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梁雨安被 上訴人 茂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煌爵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租用鐵片20片(下

稱系爭鐵片),約定租金為每片每日新臺幣(下同)80元,運費每趟5,500元,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面額4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之擔保,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派車載回系爭鐵片,被上訴人租用鐵片之日數共計76日,然上訴人遲不結算租金,反於99年11月間持上開支票為提示兌現,依兩造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鐵片租金為143,600元(租金:76日×20片×80元=121,600元;運費:5,500元×4趟=22,000元),上訴人溢領租金256,400元(400,000元-143,600元=256,4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係訴外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聯合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方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磐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磐宇公司)因承攬廣記公司系爭工程中之營造工程,因而與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白宜珍)簽訂鋼軌樁租賃契約,訴外人顏吉田為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因磐宇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係由承攬系爭工程中土方工程之吳正利所介紹,而吳正利承攬之土方工程需使用大鐵片,然吳正利並未設立公司行號,乃商請顏吉田說服被上訴人借名予吳正利與上訴人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同意吳正利承租鐵片20片,然超過20片部分,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並約定每片鐵片押金20,000元,是兩造如就超出20片部分另有合意,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另繳押金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中之任何工程,根本無須使用大鐵片,上訴人為何陸續載運鐵片至工地,與被上訴人無關,載運之鐵片亦非被上訴人所用。上訴人辯稱超過20片部分,雙方合意另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而證人吳正利雖證稱鐵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並為被上訴人所用,惟其所言前後矛盾,且已為證人顏吉田證言所推翻,足證吳正利所言並非事實。依證人顏吉田之證詞,係吳正利所承攬之土方工程於拖車運送土石時,為防止地面下陷及打滑,故需鋪設鐵片,而磐宇公司施作工程不需使用鐵片,鐵片確係吳正利施作工程所需,且吳正利先稱鐵片係後來才需要,所以向被上訴人租借,約定費用900,000元,後又稱鐵片費用包含在委託被上訴人開挖土石之費用內,不需再付云云,說詞明顯前後矛盾,另吳正利否認簽收鐵片,然由上訴人所提99年1月11日之估價單,吳正利確實簽名其上,足證吳正利所言不實。又上訴人以超出20片鐵片部分,有周煌爵簽名,主張就超出20片部分,雙方有默示合意,然由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除周煌爵外,尚有其他人包括吳正利之簽名,而當時周煌爵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能以部分簽收單上有周煌爵之簽名,認兩造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有另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另上訴人提出數紙發票影本及估價單,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租金1,919,637元,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筆款項與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有何關連,其真實性容有疑問,且發票請款項目包括鋼軌樁費用,亦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雖否認於99年2月11日載回系爭鐵片,惟兩造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清償債務事件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成立爭點整理協議。該爭點整理協議第1點為:「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20片,每片每日租金80元,運費一趟5,500元。上訴人嗣曾於98年1 1月26日將系爭20片鋼板載運至大村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系爭20片鋼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0片鋼板共計76日,租金及運費共計143,600元。

」,足證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舉估價單上有周煌爵簽名,及被上訴人曾將統一

發票申報稅捐為由,主張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兩造合意另成立租賃契約。惟周煌爵係受磐宇公司委任管理系爭工程工地,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9年12月1日始變更為周煌爵,是以,周煌爵於上開估價單上簽名時,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何況其餘估價單上尚有其他人之簽名,並無法據此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中之任何工程,根本無需使用大鐵片。本件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借名吳正利與上訴人所簽訂,而被上訴人亦僅同意借名租賃20片鐵片。至上訴人何以又陸續載送鐵片至工地,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另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單方制作,上訴人所制作之統一發票屢有誤蓋發票章之瑕疵,已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裁罰多次。而被上訴人雖曾因上訴人錯蓋發票章而誤將該發票申報稅捐,惟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另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甚明。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另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數額為143,600元,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主張之租金數額為真正,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證票與租金之差額256,400元,顯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周煌爵之前,

周煌爵既為被上訴人股東兼員工,並為被上訴人工地之管理人員,且於簽收單上簽名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等表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繼續供應系爭鐵片之租賃服務應有所知悉,又無反對之表示,亦有契約默示之變更,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兩造持續存在租賃契約,本件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載明工程地點為彰化縣大村鄉,工程名稱為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是租賃物確使用於該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承租之鐵片送至被上訴人工地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周煌爵、張○○、林俊○、吳正利簽收後,再制作估價單請款,經被上訴人核實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業將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見上訴人確將被上訴人承租之鐵片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工地。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11日間已收受上訴人載運之大鐵片計120片,且於99年7月30日至99年8月6日有周煌爵簽名之估價單上載明載回之大鐵片計35片及鋼板樁7塊,可見被上訴人工地持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超過租約所訂20片之大鐵片、鋼板樁,可證兩造持續存在租賃契約,本件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經濟部水利署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方標售工程,其

中土方工程由偉盟公司承攬,再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故該工程工地由被上訴人掌控管領中。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借名予吳正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云云,惟渠等間借名之法律關係,為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另被上訴人稱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顏吉田云云,然該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俊吉,被上訴人所稱實際負責人亦僅被上訴人知悉,是被上訴人既願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租約,自應負承租人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既承認周煌爵為系爭工地管理人員,依一般常理,若非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人員,自無法進出系爭工地,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工地載回大鐵片35片及鋼板樁7塊,確係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工地供其持續使用超過租約所訂20片之大鐵片、鋼板樁,被上訴人否認使用超過20片之鐵片,委無可取。而證人顏吉田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立於同一利害關係,如其所言被上訴人未承攬施作經濟部水利署之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方標售工程,則被上訴人何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有何資格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施作、何以有工程款遭廣記公司扣住,凡此等情均與證人吳正利所述相反,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情,故證人顏吉田之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被上訴人尚有租金1,329,846元及運費138,600元,合計1,468,446元未給付上訴人,交付鐵片之時間、數量、租用時間及租金金額、運費之計算詳如附件所示,扣除被上訴人簽約時所交付面額400,000元之保證票款後,尚有1,068,446元未給付,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6,4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否認曾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系爭鐵片。又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真正,且其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之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派人載回系爭鐵片。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曾載回系爭鐵片,且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載回鐵片,然載回之鐵片與系爭鐵片規格是否相符,則付之闕如。故被上訴人自行計算租用系爭鐵片之日數共計76日,能否作為計算租金之數額,已非無疑。從而,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租金及運費共計143,600元,上訴人溢領254,800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顯有違誤。

⒉查本件請款之流程為上訴人將租賃物如大鐵片、鋼板樁等

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地處即彰化縣大村鄉石笱排水改善工程,由被上訴人之人員簽收,再制作估價單請求付款,經被上訴人核實後開具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發票之開立時間均在99年3月22日至99年7月5日間),亦即依序為簽收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且被上訴人並將該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經由統一發票、估價單,對照結果顯見上訴人依約確將租賃物如大鐵片、鋼板樁等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工地處,簽收單與估價單皆環環相扣,估價單金額與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相同,況被上訴人與吳正利間為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從知悉,甚者,上訴人依約繼續載運供應租賃物至被上訴人工地應有所知悉,又無反對之表示,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簽名於估價單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實屬率斷,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訂有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交付系爭鐵片,並於99年2月11日載回,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鐵片租金計123,200元、運費計22,000元,合計145,200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逕予提示兌現而溢領254,800元。上訴人雖抗辯除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所訂之20片鐵片外,其餘由上訴人載運至工地之鐵片,成立同一租約之默示變更,故上訴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超出20片鐵片之租金及運費,而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而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據此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800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如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大鐵片20片,約定租金每片每日80元,運費一趟5,5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押租金。

㈡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交付鐵片20片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㈢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清償債

務事件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成立爭點整理協議。該爭點整理協議第1點為:「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20片,每片每日租金80元,運費一趟5,500元。上訴人嗣曾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20片鋼板載運至大村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系爭20片鋼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0片鋼板共計76日,租金及運費共計143,6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之20片鐵片,是否為被

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受領之20片鐵片?㈡上訴人主張除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所訂之20片鐵片外,上訴

人另有載運鐵片至工地,兩造有租約之默示變更,故上訴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超出20片鐵片之租金及運費,而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大鐵片20片,約定租金每片每日80元,運費一趟5,5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面額400,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押租金之保證,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交付鐵片20片,嗣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系爭支票各1紙、估價單3紙均影本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交付鐵片20片,於99年2月11日派車載回系爭鐵片,被上訴人僅租用鐵片76日,應給付租金143,600元,故上訴人溢領租金256,4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之20片鐵片,並非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所受領之20片鐵片。又兩造就超出20片鐵片部分有租約之默示變更,被上訴人尚有租金1,329,846元及運費138,600元,合計1,468,446元未給付被告,扣除400,000元之票款後,被上訴人尚有1,068,446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6,400元,顯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之20片鐵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受領之20片鐵片?以及兩造有無租約之默示變更?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前以其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

及另以口頭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鐵片租賃契約,而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運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而上訴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經該案受命法官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兩造於該案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且該爭點整理協議第1點為:「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片20片,每片每日租金80元,運費一趟5,500元。上訴人嗣曾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20片鋼板載運至大村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系爭20片鋼板,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0片鋼板共計76日,租金及運費共計143,6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以,上訴人既已於該案受命法官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仍與被上訴人成立關於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之20片鐵片,即為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所受領系爭鐵片之爭點整理協議,則上訴人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已難認可採。

況上訴人於該案中遲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經該案受命法官向上訴人闡明應予特定後,猶稱就其所主張之鐵片租賃內容無法特定,亦無法確認交還之鐵片內容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卷一第146頁、第175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特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鐵片內容,則自難主張被上訴人送還者非其所交付之鐵片。申言之,上訴人應先特定系爭鐵片之內容,於其未予特定前,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所送還者係其所交付之鐵片等語,洵無足採。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爭點整理協議之新訴訟資料,故上訴人辯稱於99年2月11日派人簽收載回者並非系爭鐵片等語,自難憑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超出20片部分之鐵片,兩造持續存在租賃契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分為工程標及土方標,工程標原

本發包給廣記公司,再轉包給磐宇公司承包,土方標發包給偉盟公司,再轉包給吳正利承包,被上訴人並非前揭工程之承包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吳正利承包前揭土方工程,因其沒有牌照也沒有支票,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等情,亦為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6號卷一第173頁),應堪採信。

⒉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顏吉

田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吳正利介紹工程予磐宇公司,吳正利沒有牌照也沒有支票,伊為了工程進度,所以才說服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租約,言明承租20片鐵片,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與上訴人簽訂,鐵片是要使用在大村鄉的石笱排水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工程標部分不需使用鐵板,只有土方部分需要用到鐵板,因土方部分需使用貨車載運土方,地質不好,如果不鋪設鐵板,地面會沈陷,工程標是施作擋土牆護岸,需使用挖土機,但挖土機是在定點不會經常移動,故不需使用鐵板,系爭工程需由土方標先行開挖至工程標施作基礎,並將挖起來的土方清運載走,再由工程標進行後續施工,工程標完成後,土方標再進場清除河道淤泥,鐵片是鋪設在便道及河道上,讓拖車行駛時不會打滑下陷,工地現場施作的公司約有20家左右,有吳正利、運輸車隊、機具、工程標則更多,被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無關,伊僅係委託周煌爵到現場管理工地,他當時只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未兼任任何職務,鐵板送來時,在工地的人都會簽收,其中99年1月1日、1月4日、1月6日之估價單係伊簽收,1月11日是吳正利簽收,因廣記公司將現場交給伊管理,即使是土方部分,也要簽收及確認數量,第一批鐵板20片是簽約後送來,其他的鐵片不是被上訴人叫的,鐵板需求是吳正利與其下包去談的,至於後續要怎麼鋪設、要怎麼租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1頁),並有顏吉田所提出之廣記公司與磐宇公司就石笱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併辦土石方標售工程中之防洪排水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衡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吳正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業如前所述,則證人顏吉田證稱:系爭工地之鐵板乃屬土方工程所需用,係由土方工程承包人吳正利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周煌爵當時僅為被上訴人股東,受顏吉田委託管理系爭工地,承租鐵片運送至系爭工地,才會由周煌爵簽收等情,應堪採信。

⒊吳正利於於原審雖證稱:伊係以廣記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再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由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係由一位顏先生與伊接觸,系爭工程土方部分係由偉盟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伊,土方部分伊自己施作,排水工程伊交給被上訴人施作,土方部分本來未租用鐵板,係工程快結束時,地面有水,車輛無法通過,伊向被上訴人顏先生租借,費用約90萬元,該鐵片本來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鋪設在工地使用,否則怪手會下陷,工地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開挖土方後,伊負責僱車載運挖出之土方,再進行後續工程,伊不曾在載運鐵片之估價單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承包系爭工程已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吳正利所證述之系爭工程承包內容,顯與兩造所不爭之前揭契約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係吳正利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既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則證人吳正利承包之土方工程若不需使用鐵片,自無須向被上訴人借名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承租鐵片,由此益足徵證人吳正利前揭證稱土方工程不需要鐵片等語,顯非實在,均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經查:

⑴前揭估價單僅係上訴人單方所制作之文書,其中無周煌

爵簽名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證明前揭估價單之真正或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上有周煌爵簽名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惟前揭估價單分別於99年1月1日、2日、5日、11日開立,而周煌爵原為被上訴人股東,於99年12月2日始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99年12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足憑,故本院認縱使前揭估價單上周煌爵簽名為真正,然周煌爵於估價單簽名時僅係被上訴人股東,並非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係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易新代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此有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上訴人自無誤認周煌爵有何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約之權限,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可能。復參酌證人顏吉田前揭證稱:周煌爵係受磐宇公司委任管理系爭工地等語,故自不得僅憑前揭5紙估價單推認兩造仍成立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租約存在。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周煌爵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約,而未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為真。

⑶被上訴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清

償債務事件中自承曾將上訴人所開立之8紙統一發票中除字軌號碼MU00000000號以外之7紙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宗第66頁至第72頁)做為申報稅捐之用,然仍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並辯稱:有關被上訴人誤用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使用一事,此乃因被上訴人大股東顏吉田所實際負責之磐宇公司,因工程所需,與新統安公司簽訂鋼軌樁租賃契約,並約定板吊費用,因新統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白宜珍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將新統安公司與磐宇公司間之鋼軌樁租賃契約之費用及板吊費用,誤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又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鐵片費用,發票人開立為新統安公司,上訴人會計作業含糊,開立發票屢有錯誤,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會計作業含糊,才一時疏忽,將上訴人所開立之錯誤發票報稅,惟事後亦開立折讓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提出對帳單以釐清帳款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曾因統一發票蓋用印章錯誤而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裁罰,此有該局裁罰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宗第87頁),且被上訴人確實因誤用上訴人開立錯誤之發票做為申報稅捐使用,並於事後開立折讓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宗第78頁),再揆之上訴人所提出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第一聯存根聯並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副聯則蓋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二聯扣抵聯卻係蓋用新統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卷宗第67頁、第7頁背面、第76頁),足見上訴人開立前揭發票之錯誤甚多,被上訴人前揭辯詞即非無稽。綜言之,本院認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證,且係上訴人片面制作,則上訴人所制作之統一發票既有前述誤蓋發票章之瑕疵,且如被上訴人所辯新統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大股東顏吉田間另有交易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錯蓋發票章而誤認發票之可能。準此,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將前揭7紙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使用,即可證明兩造間仍持續存在租賃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超過20片鐵片部分,存有租賃關係,即屬不能證明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訂有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交付系爭鐵片,並於99年2月11日載回,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鐵片租金計123,200元、運費計22,000元,合計145,200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逕予提示兌現而溢領254,800元。上訴人雖抗辯除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所訂之20片鐵片外,其餘由上訴人載運至工地之鐵片,仍成立租約,故上訴人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超出20片鐵片之租金及運費,而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而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上訴人主張租金及運費內容┌──┬───────────────────────────────┐│編號│內容 │├──┼───────────────────────────────┤│ ㈠ │租金部分 │├──┼───────────────────────────────┤│ ① │99年1月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 │片9片(返還8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60││ │、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67,140元。 │├──┼───────────────────────────────┤│ ② │99年1月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 │片10片(返還9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 ││ │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53,840元。 │├──┼───────────────────────────────┤│ ③ │99年1月2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 │片20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80元計算,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96,560元。 │├──┼───────────────────────────────┤│ ④ │99年1月4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 │片11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50、60元計算││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52,120元。 │├──┼───────────────────────────────┤│ ⑤ │99年1月5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 │片12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50、60、80元││ │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77,690元。 │├──┼───────────────────────────────┤│ ⑥ │99年1月6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 │片10片(返還9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 ││ │50、6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08,160元。 │├──┼───────────────────────────────┤│ ⑦ │99年1月6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鐵││ │片8片(返還6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60││ │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47,600元。 │├──┼───────────────────────────────┤│ ⑧ │99年1月1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 │鐵片9片(返還8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 │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44,960元。 │├──┼───────────────────────────────┤│ ⑨ │99年1月1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 │鐵片20片(返還19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 │片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332,500元。 │├──┼───────────────────────────────┤│ ⑩ │99年1月11日雙方口頭成立鐵片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 │鐵片11片,租用天數如101年9月18日書狀所載,依每日每片50、80元計││ │算,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22,810元。 │├──┼───────────────────────────────┤│ ㈡ │運費部分 │├──┼───────────────────────────────┤│ ① │載出部分: ││ │98年11月26日、99年1月1日、99年1月2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5日、││ │99年1月6日、99年1月11日,共14趟。 │├──┼───────────────────────────────┤│ ② │載回部分: ││ │99年2月1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4日、99年7月30、31日、99年8月││ │4、5、6日,共10趟。 │├──┼───────────────────────────────┤│ ③ │共24趟,每趟以5,500元計,132,000元(未稅);138,600元(含稅)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