶養費之行為,有何義務之違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100年5月4日結婚前,兩人

間即已有婚外情,致使被上訴人曾向權第2段婚姻於95年4月14日離婚,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曾向權第2段婚姻存續中,縱使已有婚外情,其等行為顯無可能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縱使上訴人主張屬實,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本院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向權有何義務之違反,以致構成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上訴人陳梅珍與上訴人曾潔恩間之母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上開行為存在等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母女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並未因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而遭剝奪或受有侵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