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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上訴人 張止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鉅業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背書後,交付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墊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據背面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故該背書為權利移轉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應為票據權利人。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竟以假處分為由遭退票,嗣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未獲清償。

⒉系爭支票票背上蓋有「借款專戶」,乃係銀行辦理客票融資

墊款時,銀行於取得借款人許多未屆發票日之客戶往來票據後,為便利償還墊款結算帳務,乃由借款人立書約定由借款人向融資銀行申請開立活期銀行備償存款專戶,約定以該融資銀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人對該融資銀行所負一切債務還款之擔保,並立書約定授權由融資銀行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及專戶內之存款非經融資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

⒊票據為文義證券,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支票

為無因證券,一經提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鉅業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票據法第五條是為票據文義性之規定,票據文義性係指票據

上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票據文義之解釋自應採嚴格外觀解釋原則、客觀外觀解釋原則,應無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解釋之適用。本件系爭支票票背文句,僅有鉅業公司與備償借款專戶之記載,並無委任取款或與其意旨相當文句之記載,鉅業公司僅於系爭支票票背上蓋章,依票據文義性並非委任取款背書。

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係指非金融業者之執票人,欲

領取票款應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但條文並非規定非金融業者之執票人僅能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法條並未限制非金融業者之執票人得以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讓與票據權利予金融業者。執票人欲委任金融業代為領款,執票人仍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除委任人簽名蓋章外,應有委任取款文句或與其意旨相當文句之記載,始符合票據法第四十條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如無委任取款或相當意旨文句之記載,僅有執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文義性,仍非委任取款背書。再者,系爭支票票背鉅業公司僅為蓋章,備償借款專戶及帳號之文句係上訴人受讓後所加註,並非鉅業公司背書時記載之文句,上開文句自非鉅業公司背書時之意思內容,且該記載事項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無委任取款之效力。

⒊票據文義性雖基於「有效解釋原則」不拘泥於所用文字解釋

之,惟票據至少應有文句之記載,足令客觀第三人依所載文句外觀望文生義,始符票據文義性,倘票據並無任何文句之記載,或雖有記載但客觀第三人無法自文句記載外觀望文生義,而係以票據記載以外之立證,以推定之方式,作為票據文義之解釋,票據將因不同之人解釋而有不同之文義,票據文義即無確定性、客觀性,勢將阻礙票據流通,危害交易安全。

⒋綜上,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並無如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通過「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十一條所載之委任取款字樣或意旨,不符票據法第四十條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至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備償專戶文句,其字面與票據法第四十條委任取款背書相去甚遠,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將系爭支票之背書曲解為票據法第四十條之委任取款背書。故系爭支票依票據文義性之記載,其形式上自屬票據法第三十條之權利轉讓背書。原審引用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之記載,認定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牴觸法律之規定,與法不合。系爭支票既經鉅業公司權利移轉背書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間,因鉅業公司業務代表翁欣儀之招

攬,加入鉅業公司之會員購買產品,雙方簽訂額度十萬元之行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依約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面金額各二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付鉅業公司。詎鉅業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產品銷售不佳,被上訴人乃依契約第二條第五款約定,通知鉅業公司及翁欣儀辦理退貨事宜,同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票據,鉅業公司同意並表示結算後再為處理。惟至同年八月間,鉅業公司倒閉,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鉅業公司出面解決,然遭退回。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准許,並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號執行命令,禁止鉅業公司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⒉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接獲上訴人催告函,始知

鉅業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於「請領款人於本處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背書」下方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係存入鉅業公司於上訴人設立之備償專戶,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鉅業公司所有。依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㈠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之記載,上訴人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索賠。故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缺乏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依據,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上訴人行使權利時,被上訴人對鉅業公司得提出之抗辯,皆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需透

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而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蓋有「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字樣及帳號號碼,應係委託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後,將款項存入鉅業公司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實與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委託取款背書之要件相符。況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印章,並非位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而係對準「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字樣所為,鉅業公司所為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鉅業公司並未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僅屬代收性質,而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鉅業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淑媛之印文為真正。

㈢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予鉅業公司。

㈣系爭支票背面由上訴人蓋有「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備償借款專戶」印文。

㈤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於一百年

十月十八日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八萬元後,鉅業公司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將支票轉讓與第三人。並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以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五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㈥鉅業公司於上訴人設立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備償專戶約定書為真正。

㈦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字。

㈧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

五、兩造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以對鉅業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執票人抗辯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交予鉅業公司,鉅業公司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背面蓋有鉅業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淑媛之印文為真正;鉅業公司於上訴人處設立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備償借款專戶」印文;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鉅業公司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將支票轉讓與第三人,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以一百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五號假處分執行在案;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上開假處分故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鉅業公司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第二十三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號聲請假處分卷及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五號假處分卷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記名票據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如外觀上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字樣,而有其他加註文字,是否即不得依其他客觀事證判斷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尚非無疑。是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既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本於上開各項原則綜合認定之。

㈢經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鉅業公司章及其負責人黃淑

媛私章外,尚有「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備償借款專戶」即鉅業公司於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戳記,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為兩造所不爭,而轉讓票據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固恰為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及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清償方法,亦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一種,非法之所禁,然鉅業公司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以資清償鉅業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未必即為權利轉讓背書,亦有可能為委任取款背書。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款借款戶委託代收票據統計卡」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應係受鉅業公司委託保管並代收票據,亦即由上訴人先保管票據,嗣屆期代為提示系爭支票,再將款項存入戶名為鉅業公司之帳戶內,預備供鉅業公司對上訴人已存在或將來尚未發生債務之清償,而鉅業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設立備償專戶,並就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鉅業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有備償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備償專戶內如存有款項,其請求返還本金及孳息之權利,乃歸屬鉅業公司享有無訛。至於上開備償專戶並未核發予鉅業公司提款卡,鉅業公司不得隨時領取或動支,乃係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鉅業公司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提取,亦與該備償借款專戶已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一節並無不合,要不能以其約定受限情形如何,斷論鉅業公司對帳戶內存款即行喪失權利。

㈣再者,上訴人自承「備償專戶」是一般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墊

款時,銀行於取得借款人許多未屆發票日之客戶往來票據後,為便利償還墊款結算帳務,乃由借款人立書約定由借款人向融資銀行申請開立活期銀行備償存款專戶,約定以該融資銀行為質權人,就該專戶之存在設定質權,作為借款人對該融資銀行所負一切債務還款之擔保,並切立書約定授權由融資銀行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借款人所欠債務,及專戶內之存款非經融資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等語,有上訴人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此項說明恰與上開「保款借款戶委託代收票據統計卡」、「備償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所示相符,益徵鉅業公司所為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之目的,係在於以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作借款之還款來源,即該些票據均僅委由上訴人保管,待至票據屆期後,委由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取得款項先存入鉅業公司備償專戶,再授權上訴人就備償專戶內存款得取償。易言之,鉅業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之目的,僅在於交由上訴人保管即託收,嗣票款兌付、存入鉅業公司備償專戶帳戶後,許由上訴人充償欠款而已。

㈤次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

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上說明,即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準此,鉅業公司於票據背面背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票據兌現後存入鉅業公司設於上訴人處之帳戶,與上開法文即無不合,縱「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備償借款專戶」印文係由上訴人蓋印,鉅業公司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然鉅業公司委託金融機構即上訴人代為提示票據後,再將款項存入鉅業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即與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相符,又自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備償借款專戶」印文,如兌現後之票款應存入鉅業公司設於上訴人處之帳戶,由上訴人對鉅業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取得質權,以及綜合上開各項文書證據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果,應認鉅業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上訴人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甚明。否則,倘鉅業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則兌現後之金額應歸於上訴人支配,上訴人與鉅業公司何需約定對鉅業公司之備償專戶設定質權?上訴人又何需將金額存入鉅業公司之帳戶內而由鉅業公司對上訴人先取得存款債權再備供抵銷?綜上,上訴人主張鉅業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係權利轉讓背書非委任取款背書一節,尚非可採。

㈥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取得票據權利之執票人,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本件鉅業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固得行使鉅業公司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在內,惟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既並未受讓票據權利,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以對鉅業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之。被上訴人抗辯與鉅業公司之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行銷合約書、出貨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八至二十一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反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堪認鉅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一事屬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票載文義負責,給付上訴人八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各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

┌─┬───┬───────┬─────┬─────┬───────┬────┐│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1 │張止鍵│100年11月30日 │ZY0000000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0 年11││ │ │ │ │ │行竹山分行 │月30日 │├─┼───┼───────┼─────┼─────┼───────┼────┤│2 │張止鍵│101年1月31日 │ZY0000000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 年1 ││ │ │ │ │ │行竹山分行 │月31日 │├─┼───┼───────┼─────┼─────┼───────┼────┤│3 │張止鍵│101年3月31日 │ZY0000000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 年4 ││ │ │ │ │ │行竹山分行 │月2日 │├─┼───┼───────┼─────┼─────┼───────┼────┤│4 │張止鍵│101年5月30日 │ZY0000000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 年5 ││ │ │ │ │ │行竹山分行 │月30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