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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子○○○

辛○○庚○○丁○○己○○癸○○戊○○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3 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 年度埔簡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惟被上訴人對此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乙節,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黃順停於民國84年8 月12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玉

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黃順停並提供其先前購自訴外人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所興建之寅○山卯○科技寶塔300 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嗣黃順停無力還款,而將上開300 個納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邱玉春以為清償上開200 萬元之欠款。⒉另於85年5 月間被上訴人有意併購寅○公司所興建之寅○山

卯○科技寶塔之納骨塔位及黃順停所持有之上開300 個塔位,乃輾轉透過訴外人宇俊吉及黃順停向邱玉春接洽購買上開

300 個塔位之事宜,後邱玉春同意以每1 個塔位7,000 元之價格出售除系爭塔位外之280 個塔位予被上訴人,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乙○○與邱玉春接洽價購上開280 個塔位後,亦開立8 張支票支付購買邱玉春上開280 個塔位之價金。

⒊邱玉春於97年8 月31日去世後,上訴人欲以系爭塔位清償邱

玉春生前所積欠之稅款,然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效,但被上訴人當初係無條件承受寅○公司所興建之寅○山卯○科技寶塔內全部塔位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存根、契約書、切結書及寅○寶塔塔位清點清冊有多處塗改及矛盾之處,應非真正,且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存根與上訴人所執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之原本大印相同,而附表所示編號10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存根之使用權人在塗改成宇俊吉前為鄭秋煌,亦與上訴人所持有之永久使用權狀相同,是上訴人所執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真正,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自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塔位即系爭塔位為被上訴人設於○里鎮○○○段288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辰○巷10號之納骨寶塔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邱玉春當時出售寅○公司所有之寅

○山卯○科技寶塔300 個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係由乙○○代表被上訴人與邱玉春接洽,乙○○與邱玉春就上開300 個其中280 個塔位買賣成立後,乙○○亦有給付28

0 個塔位之價款予邱玉春,既被上訴人曾向邱玉春購買280個塔位,且其餘20塔位即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無法脫離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辰○巷10號之寅○山卯○科技寶塔而存在,上訴人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寅○公司於8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無力完成其所興建之寅○

山卯○科技寶塔,因此將該寶塔基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僅係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買受寅○公司股份,是被上訴人僅就寅○公司於買賣時點交予被上訴人即列入清點清冊內之永久使用權狀存根所示之塔位權利承認之,被上訴人與寅○公司間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亦未概括承受寅○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本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之9 張永久使用權狀號碼,並未列入清點清冊內,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編號20之11張永久使用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姓名及流水號、大印則皆與寅○公司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存根不符。又附表編號

11、12、13、14所示權狀之塔位業經訴外人陳麗娟、王優川提出與塔位編號、存根編號相符之權狀及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塔位,業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是上訴人自不得以附表所示塔位之使用權狀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權利,倘上訴人若認權利受損,自應向原出賣人即寅○公司另行主張。⒉被上訴人未曾向邱玉春購買280 個塔位,該280 個塔位本即

列在清點清冊內,而為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11日所向寅○公司所購得,早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日期即85年5 月間,被上訴人並無重覆購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是否曾向邱玉春購買280 個塔位,亦與本件訴訟無關,況上訴人所提出之280個塔位價金匯款帳戶為乙○○所有,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又上訴人所執附表編號10塔位權狀存根與其所執權狀原本之大印雖互核相符,然存根之使用權人業經寅○公司代理人趙國慶在點交時由鄭秋煌塗改成宇俊吉,是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契約義務自應依塗改後之存根內容所準。

⒊另寅○公司於84年4 月28日將寅○山卯○科技寶塔基地及建

物出賣予被告時,塔位之總數量、出售數量及剩餘數量非常混亂,甚至連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隆亦難說明,寅○公司遂於84年6 月10日委任訴外人趙國慶與被上訴人清點數量及核對更正塔位之合約書、存根、使用權狀後,清點結果為寅○公司84年7 月11日所出示之切結書所載。嗣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隆又發現原列為作廢之15個塔位應為有效,遂將該15個塔位由作廢部分刪除,改列至「灰位部分」,清點清冊第二頁之清點總表亦配合更正,修改處均有寅○公司大小章及王勝隆親簽姓名及日期,是最後確定移交之塔位數量及權狀存根編號應以清點清冊為依據。被上訴人承擔之部分係以寅○公司移交給被上訴人之權狀存根內容為準,與存根相同之權狀字號即塔位編號但與存根不同之流水號即權狀編號者,均全部經由寅○公司列為作廢部分,例如塔位編號0000000 移交已售出之權狀存根編號為0000000 ,其餘存根編號0000000 、0000000 (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8之權狀流水號)則均為寅○公司列為作廢部分。另上訴人所提出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之塔位編號雖為寅○公司所移交,然前開移交之塔位編號所對應者為其他存根編號,與上訴人權狀編號不同,寅○公司尚將原告權狀編號列入作廢清冊裏,這是因同一塔位編號有數個權狀編號之原因,並非清點清冊有誤。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目前寅○山卯○科技寶塔由被上

訴人管理中,但被上訴人不清楚寅○公司是否有一物二賣的情形,而被上訴人與寅○公司約定之承受範圍僅以移交清冊內所載之之塔位為準,未記載在清冊內之塔位可能是編號重複或有其他情形,而由寅○公司為作廢,並未概括承受寅○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本於慈悲之精神,對於在寅○公司所移交之清點清冊範圍內所載之塔位,經使用人提出權狀由被上訴人加以核對符合者,被上訴人均同意由使用人使用塔位,然上訴人所提出之20個塔位使用權狀,其中有

9 個並無在清點清冊範圍內,其中有11個上訴人持有之權狀與寅○公司移交給被上訴人之存根不相符,是被上訴人無法同意讓上訴人使用其所主張之20個塔位。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持有之權狀號碼科塔總字第301069、301070、301071、301072、301073、301074、301075、301078、301079、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號塔位即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設於○里鎮○○○段288 建號即門牌號碼埔里辰○巷10號之納骨寶塔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附表即本件附表所示塔位即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之使

用權人為鄭秋煌及張火義,使用權狀出具人名義為寅○公司,寅○公司於8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無力完成其所興建之寅○山卯○科技寶塔,因此將該寶塔基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附表編號10所示塔位使用權狀上之寅○公司大印及使用權狀

編號與上訴人所執之存根相符,然被上訴人所執之存根所示使用權人為宇俊吉(由鄭秋煌修改為宇俊吉,其修改處蓋有趙國慶之印章),上訴人所執使用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為鄭秋煌。

㈢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塔位未列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清點清冊,附表編號10至20使用權狀之塔位編號雖列入清點清冊,然上訴人之使用權狀編號與移交予被上訴人之使用權狀編號不同,並被列入作廢編號。

㈣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 至20之塔位使用權名義人鄭秋煌及張火

義起訴確認該20個塔位之使用權存在,業據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即甲方與寅○公司即乙方於84年4 月28日簽署之買

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截至訂約日止,共出售之甕位、灰位、蓮位均由甲方承受,乙方不得另為增加。」。

㈥被上訴人與寅○公司於84年7 月11日簽署切結書第1 、2 條

約定:「本次清點概以永久使用權狀之存根作為清點依據…

(塔位號碼及存根編號詳如附件「寅○寶塔塔位清點清冊」) 今後若有發現不在前述清點範圍之權狀或合約時;悉由寅○公司負責回收,並交由甲○○○予以銷毀」、「寅○公司原有承銷商或客戶,今後向甲○○○換發新證或辦理寶塔相關事宜時,均應持與存根相符之權狀辦理認證手續,並均應遵守甲○○○一切有關於換證、入塔、法事及其他寶塔管理之規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寅○公司將寅○山卯○科技寶塔之基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

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寅○公司之權利及義務?㈡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寅○公司於8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無力完成其所興建之寅○

山卯○科技寶塔,因此將該寶塔基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28日簽署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 即寅○公司) 截至訂約日止,共出售之甕位、灰位、蓮位均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 承受,乙方不得另為增加。」,被上訴人與寅○公司復於84年7 月11日簽署切結書,該切結書第1 、2 條約定:「本次清點概以永久使用權狀之存根作為清點依據…(塔位號碼及存根編號詳如附件「寅○寶塔塔位清點清冊」)今後若有發現不在前述清點範圍之權狀或合約時;悉由寅○公司負責回收,並交由甲○○○予以銷毀」、「寅○公司原有承銷商或客戶,今後向甲○○○換發新證或辦理寶塔相關事宜時,均應持與存根相符之權狀辦理認證手續,並均應遵守甲○○○一切有關於換證、入塔、法事及其他寶塔管理之規定。」;又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 至20之塔位使用權對鄭秋煌及張火義起訴確認該20個塔位之使用權存在,業據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之塔位未列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點清冊內,其中附表編號10至20使用權狀之塔位編號雖列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點清冊內,然該塔位之使用權狀編號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點清冊所載之之權狀編號不同,並被列入作廢編號,再附表編號10之塔位使用權狀上雖蓋有寅○公司大印且權狀編號與上訴人所執之存根相符,然被上訴人所執之存根所示使用權人為宇俊吉(由鄭秋煌修改為宇俊吉,其修改處蓋有趙國慶之印章),上訴人所執之使用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為鄭秋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與寅○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0至20使用權狀之存根、寅○公司授權書(原審卷第66-8 1頁、121-127 頁參照)及寅○寶塔塔位清點清冊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74 號卷宗核屬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寅○公司將寅○山卯○科技寶塔之基地及其上未

完成之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受寅○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使用權」(下簡稱塔牌位使用權)乃

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且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債權人為該使用權人,債務人則為納骨塔所有人。又塔牌位使用權性質上屬債權之一種,通常在權利人擇定特定塔牌位並加以使用前均得自由讓與,至於納骨塔所有人發行之「使用權狀」,則係塔牌位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塔牌位使用權之讓與並不以交付使用權狀為生效要件;若納骨塔所有人已發行「使用權狀」時,當塔牌位使用權人將該使用權讓與他人,讓與人依法應將證明該使用權之文件(即相對應之使用權狀)一併交付受讓人(民法第296 條參照),並應將權利讓與之事通知納骨塔所有人,始對納骨塔所有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參照)。經查,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為鄭秋煌及張火義,並非邱玉春,權狀出具人為寅○公司,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塔位權狀影本20張(原審第13-22 頁參照)自明,亦經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參照)。又上訴人對使用權名義人鄭秋煌及張火義起訴確認系爭20個塔位之使用權存在,雖據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274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此僅能證明邱玉春確曾自系爭塔位權狀使用名義人鄭秋煌、張火義受讓系爭塔位,惟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塔位因寅○公司人員表示只要看權狀即可,不需變更為邱玉春之名義,自921 地震後,其前往寅○山卯○科技寶塔查看塔位是否受損,被上訴人人員表示往後持權狀即可,被上訴人是認狀辦理,而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何時與寅○公司交易,故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有購得300 個塔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參照),觀諸上訴人上開所述,難認上訴人受讓系爭塔位一情,有通知寅○公司,而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邱玉春當初曾將系爭塔位權利讓與一事通知寅○公司,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與寅○公司間有就系爭塔位有債權契約存在,既然上訴人與寅○公司間就系爭塔位難認有債權契約存在,雖被上訴人有於84年4 月28日購買寅○公司所有之寅○山卯○科技寶塔之基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

⒉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

立時,新債務人( 承擔人) 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上訴人與寅○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被上訴人有承擔寅○公司原先所出售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義務,然上訴人與寅○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寅○公司就系爭塔位對上訴人之義務。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寅○公司於84年7 月11日簽署之切結書第

1 、2 條之約定:「本次清點概以永久使用權狀之存根作為清點依據…( 塔位號碼及存根編號詳如附件「寅○寶塔塔位清點清冊」) 今後若有發現不在前述清點範圍之權狀或合約時;悉由寅○公司負責回收,並交由甲○○○予以銷毀」、「寅○公司原有承銷商或客戶,今後向甲○○○換發新證或辦理寶塔相關事宜時,均應持與存根相符之權狀辦理認證手續,並均應遵守甲○○○一切有關於換證、入塔、法事及其他寶塔管理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與寅○公司約定債務承擔之範圍,係以清點清冊所載之已售出使用權狀存根為限,亦即與清點清冊所示之權狀存根內容相符之塔位契約,方為被上訴人所承擔,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塔位之權狀編號未列入清點清冊內之已出售塔位,而附表編號11至編號20塔位之權狀編號雖有列入清點清冊內之已出售塔位然已被列入作廢編號,此有寅○寶塔塔位清點清冊在卷可證,且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1至編號20塔位權狀之流水編號與使用權人姓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1至編號20塔位存根之流水號碼及使用權人不同,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1至編號20塔位權狀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11至編號20塔位存根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22 頁、121-126 頁參照),至附表編號10塔位權狀之使用權人姓名又與被上訴人受移交已出售塔位存根不同,已如前述,益證系爭塔位均非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塔位權狀自無庸對上訴人履行任何契約義務。

⒋又上訴人主張邱玉春原持有300 個塔位,嗣保留系爭塔位,

而將其餘280 個塔位出賣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持權狀為真正,又因寅○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上訴人有效,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惟上訴人所述之280 個塔位乃係寅○公司移交予被上訴人之已售出塔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點清冊為證,且上訴人主張當初支付280 個塔位價金之匯款帳戶為乙○○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0 年12月7 日合金埔存字第1000004335號函文附件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94、95頁參照)可佐,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被繼承人邱玉春購買280 個塔位一事,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主張與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20個塔位負債務人責任亦無關連,尚難認上訴人得以此為憑主張有永久使用權證。

⒌另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4年4 月28日初次簽約後,因承擔

範圍並非明確,為明確承擔範圍,嗣後另於84年7 月11日編製清點清冊,確定移交之已出售塔位數量及已作廢塔位數量,並將數目記載於切結書及清點清冊內第二頁之清點總表上,且列出移交之塔位編號及存根編號明細,嗣寅○公司又將已作廢之灰位15個列為已出售之塔位,故清點總表之數目其中已出售灰位由切結書所載之35744 個變更為35759 個,合計已出售總數量由切結書所載之38340 個變更為38355 個,清點總表前開變更處並蓋有寅○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清點清冊、清點總表、切結書相符,且參以寅○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隆於92年5 月21日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3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清冊是公司作的,第一頁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宗第61頁參照),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清點清冊確係寅○公司所出具而為真正。而附表編號10塔位之存根上之塗改,為寅○公司合法代理人趙國慶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則此塗改亦非偽造,被上訴人與寅○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自應依該塗改更正後之內容來履行,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並無理由。

⒍復系爭塔位為應屬納骨塔位或牌位之使用權屬於財產權之一

種,且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債權人為該使用權人,債務人則為納骨塔所有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性質上屬債權之一種,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為債權,在無其他強行規定限制,本得自由移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不能脫離寅○山卯○科技寶塔之建物,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塔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權狀號碼科塔總字第3010 69 、301070、301071、301072、3010

73、301074、301075、301078、301079、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塔位即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設於○里鎮○○○段288 建號即門牌號碼埔里辰○巷10號之納骨寶塔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

┌──┬────┬──────────┬────┐│編號│使用權人│權狀字號 │權狀號碼│├──┼────┼──────────┼────┤│1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69號 │001099 │├──┼────┼──────────┼────┤│2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70號 │001100 │├──┼────┼──────────┼────┤│3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71號 │001101 │├──┼────┼──────────┼────┤│4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72號 │001102 │├──┼────┼──────────┼────┤│5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73號 │001103 │├──┼────┼──────────┼────┤│6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74號 │001104 │├──┼────┼──────────┼────┤│7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75號 │001105 │├──┼────┼──────────┼────┤│8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78號 │001108 │├──┼────┼──────────┼────┤│9 │張火義 │科塔總字第301079號 │001109 │├──┼────┼──────────┼────┤│10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2083號 │003624 │├──┼────┼──────────┼────┤│11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73號 │003621 │├──┼────┼──────────┼────┤│12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74號 │003622 │├──┼────┼──────────┼────┤│13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75號 │003623 │├──┼────┼──────────┼────┤│14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83號 │003618 │├──┼────┼──────────┼────┤│15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84號 │003619 │├──┼────┼──────────┼────┤│16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85號 │003620 │├──┼────┼──────────┼────┤│17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93號 │003615 │├──┼────┼──────────┼────┤│18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94號 │003616 │├──┼────┼──────────┼────┤│19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195號 │003617 │├──┼────┼──────────┼────┤│20 │鄭秋煌 │科塔總字第3904205號 │003614 │└──┴────┴──────────┴────┘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