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文卿訴訟代理人 張麗蓉上 訴 人 黃玉香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2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文卿之被繼承人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分別於民國86年7月15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991、536之1及53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1、536之1、536之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攤位(攤位編號1號,下稱系爭A攤位)、編號B部分之攤位(攤位編號9號,下稱系爭B攤位),與訴外人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有關該使用契約書所生之契約關係,則稱為系爭契約),由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使用系爭A、B攤位,期限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期限屆至後,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而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A、B攤位,未經被上訴人或南投縣政府同意,屬無權占有。嗣張素月於99年2月26日死亡,系爭契約關係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文卿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惠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為重新整理文武廟地區附近景觀,欲收回拆除原有攤位,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遂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兩造經多次協調,仍無共識。倘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其效力未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攤位。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A、B攤位,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7元。並聲明:上訴人陳文卿、原審共同被告張惠玲應將系爭991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9.94平方公尺之系爭A攤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攤位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7元;上訴人黃玉香應將系爭536之1、536之2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61平方公尺之系爭B攤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80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契約確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倘認系爭契約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南投縣政府亦已多次對上訴人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不存在,自屬昭明。況被上訴人為推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畫及為安置現場原業者等整體政策考量,欲加速辦理「文武廟地區賣店整建工程」,而需回收系爭攤位拆除重新建築,亦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月潭特定計畫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民眾說明會、「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欲將原攤位拆除改建,將商場地下化乙節,是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已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重建方案,是委外設計規劃且亦合於相關法規,對於上訴人之權益亦多有考量,但就攤位設計及規劃的範圍、數量等,仍需待進一步規劃與工程發包後才能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陳文卿之被繼承人張素月及上訴人黃玉香於數十年前即在文武廟前停車場擺設攤位,賺取微薄收入養家糊口,嗣於86年7月15日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攤位簽訂系爭契約。自87年6月30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雙方未再換約,上訴人等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南投縣政府於90年間並持房屋稅單要求上訴人負擔房屋稅以代替使用費之繳納,張素月及上訴人黃玉香自90年至95年間持續繳納系爭攤位之房屋稅,已支付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足見南投縣政府與張素月、黃玉香上訴人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經上訴人陳文卿繼承張素月之法律關係後,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取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且其收回系爭攤位亦非供南投縣政府自住或重新建築,其所提出之「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或擬將攤位拆除商場地下化之議案,皆屬未確定之方案,並非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其終止系爭攤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謂適法。上訴人並非不願意再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只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契約內容對上訴人沒有保障,其所欲提供之設攤場地,位置未能確定,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尋覓具有20萬元資力之保證人,上訴人無能力提供該保證人,致無法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陳文卿之被繼承人張素月死亡後,被繼承人張素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攤位之系爭契約關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張惠玲與上訴人陳文卿共同繼承,經遺產協議分割,上開系爭A攤位之契約關係由上訴人陳文卿單獨取得;又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B攤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占有系爭攤位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判決:上訴人陳文卿應將系爭991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A攤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上訴人黃玉香應將系爭536之1、536之2土地上,如原審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B攤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張惠玲及請求金額逾自100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之原審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系爭991、536之1、536之2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系爭A、B攤位,為中國華民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自100年8月18日起,分別占有使用系爭A、B攤位至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分別就系爭A、B攤位,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占有系爭A、B攤位,有無合法權源?
(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分別遷讓返還系爭A、B攤位,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分別自100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B攤位之日,各按月給付100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文卿之被繼承人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分別於86年7月15日,就系爭A、B攤位與南投縣政府風景區管理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分別占有使用系爭A、B攤位,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6年度埔公字第273、278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撥予被上訴人管理,又張素月於99年2月26日死亡,其系爭契約關係由其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文卿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為推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畫及為安置現場原業者等政策,欲收回系爭攤位拆除重建等情,業據其提出張素月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文武廟攤位示意圖、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2份、本院公證處86年度埔公字第273、278號公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94年2月1日府交管字第09400254410號函、南投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觀管字第0960079309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3月12日觀潭企字第0960001308號、被上訴人之98年9月21日觀潭企字第0980005935號、98年11月11日觀潭管字第0980007165號函、觀潭管字第0970300326號、97年9月9日觀潭管字第0970300548號、98年2月13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098號、98年10月7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728號開會通知、交通部觀光局99年4月19日觀處字第0990200133號函、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3月5日民德蔡律字第99030511號函、系爭991、536之1、536之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日月潭特定區計畫-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旅二、旅三)細部設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民眾說明會簡報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128頁、50頁、51頁、7頁、13至16頁、27至36頁,本院卷第76至86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0年3月1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6幀足稽(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00008221號函所檢送複丈日期100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就系爭A、B攤位現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陳文卿之被繼承人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南投縣政府間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期滿後,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南投縣政府非但不為反對,且持房屋稅單要求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繳納,可見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與南投縣政府之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對其占有系爭攤位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雖主張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於86年7月15日分別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A、B攤位訂有租賃關係,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證。惟系爭契約名稱為「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而非「攤位(販)租賃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即明(附原審卷第18頁),可見於系爭契約用語上,已難認定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租賃關係;再者,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每月須支付之費用,為「使用費(含清潔規費):每月新臺幣壹佰元整」,並未以「租金」名之,就形式上而言,亦難認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間就系爭A、B攤位之使用為租賃關係;另衡諸社會通念,上訴人每月須負擔之100元,用以支付攤位所坐落停車場用地每日停車費用,可能猶有不足,遑論每月攤位之租金,因此就實質上而言,上訴人所支出100元之費用,亦不足與攤位之使用構成對價關係,可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既僅支出使用費及清潔規費,而未支付對價,仍屬無償使用系爭攤位。從而,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而係使用借貸契約。再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有關使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約定,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2、系爭契約期滿後,雙方未再訂立其他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南投縣政府雖曾於88年間撰擬「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載明使用期間自88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止,然該管理契約立契約書人僅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之關防,而無上訴人或張素月之簽名,此觀卷附88年「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即明(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雙方於系爭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屆滿後,未再合意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A、B攤位之占有,並未取得其他占有權源。是上訴人於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後,就系爭A、B攤位已屬無權占有之狀態。
3、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辯稱曾代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A、B攤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以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南投縣政府於87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反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等語,雖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有關上訴人曾代南投縣政府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然其適用,仍以當事人原先所成立者為租賃關係為前提。本件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所成立為使用借貸關係,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期滿後,即無因南投縣政府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言。再者,房屋稅乃房屋所有人應負擔之最基本開銷,代為繳納房屋稅,並不能使房屋所有人因此獲有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利益,自不足構成使用房屋之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以代繳房屋稅為由,主張與南投縣政府成立租賃關係,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即以上訴人代繳91年度房屋稅為例,該年度房屋稅總額為24,948元,由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所有攤販均攤之後,上訴人負擔之數額為656元,有前述房屋稅繳款書可核(附本院卷第47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月負擔之房屋稅僅為55元(計算式:656/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契約每月使用費100元相較,猶有不及,其不足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乃自明之理。
4、依上說明,上訴人陳文卿之被繼承人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A、B攤位所成立者為定期借貸關係,而非不定期租賃關係,該定期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辯稱其為有權占有,自非有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文卿之被繼承人張素月、上訴人黃玉香與南投縣政府間就系爭A、B攤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87年6月30日屆滿,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攤位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遷讓返還系爭攤位,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A、B攤位,並無合法權源,依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上訴人陳文卿之被繼承人張素月於87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於99年2月2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陳文卿繼續占有系爭A攤位至今,上訴人黃玉香則於87年7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至今;而系爭A、B攤位之管理機關,於94年2月1日由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移撥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有向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給付自100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B攤位之日止,依系爭使用借貸所約定每月100元為基準計算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說明,顯未逾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所受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南投縣政府就系爭A、B攤位訂有租賃契約,亦未能證明該租賃契約因南投縣政府未為反對,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不得以租賃關係作為占有之本權。從而,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陳文卿、黃玉香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A、B攤位,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A、B攤位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以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