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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如上 訴 人 蔡季玲被上訴人 林碧美訴訟代理人 謝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季玲(下稱上訴人蔡季玲)連帶賠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僅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主張上訴人蔡季玲已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非基於個人原因提出抗辯,且有利於上訴人蔡季玲,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是上訴人蔡季玲雖未對原審判決上訴,亦視同業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蔡季玲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

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其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虛偽招攬保險名稱為「中國人壽真有利養老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之壽險,然實際上根本無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辦理前述保險,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確已同意承保上開保險,並有正當理由相信上訴人蔡季玲為執行其保險業務之行為,乃於98年11月20日在草屯鎮農會交付保險費共計468,250元予上訴人蔡季玲。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向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查詢,始發覺前述保單竟是偽造之假保單,而上訴人蔡季玲亦坦承有詐欺及偽造假保單情事,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蔡季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為其僱用人,上訴人蔡季玲藉執行業務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虛偽招攬保險,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蔡季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謂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未舉證,且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為大型壽險公司,被上訴人則以經營麵攤維生,二者經濟懸殊,縱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能舉證免責,亦請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為全部損害賠償。上訴人蔡季玲已償還被上訴人70,0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受有398,2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⒉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蔡季玲於95年間與上訴人

中國人壽公司間即已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在97年間就已透過上訴人蔡季玲向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又上訴人蔡季玲於原審已當庭承認向被上訴人收取468,250元。

三、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及上訴人蔡季玲抗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蔡季玲於原審陳稱:伊已經有匯款還給被上訴人,如有不足願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原審辯稱:

⒈依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蔡季玲於96年8月30日簽

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乙(即上訴人蔡季玲)雙方同意及確認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不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甲方並無為乙方投保勞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由上述約定足見上訴人蔡季玲與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蔡季玲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非上訴人蔡季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蔡季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⒉又縱認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係上訴人蔡季玲之僱用人,然

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就上訴人蔡季玲被訴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蔡季玲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向被上訴人招攬「中國人壽真有利養老保險」,實際上根本無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前述保險,以此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確已同意承保上開保險,並交付上訴人蔡季玲保險費468,250元,而詐得468,250元之財物,即上訴人蔡季玲係以招攬保險為幌子,偽裝招攬保險,其目的在詐欺取財,此純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蔡季玲並非在「執行職務」,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上訴人蔡季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且依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於執行承攬工

作時,應遵守所有相關法令之規定及甲方所訂業務人員承攬辦法及其他相關內部規章、辦法、公文通知之內容,不得有損害甲方或客戶之行為,甲、乙雙方同意前述甲方內部規章、辦法、公文通知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已瞭解知悉其內容,並同意確實遵守。甲方、客戶或第三人若因乙方違反本條規定而受有任何損害時,乙方應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教育訓練時,必宣導此觀念,故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蔡季玲係在辦公處所外之場所(被上訴人住處)為上開犯罪行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注意無法及之,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亦應免責。

⒋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上訴人蔡季玲於本院陳稱:伊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惟伊已

清償被上訴人80,000元,請求對原審判決超出388,250元及其利息以外之部分廢棄,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㈣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上開本院第10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案卷第26、27頁所附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之記載,上訴人蔡季玲已清償被上訴人80,000元,原審判決卻認定為70,000元,有未依證據判決之違法。

⒉上開本院第10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蔡季

玲係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係個人犯罪行為,何來係用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代收保費之業務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財物?⒊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上訴人蔡季玲向被上訴人詐得468,25

0元,惟卷內並無資料證實被上訴人確被詐取此一金額。⒋依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蔡季玲於96年8月30日簽

訂之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與甲方簽訂其他形式之業務招攬契約時,本合約效力即終止」,則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蔡季玲簽訂有上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則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之效力即終止,顯見上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具排他性,並由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蔡季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又上訴人蔡季玲參加早會之地點,非在上訴人中國人壽公

司,其不須打卡,休息亦無庸請假,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工作地點,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並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未對上訴人蔡季玲之出勤狀況為任何考核,兩者間之使用從屬與指揮監督關係甚薄。

⒍又上訴人蔡季玲薪資給付是依招攬商品來給付傭金,係依

業績給付報酬,其收入並不固定,且依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蔡季玲於96年8月30日簽訂之業務人員定期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招攬之保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退還保費之情形時,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0內應退還招攬前揭保單所獲得之報酬」,而上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所招攬之新契約如有發生撤銷、解除、終止、無效、失效,不承保或其他退還保費之情形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10內返還甲方前已給付之報酬,本契約終止後亦同」,足見上訴人蔡季玲招攬保險須自負風險,尚難認其與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間有經濟上從屬關係。

⒎若認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蔡季玲間有僱傭關係,

除上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5條已有約定上訴蔡季玲人之守法等義務外,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訂有「業務員服務品質規範辦法」,並予公告及置於內部網路中之業務園地供業務員自行點選閱讀,依該辦法業務員應遵守法令、函釋或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頒布之辦法、規章、規範、公文及契約書之約定,如有違反而屬服務品質之瑕疵者,得予以申戒、違規記點、解聘(或終止契約)、停止招攬或撤銷登記等效果,益見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上訴人蔡季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

㈤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蔡季玲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為上訴人蔡季玲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蔡季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蔡季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判決:㈠上訴人及上訴人蔡季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8,25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如以398,25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蔡季玲與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於96年8月30日訂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㈡上訴人蔡季玲於98年11月間係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

㈢上訴人蔡季玲於98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詐騙並收取468,25

0元,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其觸犯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自其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申設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碧美)提領468,000元。

㈤上訴人蔡季玲已分別於100年6月9日、100年6月24日、100年

7月21日、100年10月18日各分別返還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返還80,000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季玲係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被上訴人於南投縣○○鎮○○路所開設之麵店,向被上訴人虛偽招攬投保保險人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名稱為「中國人壽真有利養老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之壽險,實際上根本無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辦理前述保險,以此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確已同意承保上開保險,而於98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交付保險費共計468,250元予上訴人蔡季玲,而詐得468,250元之款項,且上訴人蔡季玲上開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自其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碧美)提領468,000元,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2年1月22日投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其主張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交付保險費共計468,250元予上訴人蔡季玲之事實,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又查,上訴人蔡季玲就其向被上訴人詐取之保險費468,250

元,業已分別於100年6月9日、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21日、100年10月18日各分別將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計8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而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節,有該行102年1月21日彰投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蔡季玲返還之金額,應自其交付之468,250元扣除已返還之80,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季玲賠償388,25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季玲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蔡季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季玲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為上訴人蔡季玲之僱用

人,應就前開損害與上訴人蔡季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

⒈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是否為上訴人蔡季玲之僱用人?⒉若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為上訴人蔡季玲之僱用人,則上訴人蔡季玲之上開犯罪行為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而足認係執行職務?以下析論之: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亦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其名稱為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而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蔡季玲擔任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自屬供給勞務之性質,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且依上訴人蔡季玲與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訂立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之前言欄內,就上訴人蔡季玲之工作範圍約定:「茲就乙方(即上訴人蔡季玲)承攬甲方(即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指定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等...」,又該契約書第3條【承攬範圍】及第8條【契約之終止】,約定上訴人蔡季玲應提供之勞務及應遵守之事項,以及上開契約於上訴人蔡季玲違反法令、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內部規章、未達業績評量、損害客戶權利或有損害之虞時,即生終止效力之約定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足認客觀上上訴人蔡季玲係依照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規章及指示,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使用,以從事介紹、解釋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及保險單條款,告知客戶相關應注意事項,代收保費,轉送要保及保單等招攬保險以及承保後服務之業務,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對於上訴人蔡季玲實有選任、監督之管理關係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則不論上訴人蔡季玲與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間之書面契約之名稱或內容文字係用「僱傭」或「承攬」,其上班是否須打卡、休息是否須請假、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固定工作地點或其報酬是否固定,上訴人蔡季玲既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對上訴人蔡季玲即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是上訴人抗辯其非上訴人蔡季玲之僱用人,要無可採。

⒉又按,民法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蔡季玲就系爭保險招攬過程陳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投保系爭保險產品,伊到被上訴人經營之麵攤,拿建議書及電腦向她說明,然後約定時間寫要保書,填妥後就收保費等語。足見上訴人蔡季玲係利用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業務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詐取保險費,其「行為之外觀」顯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上訴人蔡季玲所為保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乃利用前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對其所授予上訴人蔡季玲該等職務內容,而享有與保戶締結保險契約、收取保費之利益,自應承擔上訴人蔡季玲利用其所授予上開職務之機會,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是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辯稱上訴人蔡季玲所為詐欺取財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則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亦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固辯稱上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已明定上訴人蔡季玲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所有相關法令之規定及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訂業務人員辦法及其他相關內部規章、辦法、公文通知之內容,不得有損害上訴人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公司或客戶之行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客戶或第三人因上訴人蔡季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有任何損害時,上訴人蔡季玲應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且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訂有「業務員服務品質規範辦法」,並予公告及置於內部網路中之業務園地供業務員自行點選閱讀,依該辦法業務員應遵守法令、函釋或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頒布之辦法、規章、規範、公文及契約書之約定,如有違反而屬服務品質之瑕疵者,得予以申戒、違規記點、解聘(或終止契約)、停止招攬或撤銷登記等效果,故其對上訴人蔡季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蔡季玲係在辦公處所外之場所(被上訴人住處)為上開犯罪行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無法注意及之,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

⑵惟查,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既授權上訴人蔡季玲以其名

義招攬保險,並代理中國人壽公司與保戶磋商保險契約之簽訂,進而收取保險費以營利,則為防範業務員於投保過程中藉機獲取不法利益,自應設有監督、查核機制;然本件依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陳,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均可由網路上列印取得,上訴人蔡季玲亦稱要保書簽訂後並未送交中國人壽公司,即容任其保險業務員得輕易取得相關文件與保戶簽訂契約、收取保費,全無任何之風險控管及查核機制,使上訴人蔡季玲得藉執行職務即招攬保險、收取保費之機會向保戶即被上訴人詐取財物,難謂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就其職務之監督並無疏懈。

⑶又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舉上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業

務員服務品質規範辦法之相關規定,均為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蔡季玲內部之約定,如未有具體執行方式予以落實,則形同具文,僅以上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員服務品質規範辦法之相關規定,要難認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對上訴人蔡季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⑷再者,潛在之保險客戶幾乎不可能住居於上訴人中國人

壽公司之辦公處所內,上訴人蔡季玲招攬保險之場所既不以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辦公處所為限,自不得以招攬保險之場所非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而豁免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之選任及監督義務。是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辯稱本件不在其辦公處所為之,非其監督範圍等語,洵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迄未就其受僱人即上訴人蔡

季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無須就上訴人蔡季玲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8,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於原審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1